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96年度訴字第278號),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催告時間已屆滿多時,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860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存證信函及回執,以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