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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聲繼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聲明繼承,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書信往來文件」、「雙方合照照片」、被繼承人「探親照片」、「探親時間」及足證聲請人乳名、別名曾為松花之文件資料等證據方法等情,惟聲請人具狀陳明被繼承人自民國38年隨國民政府來臺後未曾返鄉探親,亦未曾與家鄉親屬有任何聯繫至未能提出「書信往來文件」、「雙方合照照片」、被繼承人「探親照片」、「探親時間」等事證;再本院依被繼承人乙○○陸軍軍籍表所載妹「松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松花」為其乳名或別名。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院業已相同事由以95年度聲繼字第50號、96年聲繼字第29號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