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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8日向被告甲○○買受其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於簽約當日支付被告甲○○價金8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第2期完稅款120萬元應於稅單核下及確認系爭土地可興建農舍時付清,惟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道路出入,擋土牆部分問題恐會影響水土保持,致影響農舍興建之申請,為確認能否興建農舍事宜,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協商,並暫緩支付第2期完稅款120萬元。被告甲○○乃於96年12月6日委託被告乙○○出面,簽立發票日96年12月6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兩造委託之訴外人即代書丙○○保管,並允諾擇日再行協商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事宜,詎被告竟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劉白文,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白文,自屬違約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劉白文,致給付不能,而應負違約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已付價金80萬元,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甲○○將已收價款退還,並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共計160萬元,扣除原告未依約付款經被告甲○○沒收之80萬元價款後,被告甲○○尚應賠償80萬元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被告甲○○無違約乙情,惟被告甲○○既已委託被告乙○○簽立8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主張解除契約,應已有與原告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已付價金80萬。

㈡另被告乙○○部分,其既代被告甲○○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價金之憑證,顯有承擔債務之意,則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或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再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此求為判決如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甲○○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97年1月18日、被告乙○○為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15頁)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原告於簽約用印給付第1

期款80萬元後,應依約給付第2期款120萬元,詎料,原告竟藉口以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舍為由拒不履約,經被告甲○○以律師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卻仍遭原告拒絕,被告甲○○迫於無奈,方才依法於96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以買賣價金7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劉白文,致受有50萬元價金及225,000元仲介費用,共計725,000元之損害。

㈡另被告乙○○受被告甲○○委託於96年12月6日與原告協商

,由於原告仍拒不履行,然因原告已給付第1期價金80萬元,為謀日後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獲致公平之解決,被告乙○○方開立系爭本票交由代書丙○○保管,乃待另行協議及釐清責任歸屬後決定由何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同意返還價金、負擔違約賠償責任及承擔被告甲○○債務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再者,原告亦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無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

㈢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興建農舍之情形,原告託詞拒不履約,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甲○○返還已付價金80萬元或損害賠償。

㈣再者,依被告乙○○所簽立之同意書及代書丙○○之證詞,

可知原告確已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甲○○亦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代書丙○○於同日告知原告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劉白文,尚難謂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加倍之違約金予原告,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有向被告甲○○買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0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80萬元。

㈡被告乙○○有簽立發票日96年12月6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交由訴外人即代書丙○○保管。

㈢系爭土地已出賣訴外人劉白文,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系爭發票日96年12月6日,票面金額8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票號265193號之本票為被告乙○○所簽發。

㈤原告未按期於96年11月15日給付買賣價金120萬元予被告甲○○。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甲○○有無於系爭買賣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

三人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之違約情事?又原告及被告甲○○是否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㈡被告乙○○有無承擔被告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之意

?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80萬元票款之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無於系爭買賣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之違約情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買賣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劉白文,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而應負給付不能及違約之責任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業已依法催告原告後,原告表明不願意繼續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乙○○即代被告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開立系爭本票予代書丙○○保管,嗣被告甲○○始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劉白文,故被告甲○○並未違約等語。經查,被告甲○○於96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劉白文,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另於96年12月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白文之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第38至40頁),堪信屬實。是被告甲○○究有無於96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違約出售予第三人劉白文之情事,關鍵在於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換言之,倘被告所辯為真,即被告乙○○於96年12月6日已代被告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甲○○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之行為,即非屬違約;反之,原告與被告甲○○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續,則被告甲○○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之行為,自屬違約。茲就被告乙○○是否業於96年12月6日代被告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審酌如下:

⒈查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由

何人找來承辦本件土地買賣?)日盛不動產仲介公司。因本件兩造是透過不動產仲介公司買賣。」、「(問: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蓋農舍?)我們要付第二次完稅款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其付款,但原告表示,他所委任的建築師說系爭土地有路權問題,所以不能興建農舍....。後來我打電話給賣方,約雙方出來協調,但我沒有到場,他們是私底下協調,後來賣方的委託人乙○○到我事務所要取回所有權狀正本,我就通知原告丁○○表示被告要取回權狀正本,之後我就將電話轉給被告乙○○,交由他們雙方在電話中協調,協調結果原告答應讓被告取回權狀正本,但由乙○○小姐開一張80 萬元的本票,放在我們事務所保管,之後再約時間協調。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按即96年12月6日)為他們通話當天。後來原告和被告乙○○有來公司協調兩次,... 也是沒有結果。後來聽原告說被告的土地出售給第三人。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處理本件土地。

