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辛○○甲○○被 告 采盈股份有限公司即宜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96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0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宜綸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消防等部分工程,兩造先後於94年4月28日、94年9月28日、95年8月7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總工程款共計10,386,978元,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7日竣工,95年12月15日領到花蓮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原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隨即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申請送電,臺電於96年1月26日送電。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須於臺電送電完成後1個月內支付100﹪即期票,是以被告應於96年2月26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然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變更工程款共計501,101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於94年4月28日簽訂第一本合約,94年8月29日第一次計
價,94年9月28日簽訂第2本合約,增設工程項次「伍、各房間二次工程」、「陸、颱風另補助三萬元」,95年1月14日第二次計價,95年3月25日第三次計價,95年7月27日第四次計價:電器開關箱設備,累計請款100﹪;弱電箱設備(內含消防設備工程含簽證費,待消檢完請款),累計請款83.31﹪;給排水設備,累計請款100﹪;FRP污水處理機械設施,累計請款100﹪;各房間二次工程,累計請款100﹪,此次計價第一本與第二本合約工程均已完工。95年8月7日兩造簽訂第三本合約,增設工程項目「柒、花蓮縣宜綸汽車旅館新增項目工程」、「捌、95年6月23日後再增加工程-建物變更所增加131、132、133、頂樓梯間、機械室消防設備」、「
玖、95年6月23日後再增加工程-依消防法規發電機需使用耐燃線」、「拾、消防燈廣播喇叭移設」。95年9月8日第五次計價:工程項次捌累計請款100﹪,工程項次玖累計請款100﹪,至此次計價第三本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弱電箱設備,累計請款83.32﹪,內含合約項次:貳-12、消防設備工程含簽證費。95年9月8日請款時開立發票768,313元(含裞),因被告於請款日當時未收到核准函,未給予請款。消防局消檢核准函於95年9月11日才核發,故於95年9月18日扣除223,707元(含裞)(待消檢通過後支付),重開發票544,606元。96年1月26日臺電送電,96年2月15日第六次計價,工程項次柒累計請款100﹪(未支付)、工程項次累計請款100﹪(未支付)原告開立發票金額1,109,574元向被告請款,原告已於96年1月26日完工,依據95年6月23日會議記錄第3條於臺電送電完成後1個月內剩餘款項可以請款,但被告未依協議內容付款,弱電箱設備累計請款83.32﹪,此部分95年1月14日完工比例已達100﹪,累計請款70﹪,尚有30﹪被告未給予原告請款,亦即消檢已通過,但被告未依合約給付此部分款項。96年3月6日第七次計價,即第六次請款未支付之工程款1,109,574元,原告再開立發票金額554,787元,被告於96年4月10日給付此金額,尚有554,787元未給付。96年6月1日第八次計價,即第七次請款未付之工程款554,787元,原告開立554,787元發票,被告於96年10月2日給付277,393元,尚有工程款277,394元未給付。綜上,第一本及第二本合約,尚有工程款223,707元(含稅)未給付,此項工程款即為消檢已過未支付之工程款。第三本合約尚有工程款277,394元未支付,原告於96年6月1日重開發票554,787元,發票號碼TZ000000000,被告於97年10月2日只支付277,394元,第
一、二、三本合約未支付之工程款223,707+277,394=501,101元。
⑵電器開關箱工程,係於95年5月23日將此工程之施工圖送至
臺電花蓮區營業處審查,然送審圖面與第一本合約之施工圖不符,被告並自行更換無熔絲斷路器,其更換之斷路器與原告所安裝之廠牌不同,至95年9月8日,第四次計價,電器開關箱工程均已完工。另給水工程至95年7月27日第四次計價時,第一本合約給排水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所提施工圖面6/
P、4/P缺少給水管吊管,施工圖面上吊管施作位置位於走廊上方,走廊天花板部分並無裝潢,若在上方施作吊管會影響美觀,且現場地樑位置過低,無法施作吊管,兩造均確認過施作位置,第四次計價時給排水設備均已完工,當時被告亦確認無誤,原告方請款。
⑶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下稱鑑定機構
