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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管理耕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范美珠於日治期間即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水璉段392-4)墾荒,其後原告並有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給被告,且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原告之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之母死亡,原告依繼承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料被告卻錯誤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彭阿菜,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繼承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花蓮縣政府地政局將原告經繼承承租之公有荒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無償取得耕作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9年時已公告放領予彭阿菜,彭阿菜於民國74年9月9日繳清地價後,被告於75年1月辦峻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阿菜。另被告於74年間接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委託,辦理國有耕地清理測量,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4年10月將清理成果函送被告,依據清理成果記載,范美珠承租之未地號土地清理後為水璉段392-3、39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定放租,被告依省政府函示辦理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宜農牧地清理放租時,誤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原告耕作。嗣於86年1月原告申請續租時,被告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75年以移轉予彭阿菜,乃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辦理退款手續,惟原告迄今未向被告申請退還。至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與法律要件不合。另因壽豐鄉公所之作業疏失,未將系爭土地之佃租資料註銷,致又開徵至95年,該溢繳之價款,被告將另案核退,並非因此原告即得主張有登記耕作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雖主張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伊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查系爭土地並非公有荒地,而由上訴人所承墾,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非公有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放領公地通知書、臺灣省花蓮縣辦理國省有耕地放領(一筆)調查表、花蓮縣放領公地地籍卡片、花蓮縣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足認系爭土地非公有荒地無訛,則衡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與法律要件未合,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行為,顯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