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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被告乙○○及甲○○應將原告所有之二本日記返還予原告。」,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明確主張其於民國84年9月26日將二本日記交予被告甲○○,則原告請求之事項應屬特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強制執行之範圍亦為確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二本日記究應稱之為「日記」或「記事本」,乃名稱問題,而該日記係屬私人物品抑或公物等,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原告起訴程式是否具備無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就被告甲○○方面:

⒈84年9月26日上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調人員突然到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花蓮廠廠長辦公室進行搜索,時間長達數小時,原告時任花蓮廠廠長,自當晚起即收押禁見達二個月之久,嗣為不起訴處分。搜索當時原告自認並無違法之情事,因此從容以對,配合搜索,在調查人員搜索之際,原告最感惶恐不安的是擔心在搜索之後,調查人員會再到廠長宿舍搜索,因原告有二本重要的私人日記(下稱系爭日記)放在宿舍書房內,系爭日記內容事涉敏感及諸多私人隱私而不願意被曝光。當時由於原告充分配合檢調人員並未嚴格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基於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及公司形象,乃趁隙自三樓廠長辦公室走到二樓總務課與財務課綜合辦公室內,當面親自交代時任總務課課長即訴外人曾松竹及事務股股長即被告甲○○,儘速到廠長宿舍將系爭日記取走,並委託暫時保管。曾、林二人接受委託後立即偕同到廠長宿舍將原告所指定的系爭日記取走,在他們拿到日記之後,曾松竹隨即將日記交由被告甲○○帶回家保管。

⒉原告自昔至今皆有記日記的習慣,並視日記如第二生命,珍

惜如至寶,日記內容除居家生活與家人的互動等記述外,尚有重要的職場生活,包括與長官的互動、同事的相處等,其中有喜有悲、有樂有苦楚,更有長官間的內鬥、同事間的互相抹黑等敏感的生動記實及對於特殊事件的論述與重大時事的評論等內容,可謂包羅萬象、鉅細糜遺,故日記之重要性對原告而言無法言諭。原告自82年初至84年底三年間任職台泥公司花蓮廠廠長,任內對外積極參與花蓮地方的公益及社團活動,其間與花蓮地方重要人士、社團、縣長與縣府官員及各級民意代表(包括立委、國代、縣議員 市長與市代)等建立綿密的人脈,關係密切,互動良好,溝通管道暢通,因此任內能夠在短時間內順利的次第完成興建一座預拌混凝土工廠,花蓮廠更新擴建工程建照申請及和平電廠申請案通過縣政府的審核等高難度的工程興建案,為台泥公司在花蓮奠定良好的根基。對內在工廠管理績效方面,在接任不到一年半內,將原本在公司內績效排名殿後的花蓮廠經營成為公司內績效最優的工廠。原告一生服務台泥公司,廠長任內是個人成就最高,也最感光榮的時刻,對公司更有無比的貢獻。原告在公司內雖然績效優異,行事卻保持相當低調,但或許功高鎮主,致蒙受無可承受的冤屈,此為原告一生中最感悲痛的憾事,真有悔不當初之嘆。這些美好的人際關係、成就感、冤屈及感嘆的憾事等均詳實記載於委託被告甲○○保管的系爭日記當中,日記內容生動詳實、悲喜交加、彌足珍貴,其中敏感的憾事更讓原告感受到刻骨銘心之痛、感慨萬千,系爭日記內容珍貴,資料之豐富足以讓原告完成一部著作,以做為職場生活中身居要職者的警愓及處事之道。系爭日記是原告一生中最精彩最私密的真情真實告白,是原告最重要的智慧財產,更是無價之寶,如今卻因被告甲○○擅自交給他人而無法復得,所招致的損失實難以計數。

⒊嗣後原告為追索返還日記之需,乃於89年5月9日要求被告甲

○○簽署一份書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接受原告的委託保管系爭日記,及後來因故日記遭被告乙○○取走之事實,經其同意後被告甲○○親自在書據上簽名並押註日期,該書據屬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甲○○確有接受原告的委託保管系爭日記,原告曾於94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限期在同年6月8日前返還,但被告甲○○迄今未還,甚至未曾有任何的交代或表示歉意。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90條、第591條第2項、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規定,原告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日記。另如被告甲○○於未經本人同意已交付他人使用而不能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方面:原告於89年9月27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