)鑑定結果○○○區○○○○○路檢查表與給水配置檢查表,鑑定結論為:「采盈汽車旅館水電工程未依工程合約及臺電審查合格圖說規格施工部分如依合約恢復所需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整。」然事實上鑑定機構鑑定之基礎為:「98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7日現場勘驗拍照之完工現場,對照工程合約、臺電審查合格圖說及鈞院於97年12月30日所交付之電力線路檢查表、給水配置檢查表。」然鑑定機構既未於本件工程中全程參與監工,又未敘明何以證明「除原告外,並無第三人於原告完成本件工程後,再行更改原告於本件工程之施作內容」?故鑑定結論至少應修正為:「采盈汽車旅館水電工程之現況,如需符合該工程合約及臺電審查合格圖說規格,所需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整。」方為公正。至鑑定報告中不實之處為:
①關於電力線路檢查表部分:就鑑定報告書編號一,迴路名稱
第5、6所述原告現場施作和原設計不相符,缺一組電源線未接,實為原告依照原設計圖標示之變壓器規格1∮75KVA,於95年4月16日即現場安裝完成,依其變壓器規格配線只需3-125m㎡*1,而臺電審查圖說於95年5月23日才審查迄章,且臺電審查合格圖說之變壓器規格為3∮75KVA需要2-125m㎡*4與原設計圖1∮75KVA不同,原告係按原設計圖施作。且圖上配管標示為65㎜PVC管*1,因此配線只能3-125m㎡*1,另臺電審圖於95年5月23日才完成,其標示為65㎜PVC管*2,其配管需配合建築物施作埋管,原告於臺電審圖前已施作完成,如依照臺電審圖施作,必須重新開挖管路配管。此外臺電審圖合格之日期晚於原告安裝之日期屬實,如依照臺電審圖之規格施作,必須更換變壓器規格及重配管線,而被告不願支付該筆費用,因此變壓器則按原設計規格安裝。再者,被告為送電通過,於臺電審核時先更換與臺電審圖相同規格之無熔絲開關,於送電通過後才改為現與原設計不同之三菱牌無熔絲開關。而原告於95年3月25日時無熔絲開關部分均已全部計價,由此可見原告均已依合約施作,被告才會給予計價。系爭工程之電器開關,原告皆採用慶同牌,而鑑定報告所述與原設計不符之開關均為三菱牌,顯見原告施工後,另有第三人改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而證人陳水潭與壬○○於鈞院作證時,亦證述原告已施作完成,縱與圖面不符,亦係被告事後找人更換。
②關於給水配置檢查表部分:關於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部份
,因SPA用水與冷水用加壓馬達共用一組(A組),所以4"CW管用1支即可。檢查表編號二中部分因現場建築物施作與原設計不同,造成吊管部分須改採管道間配管施作,此施作方式均由原告現場之工地主任與被告之監工每日進行確認,且此工程由94年4月28日訂約至95年7月27日第四次計價歷時1年之久,此部分施作如有問題,被告應於95年6月23日協調會議記錄時提出,又何來於95年7月27日給予計價,由此可知被告不願支付尾款而編造此說明。檢查表編號三部分,配管方式為配合現場裝潢及實際需求,由原告工地主任與被告監工每日進行施工協調決議,為給水管分支管(向下配管),由管道間下降至各房間。再者,系爭工程的房間皆有固定不可拆卸之天花板裝置,其空間不足以採用吊管施作外,於維修上更屬不易,從而原告現場之工地主任按圖採用頂層施作,並與被告監工進行現場確認,確屬按圖施工。而證人壬○○與陳水潭於鈞院之證述,亦可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實性。
⑷被告辯稱:「弱電箱223,707元部分係原告同意被告自行雇
工施作,故總工程款為10,107,407元」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該金額為被告應付予原告消防簽證費之費用213,054元(未稅),含稅即為223,707元。原告於95年9月8日第5次計價向被告申請該筆223,707元之款項時,係開立金額為768,313元之統一發票,惟被告以「消檢」未收到核准函為由拒絕支付,原告為向被告領款,乃於95年9月18日扣除該筆223,707元有爭議之金額後,重新開立金額為544,606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原先之768,313元之發票作廢。另原告至遲於96年1月26日即將系爭工程完成,且交付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有付清本件約定全部報酬之義務,故被告以同時履行作為給付報酬之抗辯,實無理由。又被告提出東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出具之建議書,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該建議書並非其至現場勘驗或核准,顯非實在,又該建議書係於97年4月16日製作,依據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依法不得主張定作人之權利,意即被告辯稱用以抵銷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故被告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⑸系爭汽車旅館室內裝潢並非原告所施作,然該天花板之設計
係固定無法移動,且天花板上方之空間不足以放置給水管,兼之其間有樑柱,故原設計圖根本不符一般常態,故原告施作給水設備時,之所以採屋頂施作,確實取得被告同意。又馬達只有3台,且係被告所提供及自行安裝,1支冷及SPA系統使用,一支熱水管系統使用,一支飲水系統管使用,如有少一支管,何以整個汽車旅館可運轉至今都無問題,從而給水管當然無法再另外增加,況且此一部份業據被告受領後給付款項。且被告既派有專任技師在場監工,竟嗣後又起爭執,並已罹於時效。另原合約變壓器是95年4月16日安裝完成單相75KVA*3相三線式,用電線,220V*110V,NFB300安培現場安裝,用電線PX125*1*3就可以了,後經臺電95年5月23日審圖下來,改為3相四線式,380V*280V*120V,非原告責任。
⑹被告於99年3月4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3)狀引用被證7之「