」、「(問:後來兩次協調你有到場嗎?)有,但是我有先讓雙方先談,之後我再介入,之後兩次協調的重點,在於系爭土地究否可以興建農舍,如果真的不行是否要退還價金的問題。」、「(問:兩造在電話協調當天《即被告乙○○簽發本票當天》,有談好要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嗎?)沒有。」、「(問:被告乙○○當天為何要簽發80萬元的本票?)因為簽約金是80萬元,乙○○告訴原告說他有誠意要處理本件事情,所以他簽發80萬元的本票放在事務所保管」、「(問:你剛才有提到,要付第二期完稅款的時候,原告告知你說,他的建築師告訴他這塊土地不能興建農舍,所以他不願意買?)他沒有說他不願意買,他是說可能不能興建農舍,所以針對該部分,我通知兩造來協調。」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80至86頁),衡諸證人丙○○從事代書工作,本件係受訴外人日盛不動產仲介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兩造間亦無親誼利害關係,復為兩造均聲請調查之證人,是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丙○○前開證詞,參互勾稽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本票,足見原告於96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付完稅款屆期時,因恐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舍,遂與被告就上開事項進行協調,直至96年12月

6 日被告乙○○受被告甲○○委託取回所有權狀正本,為表示日後與原告就上開事項協調之誠意,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證人丙○○所屬事務所負責保管,日後兩造並繼續就上開事項進行協調,是被告乙○○於96年12月6日並未代被告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提出被告乙○○於96年12月6日所書立記載「... 買方不願繼續承購... 」之同意書1件(詳本院卷第89頁),證明被告業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開同意書為被告乙○○單方所書立,其內容之真正復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就被告乙○○業於96年12月6日代被告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綜上,堪認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買方如不買或不照約履行

按期付款而違約者,既付價款不得請求返還,賣方如不賣或另行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 除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買方,始得解除本件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既仍屬存續,則被告甲○○於96年12月6日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劉白文,自屬違反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應負違約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退還已收價款80萬元,並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80萬元,共計160萬元,洵屬有據。

⒊惟上開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60萬元,因原告

自認其未依約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並同意扣除因其未依約付款,被告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沒收之已付價金80萬元(詳本院卷第115頁),據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甲○○給付80萬元(160萬元-80萬元=80萬元)。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80萬元部分,係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其依據,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有無承擔被告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之意?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80萬元票款之票據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指契約生效後原債務

人脫離債務關係)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立系爭本票,即有承擔被告甲○○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意思,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依證人丙○○到庭證述:「... 原告表示,他所委任

的建築師說系爭土地有路權問題,所以不能興建農舍... 後來.. 他們是私底下協調... 後來賣方的委託人乙○○...要取回所有權正本... 原告答應讓被告取回權狀正本,但由乙○○小姐開一張80萬元的本票,放在我們事務所保管,之後再約時間協調。」、「(問:被告乙○○當天為何要簽發80萬元的本票?)因為簽約金是80萬元,乙○○告訴原告說他有誠意要處理本件事情,所以他簽發80萬元的本票放在事務所保管。」、「(問:他們開票當天有沒有協調好,簽約金80萬元要給原告?)沒有,因為當天還沒有協調好,所以只有開80萬元的本票放在我們事務所這邊保管。」、「之後兩次協調的重點,在於系爭土地究否可以興建農舍,如果真的不行是否要退還價金的問題。」、「(問:被告乙○○是否有同意要代替賣方甲○○返還價金80萬元及違約金給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原告及被告甲○○曾就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進行協調,嗣被告乙○○受被告甲○○委託欲先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得到原告同意,乃承諾日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及若不能興建農舍被告甲○○是否退還價金之問題進行協調,並簽發與原告已付價金同價額、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甲○○有為前開承諾之擔保,足認被告乙○○受被告甲○○委託允諾倘日後協調結果,系爭土地確實無法興建農舍,則將退還已付價金80萬元予原告,亦即被告乙○○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以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為停止條件,換言之,倘系爭土地確實不能興建農舍之條件成就時,被告乙○○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次查,依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乙○○亦未為承諾代替

被告甲○○或與被告甲○○共同負返還價金80萬及違約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至被告乙○○承諾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舍之條件成就時,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原告票款80萬元乙節,則屬委託人即被告甲○○與受託人即被告乙○○間之內部約定,與原告無涉,故縱被告乙○○基於其他原因(如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而對原告為給付,亦非屬債務承擔。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上開債務之承擔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乙○○承擔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㈣復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興建農地乙事,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於本院97年6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詳本院卷第114頁),自難認系爭土地確實無法興建農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乙○○自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及法定持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債務承擔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