訴,控告被告乙○○涉犯侵占、損毀等罪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379號)。

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取走系爭日記,於其著作「花泥春秋」亦有提到:「因為指令直接下達到我這裡,也不能去問副廠長或其他主管,遲疑久之,最後出現一個念頭,那二本筆記本如此重要,萬一再落到檢調手裡,公司豈不糟糕,心想食人之祿忠人之事,總不能置之不理,乃決定至少先確認指令來源。……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我只好改變方式,請教他如果將另二本筆記本拿回來,他的看法如何,他不假思索表示贊同,於是我不管三七二十一,拿了再說。」被告甲○○於89年5月9日所簽立之書據上亦記載:「84年9月下旬,當時魏廠長(即原告)委託本人(甲○○)暫時保管其兩本日記,其間本人亦善盡保管之責。其後不久,因故乙○○由副廠長林聰謀陪同到本人住處取走該兩本日記,其後下落不明」,可證原告委託被告甲○○保管系爭日記後,被告乙○○確實有到被告甲○○住處取走該日記。被告乙○○無權、惡意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日記,依民法第767條、第956條、第182條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如其不能返還,亦應就其情況,未經同意取走原告交付他人之物,致造成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非系爭日記,原告為台泥公司績效最佳之廠長,何以無故

遭要求退休。系爭日記之內容對原告至為重要,原告亦因被告不當使用該日記,導致原告倍受打壓,原告保釋後當天(84年11月27日)中午僅在花蓮廠內停留短暫時間,連與廠內員工道別的機會都來不及,旋即在公司高層的刻意安排下,立刻搭機返回台北住家,並被迫自即日起在家休假至年底,不准返回公司,其後自85年1月1日起改調公司無事可做的專門委員,形同軟禁,受盡無情的打壓、屈辱及折磨,時間長達3年之久,其後並自88年1月1日起被迫提前3年退休。經被告甲○○告知系爭日記已被時任工程課長之被告乙○○取走,並如被告乙○○書中所述該日記「據說不久後送達總經理辜成允」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足見一般。系爭日記對原告之影響極大,誠如被告甲○○於89年6月1日與原告之對話錄音,節錄內容所稱:「是他說公司總經理要的著急要,我才會拿出來這個東西,因為本來老實說這是私人東西,我也很不願意交出來。」被告乙○○於其著作「花泥春秋」亦提及此事,若非系爭日記至關重大,被告何以會在不願意之情況,即使違法也要拿到手,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實可想像。退步言之,該日記為原告心血結晶,對原告亦有極大價值,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屬適當,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賠償額。

㈣被告甲○○與原告89年6月11日對話錄音所節錄之內容,已

於95年4月7日花蓮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6號、95年度偵字第3437號、95年度偵字第3438號案件中勘驗無誤,被告甲○○於該日筆錄亦承認內容為真實,被告辯稱「日記本之所有人及寄託人應係台灣水泥公司」,根本與事實及被告自己承認之情形有極大出入,前開錄音亦得證明被告甲○○係故意違反契約,退步言之亦有過失。

㈤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法律問題,均認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受寄人之主張,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受寄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恐有違誤,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應將該寄託物品返還,進而起訴,原告先前從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消滅時效問題。另民法第226條、第591條、第592條、第593條之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本件原告並未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㈥爰對被告甲○○方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

、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擇一勝訴即可)。對被告乙○○方面,依民法第767條、956條、182條規定請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日記返還原告。⒉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日記時,應共同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向花蓮地檢署申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該署雖以89年度偵字第3379號起訴,但經鈞院查明原告委託被告甲○○保管之物係2本筆記本,被告甲○○拿到後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並用釘書機訂起來,而後交被告乙○○,該2份筆記本是公司業務上之物品,被告乙○○係經由副廠長林聰謀陪同前來,被告甲○○亦係基於公司需要將該2本筆記本交被告乙○○,因而認被告乙○○未施用詐術,亦未陷被告甲○○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終以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被告乙○○無罪,原告不服聲請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申告被告乙○○詐欺,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再以同一事實,自訴被告乙○○侵占,經鈞院以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再行起訴為由,以90年度自字第37號判決免訴。於上開2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及台泥公司損害賠償,均遭判決駁回。

㈡被告甲○○並未閱覽上開筆記本之內容,被告乙○○事後取

走亦未拆封,被告對該「日記本」之外觀及內容無印象。原告雖之為「日記本」,但在偵查或刑事案件中一再以「筆記本」稱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337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日記本亦稱筆記本」,鈞院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理由中,亦將日記本直指為筆記本。一般而言,「日記本」與「筆記本」是以其記載之事項而區分,原告既稱委託被告甲○○保管者為「筆記本」,竟訴請返還「日記本」,亦使其請求陷入混淆不清。

