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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繼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10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況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7日內補正:(1)第二順位繼承人李阿鹿、徐興妹之除戶戶籍謄本;(2)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第三順位被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內外祖父母之姓名及存歿狀況);(3)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受通知書人涂振興之用印應與印鑑證明相符,以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16日、17日、1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