花蓮縣宜綸汽車旅館各房間二次工程」之合約,該合約總價2,680,000元部分,被告於95年7月27日之統一發票計價前,業已全數付清,此有原告於94年8月29日之統一發票請領1,090,000元、95年1月14日之統一發票請領795,000元、95年3月25日之統一發票請領265,000元、95年7月27日之統一發票請領530,000元可稽,足見被告對於該部分施工並無疑問,因而付款。且若被告對原告之工程品質有諸多不滿?理應依照被證7之合約的第8條要求原告更換壬○○與陳水潭等人,然被告竟自行聘用陳水潭(挖原告之牆角),顯見原告之工程品質係受到被告肯定的,故被告實無理由不將後續追加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除非未領有公司執照之陳水潭報價較原告更低,否則被告根本不需要跳過原告,直接找陳水潭施作。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消防等工程,前後共簽訂工程合約書3份,總金額合計原訂為10,386,978元,被告已給付9,830,013元乙節,不爭執。然系爭工程嗣後有部分變更,變更後總工程款為10,107,407元,被告僅餘277,394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證據如下:
⑴被告自94年8月份起至96年6月1日止,共計製作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7次,合計金額僅為10,107,407元。
⑵兩造合意關於「電氣開關箱設備」減少工程款129,795元、
「弱電箱設備」增加工程款22,905元、減少9,364元,加計稅額後,增加24,050元,減少146,117元,基此總工程款兩造合意變更為10,331,114元,此有原告簽章確認之結算明細表為據。
⑶另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能及時完工,故兩造另約定該未完成
部分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原告關於「弱電箱設備」部分之工程款213,054元,加計稅額後為223,707元則暫不請款,日後兩造於結算被告自行雇工施作部份之費用時,再多退少補。故原告原本於95年9月18日可請請第五期款768,313元,扣除223,707元後成為544,606元,此除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外,另有工程計價明細表5.為憑。
⑷由上可知,總工程款變更為10,331,114元後,再扣除被告自
行僱工施作工程款223,707元後,總工程金額即為10,107,407元,此與原告製作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相符,自不容原告否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830,013元,被告僅餘277,394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
⑸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關於電力、給水等設備有諸多規格
不符工程約定,嗣經鑑定機構鑑定結果,果有瑕疵,恢復費用合計需644,68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基此,本件被告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另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上開恢復費用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做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反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
(二)原告陳稱電力線路部分「已按圖施作」云云,惟鑑定報告書編號一迴路名稱第5、6項之備註欄已明示「和原設計不相符,缺一組電源線未接」等情,足見原告所陳並不實在。再原告稱臺電審圖合格之日晚於原告安裝日,被告不願支付更換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另查,原告裝設之迴路名稱ML、1L
B、1LC等之無熔絲斷路器除與原設計圖面不符外,亦有1LC盤主電源線接線方式錯誤,進總開關之線徑過小之瑕疵,此有東晟公司97年4月16日之建議書為憑,故被告方因此改為三菱廠牌,併此敘明。
(三)原告稱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部份僅4〞CW管用一支即可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復稱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二、三與原設計不同,係因現場狀況由原告工地主任與被告監工每日進行施工協調決議云云,被告亦否認有該等情事。基上,原告施作與設計不符,其瑕疵已臻明瞭,不容原告事後空言狡辯。
(四)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瑕疵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基此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主張於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工程款乙節,自有所據。
