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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

所)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及訴外人簡志文(已殁),於民國9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青脆檳榔攤」,因細故與被害人宋騏任發生口角爭執,竟毆打被害人宋騏任,並將其拖至該檳榔攤後方之魚池推入,嗣經周遭其他友人勸阻後,方將被害人宋騏任拉起並置於一旁,復將被害人宋騏任載至花蓮縣壽豐鄉海岸邊之國姓廟旁之空地後拖出車外,而持石頭朝被害人宋騏任之頭部砸落,致其當場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原告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6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宋騏任之父宋萬來、母黃碧蓮因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請求補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94,820元及法定扶養費各100萬元,經原告委員會作成決議補償宋萬來130,872元、黃碧蓮379,126元,合計509,998元,並均已支付補償金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弟2項之規定,對被告求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就其有殺害被害人宋騏任乙節不為爭執,惟辯以:本案涉及國家機密,屬於軍事案件,被害人宋麒任的戶籍謄本顯示,他和印尼人結婚是假結婚,我們在找幫他們辦假結婚人蛇集團的頭子。被害人宋麒任之父母去警局作筆錄時,也表示不知道被害人宋麒任有結婚事實。我是秘密軍人,我雖然沒有軍人身分,但是我私下還是從事軍事活動,本件刑案應是以軍事審判法第12條審判,被害人宋麒任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18條他是要處死刑,另外涉及國家機密的部分我不能在這裡講,故本件殺人案件尚未釐清,刑事審判有不公之處,被告將上訴。又被告現在正在執行系爭刑事案件之刑期,被害人宋麒任之父宋萬來、母黃碧蓮已向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部分已經判決,惟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宋麒任的父宋萬來、母黃碧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為證,被告復對其有殺害被害人宋騏任乙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執行追查假結婚人蛇集團頭子之國家機密

任務而殺害宋麒任,原告不待被告上訴並釐清案件事實,即賠償被害人宋麒任之父宋萬來、母黃碧蓮,自屬無據等語,並提出被害人宋麒任及其父宋萬來、母黃碧蓮之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99-100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涉本件殺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並因而入監服刑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為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辯稱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所提出前開戶籍謄本僅足證明被害人宋麒任曾與印尼國籍人尤妮(已殁)結婚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辯詞為真,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宋萬來、黃碧蓮業已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並已判決,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等語。惟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明定。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須確有受領損害賠償之給付,犯罪行為人或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主張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查被害人宋麒任之父宋萬來、母黃碧蓮固於94年9月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95-98頁),惟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經法院判決,而係被告於95年3月31日與宋萬來、黃碧蓮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告願給付宋萬來、黃碧蓮各18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被告迄未實際賠償予宋萬來、黃碧蓮,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宋萬來、黃碧蓮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賠償金額。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宋麒任之父宋萬來、母黃碧蓮因被告殺害宋麒任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於93年8月3日分別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30,872元、379,126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9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