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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繼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4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鍾紹昇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10日內補正:⑴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包括第三順位被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內外祖父母之姓名及存歿狀況);⑵張秀美、鍾嘉興、鍾紹昇、鍾瑞珠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⑶張秀美、鍾嘉興、鍾紹昇、鍾瑞珠之印鑑證明。以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