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78年間因東華大學聯外道路8k至l3k道路拓寬工程
需徵收原告丙○○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2地號土地,則其原於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及63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房屋)勢將遭拆除,原告丙○○乃向原告丁○○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作為遷移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移屋後內部裝修等費用,原告丙○○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丁○○。
㈡嗣因訴外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前曾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
乃經該農會申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原告丁○○以2,025,900元得標,並發給原告丁○○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丁○○並業已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並辦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且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在案。詎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不知何故,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加以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經被告加以買受。惟系爭房屋既係原告丙○○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屬原告丙○○所有,又原告丙○○業於95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丁○○,原告丁○○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嗣後又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上未列門牌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發生爭議,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丙○○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及63號房屋2棟之所有權存在;⒉確認被告丁○○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月9日經本院拍賣(94年度執字第5227號B標)拍定標得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號土地及其上查封建物建號753、754號房屋(按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此2棟建物皆為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且未列門牌之建物,並於96年1月16日由本院發文不動產移轉證書在案。原告家屬乙○○亦於96年7月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以2萬元作為搬遷費用及大門鐵門、廚房流理台之補貼,是被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前於92年6月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予原告丁○○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丁○○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㈡訴外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持本院花院廣92執孝字4546字第25
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丙○○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號土地,及其上查封建號壽段753、754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按即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27號執行事件受理。(詳執行卷第334-336頁)㈢上開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號土地,及其上查封建號壽段
753、754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第3次公開拍賣結果,由原告丁○○委任訴外人即代理人乙○○出面投標,並以2,025,900元拍定(詳執行卷第179-181頁),其中已繳納之保證金38萬元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1,645,900元以抵押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抵繳。本院並於95年3月6日發給原告丁○○花院明94執孝5277字第035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
配結果,就原告丙○○所有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原告丁○○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333,627元(原可受分配額為336,317元,因未繳納執行費,經扣繳執行費後,實際可受分配額為333,627元);另就查封建號壽段753、754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因原告丁○○未提出執行名義,故不得以普通債權列計分配。(詳執行卷第307頁)㈤原告丁○○代理人乙○○於95年11月24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陳稱丁○○現無錢可繳納餘款,原先承買程序(95年2月21日)請求准予拋棄並撤銷拍定。(詳執行卷第317頁)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4日以花院明94執孝字第5227號
函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債權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拍定人丁○○之送達代收人乙○○、債務人丙○○,本院原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查封建號壽段753、754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拍賣程序及本院95年3月6日花院明94執孝5277字第035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並回復原不動產查封登記。(詳執行卷第318頁)㈦上開花蓮縣壽豐鄉壽段3397地號土地,及其上查封建號壽段
753、754號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再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第3次公開拍賣結果,由被告以246萬元拍定(詳執行卷第326頁)。本院並於96年1月16日發給被告花院明94執孝5277字第154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詳執行卷第385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丙○○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及原告丁○○就系爭房屋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茲審酌如下:
㈠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
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為貫徹查封之效力起見,債權人自得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既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以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項處分行為為無效,而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自承原告丙○○係於95年5月間或本院95年11月24日
撤銷拍賣程序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丁○○,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於94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完畢,嗣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5年2月21日第3次公開拍賣結果,由原告丁○○拍定,本院並於95年3月6日發給原告丁○○花院明94執孝5277字第035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原告丁○○於95年11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無錢可繳清拍定價金,故請求准予拋棄並撤銷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5年11月24日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原95年2月21日之拍賣程序及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回復原不動產查封登記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2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執行卷第70、9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㈤、㈥),則系爭房屋既已回復94年8月11日後查封之狀態,原告丙○○自不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丙○○於系爭房屋經查封後,將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丁○○乙節屬實,其移轉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仍屬無效,原告丁○○不得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仍得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屋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丁○○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屬無據。
㈢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惟被告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原告丙○○仍以其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丙○○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及原告丁○○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