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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丁○○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6年7月19日、96年9月4日、96年10月3日,被告乙○

○、丙○○共同僱用訴外人陳清譚,駕駛挖土機,將原告三人在花蓮縣○○鎮○○段2、4、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耕作之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破布子樹、椰子樹、香蕉等農作物均挖除,且予以焚燒殆盡,有現場被毀損之照片可稽。經查訴外人陳清譚於花蓮地檢署偵辦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一事,並表示「是受被告乙○○、丙○○共同委託前往整地,是乙○○先告知整地,再由丙○○帶伊前往現場,並指定範圍要伊整地,是依據丙○○之指示整地」等語,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可見原告所述為真正。

㈡上揭國有土地,於82年間起,原告分別開始種植農作物,有

轄區里長所開具之保證書3件及土地仳鄰之鄰居開具之保證書3份為證。則依據花蓮縣政府徵收農作物之標準,計算本件損害金額如下:

⒈丁○○部分:共3甲地,其中種植破布子樹(00年生),共

2500棵,每棵以政府徵收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共250萬元(2500×1000=2,500,000)。另種植椰子樹(10多年生),共750棵,每棵以徵收費3000元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共225萬元(750×3,000=2,250,000),二者合計475萬元。

⒉戊○部分:共5分地,其中種植破布子樹(00年生),共500

棵,每棵以政府徵收費1千元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共50萬元(500×1,000=500,000)。

⒊甲○○部分:共1分地,其中種植芒果、香蕉(7至8年生)價值1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共1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陳泰洲於96年3月1日以林振樹之名義承租土地,乃被告乙○○之共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實,況林振樹住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坑59號」,距離案發地點如此遙遠,怎可能來此荒地耕作?且可問問案發當地之相臨地幾百甲之原耕戶,均無人認識林振樹,豈可為本案證人嗎?

2.原告尚可舉出證人王協成、李振財證明周清豪足資為本案證人之證明,且本綜開段原耕戶自52年開始承租至82年,再轉交由新開局管,全部停租,延至96年轉交國有財產局管理,而陸續承租,需正本承租單,王協成尚保有存單。

3.原告丁○○尚有見證人鄭順仁,亦可證明上揭國有土地上,自82年間起,原告分別開始種植農作物,以及原告所提轄區里長所開具之保證書3件及土地仳鄰之鄰居開具之保證書3份為真實。

4.毀損當時,原告曾向當時長橋派出所報案3次,分別為96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4日,以上有張大政等3位員警看被毀損情形之相片4幀,並有該員警開出之三聯單乙份為證。

5.被告利用特權使國有財產局以不實之登記,未按照程序放租,國有財產局也沒實際勘察,開放承租之時,也沒有公文信函通知鄰近各鄉鎮公所及鄰近村里長、鄰長及原耕戶,顯然有包庇圖利之疑。

6.被告既主張丙○○、陳致光承租綜開段2、3地號之土地,為何要將他人承租之綜開段4號土地(丁○○所種5分地之椰子樹00年生)及6號土地(甲○○所有7-8年生)一併整地?顯然意圖毀棄損壞。

7.馬太鞍溪北岸堤防興建後,出現廣達3千多公頃的新生地,新生地範圍內之土地,被規劃為「鳳林綜合工業區」。然而,事實上,在堤防興建前,自日據時代開始,就是無人管理的河川地,有許多農民在當地開天闢地,亦即原告等人(及其父祖輩),即所謂「原墾戶」。70年間,該土地交由「河川局」管理出租,並向原墾戶收取「河川使用費」,此有原告3人所繳租金之部分收據共3張(收據名義人:丁○○之原讓渡人王協成、甲○○妻王美瓊)可稽。

8.嗣於79年間,河川局移交該河川地由「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開發局」管理並至法院公證。於94年間再移交由花蓮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共同管理。這群「原墾戶」為了聚集力量,組成「鳳林綜合工業區權益促進會」,以保障土地權益,目前仍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迄至95年間尚未開放承租。凡上可知,原告等「原墾戶」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已達數十年之久。

9.詎料,第一次是在96年7月19日,原告等人發現訴外人陳清譚駕駛挖土機於該地開挖整地,原告報警處理,陳清譚停工說明,才發現國有地包括綜開段2、3、5、7、12等地號已遭訴外人陳姓、張姓、林姓、何姓等五位農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第二次是在同年8月23日,原告等人發現陳清譚於該土地上開挖整地,再報警處理,陳清譚再次停工。第三次是在同年9月4日,原告等經鄰人通知,該土地之地上物已被陳清譚以挖土機剷除殆盡,原告再報警,警方才正式受理。

10.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人應為該耕地第一順位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然而,國有財產局在執行土地承租時,竟沒有通知「第一順位之現耕人」,而且在辦理新承租戶承租手續時,發現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時,沒有求證是何人所耕作,出租給「特定對象」,沒有村里長證明及鄰地證明,且國有財產局沒有查證這些土地是否有人使用,率意放租,承租作業有瑕疵。

11.被告利用特權,致使國有財產局為不實之登記,而國有財產局未按照程序放租,也沒有實際勘察,開放承租之時,也沒有公文信函通知鄰近各鄉鎮公所及鄰近村里長、鄰長及原耕戶,顯有包庇圖利之疑,又擅自將原告所種植之綜開段4號、6號土地之作物一併挖除,損害原告權益甚深。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12.本案糾紛,厥為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開發局」(或其後手)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合法中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被告認定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⑴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開發局」(或其後手)間之租賃