(五)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依鑑定機構鑑定後,確認原告關於電力、給水等設備有諸多規格不符原設計之瑕疵。且查原告施工時皆有設計圖為據,故原告事後裝設之物件規格與原設計不符乙節,原告於裝設時皆可明知,惟原告卻故意不告知被告該等瑕疵,基此依上開民法第500條之規定,被告主張權利之時效應延長為5年,準此被告主張瑕疵恢復費用644,680元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乙節,仍尚未罹於時效,自得主張之。
(六)本件原告陳稱:兩造爭執之223,707元部份,該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消防簽證費用,95年9月8日原告本係開立金額為768,313元(含稅)之統一發票,惟被告以消檢未收到核准為由拒絕支付,故原告乃於9月18日扣除223,707元金額後,重新開立金額為544,606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云云。惟查,95年6月23日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協議,此有會議記錄為據。該會議記錄第1條載明:「待松泉消防設備簽證需圖通過後,支付松泉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正工程款」等情。嗣後消防設備簽證需圖通過後,被告業於95年7月28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做為消防簽證部份工程款之支付,此亦有支票影本及原告之員工壬○○簽收支票存根為憑。由上可證,本件系爭工程關於「消防簽證」部份,兩造業已結清,故原告主張兩造爭執之223,707元為消防簽證費用,即有不實,誠無可採。
(七)證人壬○○證稱:「電器的施工有兩種圖,一種是臺電的送審圖,另一種是我們施工圖,……會發生設計圖的電氣圖與臺電的送審圖不一樣的情形,可能是因為設計的人他當時畫的電氣圖送給臺電審閱的時候,臺電有做修改,但是設計的人並沒有把臺電的修改交給我們去施作。」云云。惟查,證人即鑑定人歐陽昇建築師證稱:「我的鑑定是根據合約的設計圖面及臺電的送審圖面,如果現場有照這二個圖面之其一施作的話,我就不會計價…」等語。由上可證,縱使系爭工程有發生設計圖的電氣圖與臺電的送審圖不一樣的情形,如原告仍有按原設計圖施作的話,鑑定人歐陽昇建築師並不會將之列為瑕疵而計價,故原告辯稱渠係按原設計施作而不應列為瑕疵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兩造於94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花蓮縣宜綸汽車旅館各房間二次工程」第二條工程範圍第4項約定:「抽風機、燈具負責接線安裝…。」等情。惟原告嗣後並未依約施作燈具接線安裝工程,此觀證人壬○○證稱:「室內電器不是我們安裝的,我們只留出線孔,公共的燈具是我們安裝的。」;證人陳水潭證稱:「(被告訴代問:你離開原告公司後,來到我們公司,是否從事水電工程的收尾工作?)總共工程款連同室內燈具及工資共五、六十萬元。」等語自明,即原告並未依約定施作燈具接線安裝工程,故被告只好事後另委任證人陳水潭施作,基此,關於燈具接線安裝工程部份之工程款,被告自仍得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主張拒絕給付。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及對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9,830,013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1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1,101元部分,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明細表5(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就系爭工程僅餘277,394元未給付,此部分因原告施工有瑕疵,經鑑定機構鑑定修復費用為644,680元,以該修復費用與277,394元抵銷,被告已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至於223,707元部分,因此金額為弱電箱設備之工程款,原告當時未完成施工,同意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並將該部分金額自請款發票中扣除,而弱電箱之工程,被告已另行雇工施作,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究為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394元,並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經本院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采
盈汽車旅館水電工程未依工程合約及臺電審查合格圖說規格施工部分如電力檢查表(現況)、給水配置檢查表(現況)。」(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0頁)詳細之缺失計有(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1-13頁):
①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一中之編號1.接待室電源與原設計不相
符;編號3.消防泵盤與原設計不相符;編號5ML與原設計不相符,缺一組電源線未接;編號61LB與原設計不相符,缺一組電源線未接;編號71LC與原設計不相符。
