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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0號原 告 乙○○

222號法定代理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甲○○

222號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被告甲○○、丁○○已故之子王政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訴外人劉正福原係夫妻關係,劉正福於民國87年間因案入獄服刑後,丙○○便與原告生父即被告甲○○、丁○○之子王政偉(男、00年0月0日生、95年3月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並自王政偉受胎,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丙○○與劉正福於95年8月1日離婚,惟原告係於丙○○與劉正福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劉正福之婚生子,然原告並非丙○○自劉正福受胎所生,為此丙○○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劉正福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又原告經與王政偉之父即被告甲○○血緣鑑定結果,兩人間確有半血親關係,且原告自出生後即與王政偉同住,並由王政偉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王政偉之婚生子女。茲因原告生父王政偉已辭世,而被告2 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原告雖為王政偉之子,依法本應為王政偉第一順位繼承人,但因原告之戶籍謄本上現登記為父不詳,而無法先於被告2 人為繼承,致原告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確認原告與王政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丁○○均陳述:原告確實是被告2 人之子王政偉的兒子,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 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經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子王政偉為其生父,其自出生亦受王政偉撫養,依法即應視為王政偉之婚生子女,王政偉死亡後,原告本應為王政偉第一順位繼承人,但被告2 人因原告戶籍謄本上現登載為父不詳,而為王政偉之合法繼承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本訴以確認其身份,即無不合,又原告與王政偉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繼承人地位遭受侵害,而原告對被告

2 人訴請確認其與已故王政偉間親子關係存在,適得將上揭親子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均先此敘明。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份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94 條之法理,認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本院95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各1件、原告受王政偉及被告2人共同撫育之照片8 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親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上開醫院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甲○○與乙○○半血親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0%,半血親關係值 (CHSI)>1000,概率值>99.90%,血親關係說明為「可以肯定」等語,參以被告2 人對原告主張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王政偉之子,並經王政偉撫育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2 人已故之子王政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