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605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花蓮市○○段58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交往數十年之男女朋友,被告家人生活中大小事,均
係由原告協助處理,兩造間長期以來建立良好之信賴感,因被告於民國94年年初中了樂透頭獎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餘元,其間亦由原告陪同被告至富邦銀行領取獎金、開戶,並清償被告前積欠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另捐贈社會福利機構約150萬元,因被告突然多了一大筆意外之財,加上感念原告多年來的相伴與幫助,乃慷慨贈與原告490萬元,作為原告於94年4月5日購買坐落花蓮市○○段605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花蓮市○○段
588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惟因稅務方面之考量,乃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上開價金均由被告郵局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兩造並簽立切結書,記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490萬元,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該切結書並於95年3月13日經陳仁國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切結書推定為真正,被告如主張該文書非真正,應舉證加以推翻。
㈡被告雖稱其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係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恐因弟
弟們嫉妒,前來無理取鬧,始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該切結書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真意不符之意思,亦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所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被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恐使弟弟們心生嫉妒,應係將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再私下簽立信託契約才是,如此方能使被告之弟弟們無法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豈有本末倒置,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自己名下,可見被告所述並無可採。
㈢頃近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自己名下,多次向被告請求
移轉登記,惟被告竟予拒絕,原告不得已,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4年4月28日以490萬元所購買,買賣價
金經被告分三次付清(即94年4月28日簽約時交付50萬元,94年5月10完稅時交付50萬元,及94年5月19日交屋時付清尾款39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4年5月間出資490萬元購買等情,並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何能謂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所購。原告所提切結書業經陳仁國公證人認證,乃屬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切結書雖記載:「上述不動產為乙方(即原告)94年5月間出資49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委託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出資所購,故原告未能提出曾出資之證據前,自難僅憑該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而否定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出資所購之事實。
㈡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係恐弟弟們心生嫉妒,前來無理
取鬧,始與被告虛偽簽立前開切結書,表示該不動產係被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以規避弟弟們之猜忌。否則,明明係被告出資所購之不動產,為何要簽立該不實之切結書?由此足證該切結書確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為感念其對被告及家人之付出,
而於94年初中樂透時,慷慨贈與49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然被告就此事實予以否認,故原告自應就贈與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況依常情,倘若被告曾贈與490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理應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何須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簽立切結書載明係信託登記,豈不多此一舉?由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原告
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原告既明知該不動產係被告出資所購,則其另立系爭切結書之單獨虛偽表示,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故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該切結書亦屬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切結書為本件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9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被告於94年初中了樂透頭獎並獲得彩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依信託關
係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原告應就信託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90萬元是由被告支付,原
告所提切結書內容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被告是將490萬元贈與原告,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茲審酌如下。
五、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兩造間有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切結書為憑,被告復對該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經核該切結書記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之名下土地:花蓮縣莊敬段陸零伍之參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伍捌捌、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實際上,上述不動產為乙方(即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出資肆佰玖拾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委託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願意無條件配合乙方的要求,出賣或移轉第三人名下,甲方未經乙方的同意,不得私下處分、變賣、抵押該不動產,否則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該切結書並於95年3月13日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在案,有切結書足參。而被告自承其係分三次付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94年4月28日簽約時交付50萬元,94年5月10完稅時交付50萬元,及94年5月19日交屋時付清尾款390萬元(本院卷19頁民事答辯狀參照),可見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50萬元後,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復於付清全數價金共490萬元後,於95年3月13日與原告至公證人處辦理切結書之認證,再次確認其所付款項性質上屬原告之出資,及其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事項,參酌被告於94年間獲有樂透頭獎彩金及與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情誼,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性質上即屬贈與(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且承諾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以上開切結書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契約、被告將490萬元贈與原告等情,自得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辯稱系爭切結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即須舉證證明。
六、被告就其前開辯詞,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為證,惟上開契約書、存摺僅能證明被告向訴外人徐福錦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其曾分次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原告明知被告無欲為切結書所載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實說,其所持辯詞,本院即難採信。系爭不動產乃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既如前述,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七、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