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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葉光洲律師被 告 鄭榮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員工,於民國88年7月1日原告辦理先期專案裁

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756,980元,依該補償辦法第5條第2、3、4、5項規定:「依本條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原補償金」。被告於領取補償金時並切結「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又於96年7月30日由訴外人孟韋工程有限公司為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904,500元,依上開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回較低額之原領勞保補償金904,500元。

㈡爰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8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員工,被告家境清寒,識字不多,隨原告幹部及原告遠赴沙烏地阿拉伯作重勞力超體力之工作,任勞任怨。原告於88年中裁減員工,且未曾說明裁減緣由,無預期資遣大批員工(包含被告),並強迫當時所有被資遣員工領取資遣費,被告領取者乃資遣費,非補償金;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固為真正,但因被告不識字,不懂切結書的內容,因而簽名;被告所領款項已花用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8年7月1日自原告公司專案裁減而離職時,領取1,756,980元。原告所提切結書為真正(本院卷44頁)。

㈡被告於96年7月30日由孟韋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勞保老年給付領得904,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勞保補償金904,500元,是否有理?被告辯稱其於88年7月1日所領取之金額乃資遣費,非補償金,無須退還,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㈠按依本條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

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補償辦法第5條第2、3項可參(本院卷10頁)。本件被告於於88年7月1日自原告公司專案裁減而離職時,領取保險補償金1,756,98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不爭執之切結書載明:「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前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依補償辦法第5條之規定,領得公(勞)投保年資30年,保險補償金計1,756,980元。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該切結書並經被告及其妻(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簽名,有切結書1份可參(本院卷44頁),可見被告所領取者,確為補償金,而非資遣費無疑。

㈡蓋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

,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不因其已花用完畢而有異。本件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於96年7月30日再申請勞保老年給付領得904,500元,則依據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該領得之904,500元繳回。

五、從而,原告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500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