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丁○○

戊○○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雨棚、D部分所示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所示鐵門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突出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外牆之占用花蓮市○○段728、729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3座燈具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甲○○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戊○○將坐落花蓮市○○段728、7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丙○○、甲○○為被告(詳本院卷第39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詳本院卷第123、134、164、160、161頁),經核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詳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排除所有權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市○○段728、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4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C、D、紅線部分及系爭土地上空,其中附圖一所示A部分貨櫃屋(面積17平方公尺)為被告4人所有,附圖一所示B部分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戊○○所有,附圖一所示C、D部分雨棚、冷氣、電錶(面積共計7平方公尺)、紅線部分鐵門及系爭土地上空突出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外牆之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3座燈具為被告甲○○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4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紅線部分建物及地上物,與附圖二照片所示之3座燈具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丁○○、丙○○、戊○○、甲○○應將坐落

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貨櫃屋遷移,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雨棚、D部分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鐵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甲○○應將突出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外牆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3根電燈,占用花蓮市○○段728、729地號土地上空之部分拆除;⒋被告丁○○、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鐵皮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戊○○則抗辯:㈠附圖一所示A部分貨櫃屋非被告所有;附圖一所示B、C、D部

分鐵皮屋、雨棚、冷氣、電錶,及紅線部分鐵門,與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3座燈具均係被告甲○○出資興建。

㈡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原係木造房屋,於90年間曾發

生火災,將該房屋燒燬,事後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即被告丁○○、戊○○即將該土地委由被告丙○○管理,被告丙○○即於同年興建現存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鐵皮屋,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為當時興建,並經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之後被告丙○○即將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現並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當初係經原地主同意被告管理及使用,如要拆除需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㈢花蓮市○○路○○○號建物部分,測定面寬僅0.1m兩平米,為地圖變動及基測方位不同,故要求重測。

㈣門牌花蓮市○○路○○○號鐵皮屋後方之白色鐵皮屋,是原來

門牌花蓮市○○路○○○號木造房屋尚未燒燬前即已搭蓋完成,該白色鐵皮屋與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內部均相通沒有區隔,而白色鐵皮屋沒有獨立出入門戶,必須由前面門牌花蓮市○○路○○○號門口出入。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被告甲○○於94年間承租被告丙○○代為管理之門牌花蓮市○○路○○○號鐵皮屋作為店面營業,並且沿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作為工廠機器房使用,並於96年7月間因颱風毀損而重新整修,是被告甲○○使用及整修系爭土地上建物,係經出租人即被告丙○○之同意,且被告丙○○亦供稱原地主早將系爭土地交其管理使用,原告如要求其拆除,應補償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雨棚、D部分所示冷氣及電錶、紅線部

分所示鐵門,及如附圖二照片所示3座燈具為被告甲○○所有。

⒊建號1028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現登記為被告丁○○、戊○○所有。

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貨櫃屋及如附圖二照片所示3座燈具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爭點:

⒈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C部分所示雨棚、D部分所示

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所示鐵門有無占用系爭土地?⒉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貨櫃屋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應屬何人所有?⒋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⒌被告丙○○、甲○○得否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原告應予

補償一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C部分所示雨棚、D部分所示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所示鐵門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經查,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C部分所示雨棚、D部分所示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所示鐵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偕同履勘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81、94、126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地圖變動及基測方位不同,才導致測量有所誤差,故要求重測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㈡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貨櫃屋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貨櫃屋為被告4人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貨櫃屋為被告4人所有之事實為真正。

㈢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應屬何人所有部分: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登記為被告丁○○、戊○○所有,而後方搭蓋之鐵皮建物與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相連結,故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應屬被告丁○○、戊○○所有等語,被告丙○○則抗辯花蓮市○○路○○○號原有房屋業已燒燬,現存之鐵皮屋為其所興建,故花蓮市○○路○○○號房屋應屬其所有,又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為被告甲○○所搭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為其所搭蓋等語。經查:

⒈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

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查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後方有一白色鐵皮建物,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外觀上與上開白色鐵皮建物相連接,內部則互相打通、無任何區隔,又上開白色鐵皮屋有設置一扇門與花蓮市○○路○○○號主建物區隔,然仍須由花蓮市○○路○○○號大門進出,無獨立出入門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4-79頁),並為被告丙○○、甲○○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13、114頁),足認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在建築構造上,無從被區分而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原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依社會通念,顯然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上開白色鐵皮屋雖設置一門扇與花蓮市○○路○○○號主建物區隔,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其仍須由主建物之大門進出,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亦難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上開白色鐵皮屋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依社會通念,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為係花蓮市○○路○○○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則不論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丙○○雖辯稱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原有建

物業已燒燬,現有建物為其所興建,故伊為所有權人等語,然查,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丁○○、戊○○所有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就原有花蓮市○○路○○○號建物業已全遭燒燬,及現有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固據提出火災證明書及剪報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168-170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開建物有發生火災之事實,仍難遽以認定花蓮市○○路○○○號原有建物業已全遭燒燬滅失,及被告丙○○出資興建現有建物之事實,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自難採信,仍應以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為準,認定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為被告丁○○、戊○○所有。

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既經認定為被告丁○○

、戊○○所有,依前開認定及說明,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鐵皮屋所有權即應歸花蓮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戊○○取得。被告丙○○、甲○○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曾同意渠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等語,惟縱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前手同意渠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乙節非虛,然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之效力,自不得對抗嗣後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丙○○、甲○○得否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原告應予補償一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被告丙○○、甲○○雖抗辯原告應補償渠等地上物損失,始能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究否應補償被告興建、修繕之費用及損失兩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丙○○、甲○○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鐵皮屋,被告甲○○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雨棚、D部分冷氣及電錶、紅線部分鐵門及突出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號建物外牆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3座燈具,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戊○○、甲○○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4人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貨櫃屋遷移,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