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2,228元,因原告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經鈞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敗訴,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並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因中風而陷於植物人狀態,經鈞院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故該判決應向原告監護人送達而未為之,因此,開庭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皆不合法,依法不生效力,該判決並未確定。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61號裁定聲請駁回。發回更審後,鈞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原告僅應給付被告26,92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被告再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因此,原告確定僅須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6,928元,然被告已依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
主文所示之假執行宣告,於供擔保24萬元後聲請假執行,扣得原告帳戶內存款,合計722,228元。故被告假執行原告帳戶內逾26,928元之金錢(即溢領695,300元之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就系爭事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關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於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就本件「食宿及零用費用」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於本案自可再依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前後訴訴訟標的不同,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因此,依照李秋生曾表示返還食宿費用408,000元、零用費用272,000元之承諾(不論該承諾定性為借貸契約或者是須返還受領物之保管契約或者是無名契約),原告均有依法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以前揭款項抵銷94年度訴字第80號假執行取得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已依據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假執行宣告領取722,228元。
㈡兩造僅就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之食宿及零用費用部分爭執,看護費用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實際上有無為訴外人李秋生支付食宿及零用費用?㈡被告如有為訴外人李秋生支付食宿及零用費用,則被告抗辯
以該等費用與被告假執行原告帳戶內逾26,928元之部份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實際上有為訴外人李秋生支出食宿費用及零用金費
用。原告在95年度訴更字第1號事件中抗辯稱:李秋生本身每月有2萬元的俸祿固定匯入李秋生的帳戶內,該款項已經足以支應李秋生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則否認曾經從李秋生帳戶內領取款項等語(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37頁),則依被告所述,李秋生在過世之前,大部分時間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供應三餐,被告還會給予零用金,則李秋生理應不需再從帳戶內領款支付三餐及零用金,縱使有之,李秋生帳戶內之金錢亦不致於有太多支出,更不應有由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審理時,經調閱李秋生設於鳳林郵局之帳戶交易資料(該卷第28頁以下)時,發現被告主張俸養李秋生期間內(即88年至93年),每月均有5,000元、10,000元不等款項之提領,李秋生帳戶每月均不超過150,000元,曾經僅剩下6,000元之餘額,顯示李秋生之帳戶仍有固定提領款項之情形,果以李秋生居住被告家中之情形而言,該等款項若非李秋生本人所提領,即為被告所提領?再經本院比對被告設於花蓮郵局之提款單(前揭卷第105頁),與被告開庭當庭書寫之筆跡(前揭卷第130頁),李秋生提款單其中的「壹」、「貳」、「萬」、「仟」與被告所承認書寫其名下之提款單,及開庭當庭書寫之筆跡,無論從字體外觀亦或運筆之筆勢、軌跡,均極為相同,尤其中的貳字,右旁部首是「弋」,而非「戈」,亦非「」,惟李秋生92年1月19日之提款單上卻是「戈」部,而被告92年3月10日之提款單上亦是「戈」部,再如「萬」以及「正」,其中之「止」,一般書寫方式都是分開寫成一豎一橫,但李秋生、被告以及被告所書寫之筆跡中,多數呈現是寫成「匕」,顯見李秋生之提款單確為被告所書寫。既然被告有幫李秋生書寫提款單,而被告又照顧李秋生之日常生活,則其代為書寫提款單,本屬情理之常,被告卻一概否認,益證所述李秋生日常生活所需由其支付等節,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既未實際支付訴外人李秋生支出食宿費用及零用
金費用,則其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所扣得原告帳戶內存款,合計722,228元,逾該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6,928元部分,即695,300元(722,228-26,928=695,300),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