㈢原告所稱之「日記本」,既是「筆記本」,該筆記本為原告

擔任台泥公司花蓮廠長時對於掌管公務之紀錄,應屬該公司之公物,非原告之私人資料。原告於遭搜索之際放置於宿舍內,如為重要之私人文書,當時其妻同住宿舍內,竟未交其妻藏匿,卻交給無私誼但時任台泥公司花蓮廠事務股長之被告甲○○保管,原告係以廠長之身分交付事務股長被告甲○○保管,足認該筆記本為公物,所稱「日記本」之所有人及寄託人應係台泥公司。被告甲○○將此公物在直屬長官副廠長林聰謀面前交被告乙○○,是因台泥公司事務之需,應無過失,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鈞院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所指之「日記本」為台泥公司之公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非其所有之物,並無理由。縱系爭「日記本」為原告所有,且得特定,但於89年後已不在被告保管及持有中,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對於已非被告占有之物,向非占有人被告請求,應屬無理。

㈣原告既知系爭「日記本」經被告乙○○於84年9月間自被告

甲○○處取走,早已不在被告甲○○持有中,且原告於89年間申告被告乙○○詐欺及侵占案件中,指被告乙○○以詐騙方法取走被告甲○○保管之系爭日記云云,顯然認被告甲○○為被告乙○○上述行為之被害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共同行為人之關係,故原告對於日記本為人所使用造成之損害,即不應對被告甲○○請求賠償。關於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01條之2之規定已排除一般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89年9月27日向花蓮地檢署申告被告乙○○以詐欺方法取走系爭日記一案,旋又對被告乙○○提起「日記本」毀損滅失賠償,已表示原告與被告甲○○雙方之委託關係早已終止,但原告卻遲於8年後至97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罹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提出之89年6月11日錄音譯文,內載被告甲○○所稱之

私人東西係指「簿子」,但原告竟於譯文中將「簿子」註解為日記,並非被告甲○○之真意。原告所提甲○○簽名之書據內容是原告所撰,被告甲○○雖不知保管之物為何,在信賴原告情況下簽名。原告於花蓮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16號侵占案件,一再稱委託被告甲○○保管之物為「筆記本」,原告竟請求返還「日記本」,應無理由。被告甲○○雖於89年6月11日間向原告提及「這是私人東西」乙語,原告將「私人東西」指為「日記本」,但被告甲○○在花蓮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6號侵占案件,95年4月7日訊問時說明「私人東西」之真意指「私人寫的東西,但那是公務上的東西,所以被告乙○○才會和副廠長林聰謀一起來拿」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保管之文書,係裝在牛皮紙袋並以訂書釘封口,其從未拿出來看等情,應不知該物為何物,惟以原告身為廠長,在遭收押之際,將物品交代下屬之總務課長曾松竹及事務股長之甲○○保管之處理程序觀之,顯示原告係在處理職務上持有台泥公司花蓮廠之文書,亦由原告於花蓮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16號侵占案件訊問時,一再稱該物為「筆記本」可知,故被告甲○○以為該物非原告私人物品,才會在事後循行政系統將之交還代理廠長林聰謀保管。

㈥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被告無法返還日記之金錢代

償,但於書狀中卻載其損害以日記本遭閱覽公開導致調職及提前退休為計算,前後二者性質迥異。原告於83年間因處置台泥公司花蓮廠興建3號窯事件不當,遭檢察官收押禁見,造成台泥公司鉅大損害,台泥公司於其釋放後調職,至88年1月1日准其退休,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於調職及退休之權益亦未受損,何來請求賠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日記如何遭不當使用,對100萬元之損害內容如何,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系爭「日記本」如遭隱匿或滅失而不存在,本與被告乙○○無關,退步言,縱使系爭「日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乙○○應對系爭日記之滅失負責,原告僅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知系爭「日記本」脫離被告乙○○持有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民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且修正前民法第605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原審因認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經核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寄託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其對受寄人之損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601條之2短期消滅規定之適用。再者,該條規定時效起算點自契約終止後起算,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寄託契約已於89年間終止,其所辯亦無足取。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日記」存有寄託關係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甲○○所簽署之字據為證(本院卷15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僅就該物品性質應為「日記」或「筆記本」為辯,是原告於84年9月26日擔任台泥公司花蓮廠廠長時,曾於檢調人員搜索之際,將系爭「日記」(或「筆記本」)委託時任事務股長之被告甲○○保管,而存有寄託關係,應堪信實。至於系爭「日記」是否為原告所有,因寄託契約為債權契約,寄託人不以寄託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是縱認系爭「日記」實際上屬「公物」而非原告所有,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寄託關係之認定。

