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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97年8月28日當庭擴張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21元、車輛修理費617,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僅就請求金額為擴張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天雨路面濕滑,應小心駕駛,卻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路段596號前,失控打滑而橫越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後,撞及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胸部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021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有3個月生活起居均需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8,00元。

3、車輛修護費:原告所駕車輛因系爭車禍需支出修理費617,500元(材料51萬元、工資17,5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元好商店員工,月薪平均為38,000元,因系爭車禍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114,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司機之工作,家中有太太及2名幼子,家計全靠原告負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之肉體煎熬及精神折磨,因為系爭車禍原告有長達3、4個月都沒有辦法工作,家中經濟都仰賴借貸,且當時么子剛出生,太太於做月子期間仍須照料原告及新生兒備極辛勞,而被告對原告傷勢自車禍迄今不聞不問,且原告尚未受到汽車強制險的理賠,家中經濟都仰賴借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因過失駕車橫越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且所駕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案卷內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21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憑,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原告因車禍就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結果,該院以:患者無骨折,只需藥物止痛及肌肉鬆弛劑及休養,生活應可自理等語函覆乙情,有該院97年6月13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339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27頁),是原告主張車禍後須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修理費經估價為617,500元(材料51萬元、工資1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份為憑,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4年4月出場,有行車執照可佐,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8月18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逾5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85,00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000÷(5 +1)=85000】,加計工資部分17,500元,共計10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然查,原告傷勢經診斷後,骨科醫師建議應休養2週之事實,有上述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是其於該2週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此段期間自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逾此段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為元好商店員工,月薪平均為3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度6月至8月之薪資袋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原告2週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17,733元(38000÷30

x 14=1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胸部鈍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須接受診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8,000元,家中有太太及2名幼子需由其扶養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254元(13021+102500+17733+50000=1832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