關係,固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然承租人(原告等人)有繼續承租之事實,而出租人「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開發局」(或其後手)未有即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間即視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及其祖父輩早年即在該耕地耕作,該耕地歷次轉換管理單位,相關管理單位並未要求原告等人辦理書面之換約續租手續,原告仍繼續耕作使用,未有中斷,相關管理單位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原告按約繳租至79年底,出租機關也按期寄出「租金繳款單」,故相關管理單位不應藉解除契約之舉而強加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基於租地耕作,有法律特別之保障,故仍願意支付租金,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相關管理單位既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仍繼續收取年租金,本件應可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乃合法行為。

⑵原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開發局」(或其後手)間之租賃

關係,未經合法中止:依土地法第109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所示,本件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且本件無土地法第114條之任一款情事,出租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開發局(或其後手)自無以據此終止租約,再者,出租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土地開發局(或其後手)迄今從無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之意思表示甚明,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⑶依民法第148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原告為該耕地第一順位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國有財產局之放租作業顯有疏失,將原告之合法財產棄於不顧,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不合情理。

⑷系爭土地都是國有土地,目前這些土地都不是放租給原告,

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原告種植的。原告之前與出租人間之承租關係已如前述,可請現任第20鄰之老鄰長王協成作證,即向國有財產局調閱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管理單位即先前承租契約之資料。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等人應先就起訴狀所稱之土地上種植作物等節負舉證責任,並舉證上述農作物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生毀損之情形,原告更應就系爭作物之價值,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述事項,自應駁回其訴,至於原告甲○○的損害額究竟如何計算?更未於起訴狀中說明。

㈡另依民法第66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所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其種植之土地,諸○○○鎮○○段2、3地號為被告丙○○及其兄弟陳致光所承租,此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其承租或所有提出證明,若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地且原告等並未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縱使原告確於其上種植,但該土地上之農作物,仍非屬於獨立之物,僅屬土地之部分,而該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亦無損害,是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與原告所稱之土地毫無關係,被告乙○○更無僱用挖土

機司機陳清譚整地,此可傳訊陳清譚作證。況且,原告所指之土地屬砂質地,不可能種植出如原告提出之證物1-3拍攝照片如此茂密之作物,再且,原告所附照片與陳清譚開怪手施工時之現狀況不符。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其於82年間即分別開始種植農作物,○○○鎮○○段2、3地號等國有土地,被告丙○○與家人於其上耕作數十年,種植釋迦、木瓜、西瓜等作物,後並經被告丙○○等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且查原告所提之保證書,諸如周清豪,其上所列為00年出生,於82年時僅18歲,其是否確實知悉現場狀況,令人不無懷疑之處。又原告所列之證明書,諸如原告丁○○之證明書,其所列保證人,竟為原告之ㄧ甲○○,且未列有何時種植之時間,有些證明書則未列有地號,是就原告所提證物,就形式觀之,已有多處令人起疑之處,原告仍應就上開被告抗辯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於97年6月30日所另舉之丁○○見證人鄭順仁居住光復

鄉,並未居住於鳳林鎮長橋里,其何能知悉土地之現狀,更令人懷疑。

㈤原告於97年6月30日主張陳清譚於地檢署偵辦時表示受被告

陳泰洲、丙○○指示整地一事,實與實情不符,若陳清譚確為如上之陳述,乙○○為何未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甚至陳清譚亦為不起訴處分,可證陳清譚確實受僱於被告丙○○,與乙○○無任何關係,更未受乙○○指示,為毀損原告所稱其種植農作物及果樹之行為。

㈥至於原告所檢附之河川使用費收據,經檢視該收據與原告姓

名均不相同,且僅註明馬太鞍溪光復段,並未註明地號,不足認定即為系爭土地。且該使用費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其至多僅係不當得利返還之證明而已。至原告所提之鳳林綜合工業區權益促進會,並非政府機構,其所製作之光復區會員名冊等及測量圖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況若原告可證明(假設語),該名冊亦載有被告乙○○即陳朝松之名字,此不亦反證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

㈦況查,依花蓮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83號偵查卷宗,原告3人

均承認系爭土地並未承租,甚至其稱:都是在沒有承租後才種植該果樹的,若依原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參以上開民法及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無理由,蓋原告主張,既未在有租賃關係存在期間種植系爭作物,則該作物當不屬於原告所有,自不待言。且依上開偵查卷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6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305028 號函之二、三、之內容可知:一、本案應無原告所稱其與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有土地承租之事實;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均係經由審核,並經政府派員會同實施勘測,確係由被告耕作,方放租予被告,若此,當無原告所稱之於82年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本案應無再行調查原告所稱事實之必要,依既有

之書面證據,已可清楚證明原告所提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因被訴毀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農作物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該案判決及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兩造攻防,本件重要爭點即在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鎮○○段2、4、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上開綜開段6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1、12、13、63頁),則原告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與各該機關間成立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上揭綜開段2號土地於96年5月18日出租予陳致光以前,並無出租情事;綜開段4號土地於96年以前係出租予王永輝等9人,而承租人皆非原告等;且綜開段7號土地於96年以前係出租予何義桂耕種使用;綜開段6號土地無放租予他人;又上開土地均無出借予他人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97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70008919、0970008920號函、98年3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001545號函、98年1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70010065、0970010066號函、花蓮縣政府以97年11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181260號函、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134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5、

17、47、50、52、55、65頁),足認原告等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與各該機關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與各該機關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次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本件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毀壞之樹木既分布於上開國有財產局所有及花蓮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上,原告等人又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系爭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依上開規定,應屬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花蓮縣政府所有或就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人所有,原告既非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人或採收權人,其等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二人剷除其等所有之系爭樹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之要件事實,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475萬元;原告戊○50萬元;原告甲○○1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日期:200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