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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寬德信置業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之1相 對 人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原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嗣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資產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承當訴訟,聲請人復於民國97年6月6日受讓永盛資產公司前開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上開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內容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暨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3條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部分,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繳 納 人 │應 負 擔 人 │├──────┼────────────┼───────┼──────┤│第一審裁判費│ 307,602元 │由聲請人繳納。│全部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61,403元 │由聲請人繳納。│全部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61,403元 │由相對人繳納。│全部應由相對││ │ │ │人負擔。 │├──────┼────────────┴───────┴──────┤│合 計 │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769,005元 ││(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