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營業人員,期間負責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費,詎竟利用職務之便,善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繳付被告經手應繳交原告之保險費挪為私用,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於原告公司發現後,被告丁○○於93年間簽立報告書及切結書確認侵占之款項金額並同意返還,然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被告丙○○於92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約定被保證人即被告丁○○在職期間內如因為被公司規程虧欠款項或因其他情弊致公司受有損害時,願立即負責如數清償並願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之權利。今被告丁○○因執行業務而無法律上原因侵占應繳付原告公司之保險費,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797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告書、切結書、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起訴前曾對被告丁○○未依報告書及切結書上之日期返還保險費乙情為催告請求,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2日(詳本院卷第26、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