六、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所訂立之寄託契約,並無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被告甲○○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於89年6月11日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節錄內容,足認被告甲○○明知系爭日記為私人物品卻仍交付予被告乙○○,已違反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8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言詞辯論時證稱:「在84年9月他(即原告)是叫我到他宿舍抽屜裡拿二本筆記本,我沒有看內容,我拿到之後在他宿舍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並用訂書機訂起來。他當時沒有交代這到底是他個人或公司物品,我就拿回去保管。後來隔了幾天被告(即乙○○)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廠長交我保管這些東西,因為我和被告是不同部門沒有隸屬關係,需要副廠長指示我才能夠拿出來,後來是由副廠長林聰謀和被告在

84 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一起到我住處,我就把資料交給他們,因為當時丙○○(即原告)被收押但廠長夫人還住在廠長宿舍內,而廠長請我到宿舍拿這二本筆記本,在我認定上應該是屬於公司物品,而副廠長與被告(即乙○○)一起來我住處要拿這二本筆記本,他們也有說公務上需要,我基於服從關係才把資料交給他們。」有筆錄可參(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94年交查字第176號偵查卷32至33頁),是堪信被告甲○○就系爭日記之內容並不知悉,且係在被告乙○○及時任副廠長林聰謀以系爭日記係公務上需要之要求下,始將系爭日記交付被告乙○○。再審酌原告於84年間擔任台泥公司花蓮廠廠長,因台泥公司花蓮廠三號窯興建一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廠長辦公室於同年9月26日遭搜索,原告隨後遭收押,而於同日原告擔心其宿舍遭搜索將導致系爭「日記」曝光,而要求被告甲○○至宿舍取走系爭「日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其辦公室遭搜索之際,急於將系爭「日記」移往他處,以避免遭檢調搜索扣押,且未囑咐其部屬即被告甲○○取得後交予其家人,而委託被告甲○○保管,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日記」所記載之事項應非僅單純為私人事務,且部分事項恐涉及花蓮廠三號窯一案,否則原告何有藏匿恐懼搜索曝光之必要。故本院認系爭「日記」顯非單純之私人物品,而涉及原告任職台泥公司花蓮廠廠長職務時有關業務上事務,被告二人雖無上下服從之關係,然當時被告乙○○與副廠長林聰謀一同向被告甲○○要求交付系爭日記,林聰謀為被告甲○○之上級長官,並以系爭日記事涉公務為由,被告甲○○在不知系爭日記所載內容之前提下,本於服從關係要難拒絕交付,況台泥公司當時因花蓮廠三號窯事件涉及刑事案件,相關人等均遭調查,而系爭日記客觀上為該案之重要證據,則於當時客觀環境下亦難期待被告甲○○拒絕被告乙○○及林聰謀之要求,是本院認被告所以交出系爭日記而未親自保管,係上級長官要求所致,且因當時客觀情境被告甲○○並無法拒絕,其就系爭日記之保管責任上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理。

七、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受寄物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本件被告甲○○基於服從關係,將系爭日記交付予被告乙○○及林聰謀,其交付之目的係以該日記為公務需要而為交付,而非基於將系爭日記供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為交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須依前述規定負賠償之責。又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負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2條及第5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前開原因而將系爭日記交付被告乙○○及林聰謀,依當時客觀環境要難苛求被告甲○○繼續為保管之義務,故本院認本件符合民法第592條但書所定「不得已之事由」,是被告甲○○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日記,惟被告甲○○已將系爭日記交付被告乙○○及林聰謀,被告乙○○亦否認其為系爭日記之現占有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日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日記,即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95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日記之有回復請求權之人、被告乙○○為惡意占有人及系爭日記已毀損滅失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乙○○所著「花泥春秋」一書中之內容為憑(本院卷74頁),然該文中記載被告乙○○係因上級長官之指示始向被告甲○○要求交付系爭日記,且文中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日記」均以「筆記本」稱之,則被告乙○○是否有明知系爭日記為原告私人物品仍執意占有之惡意情事,抑或其認系爭日記為公物始因長官之要求而取回,並非無疑。再者,系爭日記之最終流向應為台泥公司,原告對此亦有一定瞭解,則於原告未向台泥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日記未果前,該日記是否已毀損滅失亦非無疑,然原告未能就被告乙○○為惡意及其所稱之系爭日記非公物、系爭日記已毀損滅失等事為舉證證明,其逕依民法第956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自無理由。末按民法不當得利係為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上移動之制度,請求權人須為利益之歸屬主體,受請求之人須為受有利益之人始足當之,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日記利益歸屬主體(即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被告乙○○受領該日記所得之利益或現存之利益若干,則其本於民法第182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日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767條、956條、182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日記返還原告,⒉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日記時,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