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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丁○○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前於民國89年7月1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乙○○於91年4月6日因案入獄服刑,迄至96年1月18日服刑期滿出獄。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結識被告丁○○,丙○○由丁○○受胎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依法原告仍推定為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雖丙○○與被告乙○○於其服刑期間(92年1月24日)協議離婚,惟亦無助於原告身分關係之釐清。為避免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及將來之繼承問題,原告依法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及確認子女之訴。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或提出任何辯。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5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之父子關係存否既有未明,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乙○○結婚後,被告乙○○於91年4月6日因案入獄服刑,迄至96年1月18日服刑期滿出獄。丙○○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另結識被告丁○○,並由丁○○受胎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甲○,雖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其生父為被告丁○○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灣雲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書所載,丁○○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86,足徵原告甲○應是被告丁○○之親生子,亦可認原告甲○確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原告與被告乙○○並無血緣及親子關係,則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1日為丙○○產下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甲○為被告乙○○與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原告甲○既非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9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原告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乃是原告生母及被告丁○○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乙○○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乙○○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中之乙○○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勝訴之原告及被告丁○○共同負擔,始稱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