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乙○○
3弄8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6)東法民一初字第10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投資經營位於東莞市寮步曜揚木器製品店副總經理,而借給相對人人民幣425,000元,惟相對人僅還款人民幣1,000元,尚欠424,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向當地法院訴請給付借款,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6)東法民一初字第10228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6)東法民一初字第10228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6)東法民一初字第1022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理由為:被告(即相對人)甲○○於2006年8月15日簽下借據,向原告(即聲請人)乙○○借款人民幣425,000元,落款人為甲○○,並加蓋東莞市寮步曜揚木器製品店業務專用章。同日,甲○○還了人民幣1,000元給原告,尚欠原告人民幣424,000元未還之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體戶登記查詢結果、曜揚木器製品店投料表、採購單、借據、聲明及筆錄可證,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因而判決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償付原告人民幣424,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8 月28日起至上開判決確定還款期限屆滿止,按同期銀行利率計算)等語。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