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時準用之,同法第367條之3明文可參。本件原告曾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脫逃、妨害自由等罪,另因持槍殺人,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在花蓮看守所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123至126頁),顯見原告有暴力犯罪之前科,並曾涉犯脫逃罪,其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惟原告自承被告為其女友(原告稱被告為「太太」),每星期均至看守所會見原告(本院卷281、282頁筆錄參照),其二人關係匪淺,並審酌原告前開刑案紀錄,本院認以原告在臺灣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利用視訊方式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為適當,且利用影像互相傳送之科技設備提示證物、調查證據,使原告得以表示意見行言詞辯論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
經分割為同段280、280之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徐七妹欲留給長孫即原告之子陳長明之財產,原告受訴外人陳華山之建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寄託契約之成立不以寄託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依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寫給原告之書信亦足徵被告有為原告保管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私下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3,953,040元出賣予訴外人林俊宏,然因故未能成交,後被告竟以原告託其保管之金錢,將系爭土地買下並登記到其名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其中39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二哥李家良,並為原告清償農會貸款230餘萬元,餘款作為代原告償債之用,惟原告均予否認,原告並未叫被告販賣土地來償債。
㈡依被告於97年1月18日寫給原告之書信內容足認:原告在尚
未跑路前,被告根本沒有錢,其抱怨錢都是原告在賺,她還要跟別人欠錢。被告雖在信中否認原告跑路期0生意上所賺的錢達1,500萬元,但得證明期間原告之生意確有賺錢,原告之生意於93年3月至94年9月共19個月間,加上跑路前所賺的錢,少說至少也有上千萬元,區區幾百萬元債務,原告自有能力清償何須變賣土地來清償。縱然被告出賣土地係為了清償原告之債務,然依原告生意上之獲利,豈有可能反積欠被告130餘萬元。此亦得由被告於96年11月28日、96年10月1日至看守所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證明。依被告於96年10月8日至看守所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足證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已遭被告撕毀,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即趕緊將系爭土地賣掉(或移轉予第三人),並謊稱系爭土地是用以清償原告債務,編列不實帳目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企圖混淆視聽,反稱原告積欠其130餘萬元。
㈢因考量原告現在花蓮看守所執行中,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乃
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為同居男女朋友,93年3月13日原告發生槍擊案
件開始逃亡,逃亡期間需索無度,且告知債主其有土地賣了就還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徐七妹購買,與原告無關,買賣契約是李家良帶徐七妹到場親自簽名,李家良並指定自己之親戚丙○○辦理過戶,當時原告與丙○○也曾通過電話,買主原為林俊宏,後來林俊宏簽約後無法取得貸款,始改由被告購買,被告即用女兒連玉婕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並登記在連玉婕名下。原告並未將土地託被告保管。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徐七妹所有,將來欲留給陳長明之財產,然94年度陳長明已有25歲,依常情判斷豈有可能原告未將該筆土地交由陳長明保管,而交由被告保管之情形,而依原告寫給被告之第一封書信中,提及近二千萬元之土地總價,原告對土地金額總價之記憶雖有錯誤,然應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係屬知情。
㈡被告購買土地後,因為系爭土地為徐七妹所有,所以款項由
李家良和原告來分,其中390萬元付給李家良,這是原告與李家良約定之金額,被告還清償該土地原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之230餘萬元,並代償原告債務5,015,000元,另原告在逃亡期間93年8月至94年9月每月跟我拿錢共2,544,251元,原告入獄後到97年2月,被告寄給原告50萬元、支出律師費53萬元,還有原告叫我會客、買物品寄給他人之費用,共14,328,645元。
㈢原告顛倒是非稱其寄錢在被告處,他都有簽名,依常理是我
簽名給他才對,而他所簽之單據,是每次向我拿錢之金額及日期,當時他都簽一個賴字。依原告寫給被告之第2封書信中提及被告為其代償之債務及相關買地蓋屋之支出,可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還債並供給其每月相關支出。數年來景氣低迷,百業蕭條,原告稱其生意每月可賺上百萬元,照此折算原告89年12月假釋出獄至93年3月逃亡前,應有好幾千萬元存款,怎會積欠他人如此多之債務,並請被告代為償還,原告所述不實。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無寄託關係,原告亦無將其金錢寄託於被告,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其與被告往來書信(本院卷13至14、201、201之
1、252頁)、被告至花蓮看守所與其會客之談話錄音譯文(本院卷69至83、202至212、250頁),並舉證人丙○○為證。然查:依前開兩造往來書信及談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有爭執,惟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寄託關係。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先生之父是原告母親的親大哥,原告都叫我大嫂。我目前無業,之前做過代書。(法官問: 被告是否曾在你面前從李家良收受徐七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沒有。鈞院卷62至6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我的事務所辦的,地點○○○鄉○○村○○路○段○○號,我有找人代筆,但當時我在場,簽約時間就如契約書上所載,在場的有徐七妹、李家良、林俊宏、被告,其他的我不認識,徐七妹有同意要出售該筆土地,因為他在場也有簽名。是他們直接到我事務所的。簽約過程中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我再接過來聽,主要是確認這筆土地是不是真要買賣,原告說對,沒有對價錢表示意見。當時不是我打電話給原告,是被告打給原告然後接給我講,我主要要確認土地買賣是否可以,原告說:「好,可以,她(指被告)是我太太。」徐七妹是和李家良一起來的,徐七妹簽約時也能走路,知道是要買賣土地,而且李家良同意也帶來並交出權狀等語(本院卷279至281頁)。證人丙○○乃原告親戚,原告稱呼其為大嫂,其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對該簽約過程自有相當之暸解,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證詞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寄託關係,且該土地之買賣原告知情,並表示同意,自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寄託契約之約定擅自出賣土地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寄託契約,其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徐七妹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損害情事,且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又無其他得主張之經濟上利益,自非系爭土地利益之歸屬主體,自不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