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410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原告因從事農作物耕作種植及將來興建農舍,需利用機械或車輛進出,而需要具備路面寬6公尺、直線長度1

9.3公尺之通行道路,故有通行被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簡稱408地號土地)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管理之408地號土地乃係原告所有41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路即花蓮縣○○鄉○○村○○路(即同段336地號土地)之最短、且為唯一得通行之周圍地,且如經過同段411及412地號土地,則使前開2筆土地成為畸零地,且通行距離拉長,並不符合損害最小之方法,故原告不同意由同段411及412地號土地通行。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410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不爭執,惟以:㈠原告主張通行之408地號土地,業經被告辦理委託經營,由

第三人乙○○承租並占有中,且原告倘若經由同段411及412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似亦可達通行聯絡公路之目的,原告所主張通行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距花蓮縣○○鄉○○村○○路(即同段33 6地號土地)直線長度約

19.3公尺之範圍,並非必要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應從同段411、412地號土地,達對外道路(即413地號

土地),此乃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41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目前雖尚未開通為道路,但其前方一部分土地已經開通為道路,至可供原告通行之413地號土地,何時可開通為道路,被告並不知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茲審酌如后:

一、查原告主張通行之40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5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據此計算,通行附圖斜線部分土地所占土地面積之價值為230,109元(242.22×950=230,109),是就供作道路通行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價值堪認非鉅;又被告雖將408地號土地委託訴外人乙○○經營種植作物,此有被告農作物(土地)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31頁),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管理之408地號土地上一大部分為土石地表,一小部分為雜草,一部份為土地承租人乙○○種植之樹木,該土石地表之土地上於勘驗當時係供堆置木材、鐵皮等廢棄物使用,其餘土地上有部分怪手,周圍並散落鐵皮、鐵器、垃圾、木材等物,中間為空地,且據證人乙○○證稱:「原告通行之範圍,僅一部份佔用到證人種植樹木及雜草之位置,其餘部分則佔用到證人堆置木材、垃圾、鐵皮廢棄物之位置。」等語,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6-88頁),是堪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通行範圍,其地上物之經濟價值非鉅,況證人乙○○於本院勘驗當時,並未依約種植作物,而係違約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廠之他用,縱證人乙○○嗣後依約種植作物,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通行範圍,係沿408地號土地邊界所劃設,是證人乙○○對該地使用之完整性應不構成太大之妨害,亦不會造成408地號土地被區隔、細分之結果。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法,堪認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

二、至被告固主張原告應通行同段411及412地號土地,到達對外道路即413地號土地等語,然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結果:「413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雜草及樹木,毫無道路之跡象,無法作為聯外道路,由410地號土地,行經411、412地號土地到達413地號土地,該413地號土地顯然無法作為對外之聯絡道路。」,且被告於履勘測量當天亦不再請求測量被告前揭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7頁),足認同段413地號土地無法供作對外之聯絡道路。本件同段413地號土地既無法供作對外之聯絡道路,原告顯然無法藉由從411、412地號土地通過,到達對外通行道路即413地號土地,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不足以達成系爭410地號袋地對外通行之目的,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對被告所管理同段408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