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點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3年12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310萬元,並簽立住宅貸款借據。被告另出具同意書,同意新光公司將前揭款項匯入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新光公司已依豪成公司指示匯款予豪成公司(新光公司係匯入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同意書屬於民法第269條之利他契約,豪成公司取得對新光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被告已與新光公司完成對保程序,並自84年1月起按月繳付利息至87年12月止,共計繳納1,689,433元。嗣因被告違約未依約付款,新光公司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10號執行後,新光公司之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1,543,35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新光公司於95年5月30日將前開債權之本金、利息(含已發
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是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於答辯狀內所陳遭建商豪成公司詐騙而承購房屋云云,皆屬被告與建商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稱承受新光公司之債權,但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被
告迄未受有任何通知,對被告自不生效。被告向新光公司貸款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與豪成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依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448萬元,其中310萬元向新光公司貸款支付,並約定將前開貸款匯入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新光公司未經被告之同意,與建商勾結,故意將前開貸款匯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豪成公司故意矇騙房屋承購人,以虛偽不實之廣告詐騙,未
明確告知其所售之房屋部分為違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7年公處字第077號處分書及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所購之房屋違建部分遭拆除,房屋坪數因此減少13.1坪而完全無法使用,本可與豪成公司解約而回復原狀,惟因新光公司故意不按約定之帳戶匯款而匯至豪成公司之債權公司,致被告無法與之解約,因而迫於無奈自84年1月起按月繳付利息至87年12月止共計1,689,433元,而土地損失13.1坪,依買賣契約計算每坪118,745元,計損失1,578,903元,此項損失自應由新光公司負責賠償,原告受讓新光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此項事由自得對抗原告。
㈢向豪成公司承購房屋之承購戶於發現所購之房屋有嚴重瑕疵
後,於83年11月30日15時30分,會同豪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和至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退屋還款之共識,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僅未完成調解筆錄而另取得與判決確定同一效力而已,解除買賣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自無再貸款之必要,而被告等承購戶即時至新光公司花蓮分公司(即原承辦分公司)告知該公司駐在負責人邱秀雄,因時間急迫要求以傳真之方式,通知總公司停止撥款,而新光總公司辦理貸款之陳茂榮接獲傳真之後,非但不依貸款人之意思停止撥款,甚而急於翌日(即83年12月2日)故意將310萬元款項匯入非被告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即豪成公司之債權公司之帳戶,其行為足以認定新光公司與豪成公司互為勾串,以達圖得不當利益,並共謀損害被告之權益。豪成公司因見新光公司將款匯進其債權公司,而不依83年11月30日所為之退款協議履行,致被告蒙受無法要求退還138萬元自備款,並背負貸款責任,足證明新光公司與豪成公司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承購之房屋,因豪成公司之不法行為,被拆除達13.1坪
,經拍賣結果僅1,571,100元,與購買之價差為2,909,800元,被告之受損遠大於新光公司,新光公司豈能請求拍賣不足貸款之餘額;新光公司曾於90年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610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自知理虧而撤回,如今又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又上開價差損害應由新光公司與豪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之債權既來自新光公司,此項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故被告得將損失之290餘萬元,依民法第374條第1項、第33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自84年1月至87年12月止繳付本息共1,689,433元,此
係因被告為公務人員,當時因恐新光公司查扣被告薪資,而蒙受不名譽之累,迫於無奈而支付,並非認同新光公司撥款合法,且當時尚不知新光公司撥款至非被告指定帳戶,嗣經查覺後,即停止繳付,並非承認新光公司撥款程序合法。新光公司與豪成公司之行事均違反誠信原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辯稱因新光公司未依其指示匯款,致其無法與豪成公司解約還款,受有損害,應由豪成公司與新光公司連帶賠償,並以其所受之損害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台灣新生報、保證書、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書等為證,被告對其等曾向新光公司貸款310萬元,及自84年1月起按月繳付利息至87年12月止,共計繳納1,689,433元等情並不爭執,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可知,金融機構間債權讓與之方式排除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受讓新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台灣新生報可參,即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要求,自無須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未獲通知,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與豪成公司之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對被告與豪成公司間發生效力,如被告得對豪成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請求退還價金,被告自得依約對豪成公司起訴主張,不因豪成公司已否收受貸款而有異,故被告辯稱因新光公司將貸款匯予豪成公司之債權公司,致其無法與之解約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行政法院判決,均係針對豪成公司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為處分及判決,另調解紀錄乃房屋承購戶與豪成公司之協議內容,縱能證明豪成公司有違約情事,乃被告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並不足為被告前開辯詞之有利佐證。被告雖稱其不同意新光公司之撥款,且欲向豪成公司主張解約還款,然其卻未曾向豪成公司起訴請求,且於新光公司撥款後,仍依約繳付利息至87年12月止共1,689,433元,顯見其對與新光公司間之貸款契約並無異議,其卻於9年後於本訴中以前開理由為辯,本院認為並不可採。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讓與人新光公司雖未依同意書之約定將貸款匯入豪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帳戶內,而依豪成公司指示,將貸款匯入豪成公司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此一縮短給付之過程,為一般商業交易所習見,與信用卡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被告固提出停止撥款通知,然新光公司是否確有接獲前開停止撥款通知後卻逕為撥款乙節,被告雖另提出錄音摘要為證,然此為被告單方所提,並不能證明為真,該錄音摘要之內容尚難採信。則新光公司依豪成公司之指示匯款,難認有違誤,且亦不影響被告解除契約之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豪成公司與新光公司有共同詐害被告之行為,則其辯稱新光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