②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二中之編號1、2、3、15總開關、ML(上)、ML(下)、照明與原設計不相符。
③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三中之編號1、2總開關、接地線與原設計不相符。
④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四之121房接地線與原設計不相符。
⑤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五中之編號3、4、5網路主機、受信總機、廣播主機與原設計不相符。
⑥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六中之編號1、3總開關、污水鼓風機與原設計不相符。
⑦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中之頂樓給水幹管配置,現場缺少4"cw*1水管。
⑧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二、三中之給水管吊管與原設計不相符。
⑶次查,上開原告施工瑕疵之處,經鑑定機構鑑定其修復費用
電力線路部分為111,325元;給水線路部分為503,355元,加上拆除工資30,000元後,總計為644,680元,亦有估價表可稽(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5-16頁)。
⑷原告固主張就鑑定報告書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一,迴路名稱
第5、6部分,其已依原設計圖施作變壓器,然與臺電審查圖不合,且其安裝完成日早於臺電審查日,如欲按臺電審查圖安裝,必須重新開挖已完成之建物配管,而被告不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因此原告係依照原設計圖施作云云,惟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第八點已說明:「現況採用規格與工程合約相符或與臺電審查合格圖說規格相符免予計價。不符部分,表列計價。」等語(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人歐陽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鑑定是根據合約的設計圖面及臺電的送審圖面,如果現場有照這二個圖面之其一施作的話,我就不會計價,如果有差異的話,我就會計算差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易言之,只要原告施作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原設計圖或臺電審查合格圖說,二者有一相符者,鑑定人均不認為有施作瑕疵,是原告若確實依照原設計圖施作,鑑定人必然不會將之列為施作瑕疵為是,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為送電通過,於臺電審核時先更換與臺電
審圖相同規格之無熔絲開關(即鑑定報告電力線路檢查表編號一編號5、2P-300A及編號6、2P300A),於送電通過後才改為現與原設計不同之三菱牌無熔絲開關,而原告於95年3月25日時無熔絲開關部分均已全部計價,由此可見原告均已依合約施作,被告才會給予計價,系爭工程之電器開關,原告皆採用慶同牌,而鑑定報告所述與原設計不符之開關均為三菱牌,顯見原告施工後,另有第三人改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云云。然參諸東晟公司之建議書,其上載明:「貴公司(即被告)於97年4月16日下午發生部分區域跳電,經本公司技術人員至現場檢測發現,MP1盤ML、1LB、1LCNFB無熔絲斷路器與圖面不符,1LC盤主電源接線方式錯誤(進總開關線徑過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證人即東晟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是東晟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伊有室內配線乙級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實際負責人即老闆也有,當時是老闆通知伊說系爭汽車旅館無熔絲開關要更換,伊就按照建議書去系爭旅館換,到現場時有看到設計圖,沒看到臺電送審圖,建議書是伊同事先去現場看,發現現場的無熔絲開關安裝與設計圖不同,所以必須要更換,建議書老闆會審核,伊至現場施作時,老闆也有到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而東晟公司確實有至系爭旅館更換無熔絲開關,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98頁)。
綜合上述建議書與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系爭汽車旅館之無熔絲開關確實安裝時有未依照原設計圖施作,方發生跳電之情形,益證原告確實有如鑑定報告所述未依原設計圖施作之情事。原告另主張建議書並非丙○○至現場勘查,故建議書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丙○○既然有室內配線乙級執照,則以其專業知識,就現場無熔絲安裝情形與設計圖面比對,加上建議書之內容,其定然可判斷該無熔絲開關是否有安裝瑕疵之情事,縱然建議書非其親自勘查,亦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綜上,原告就無熔絲開關有按設計圖施作部分之主張,與鑑定報告及東晟公司建議書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⑹原告就給水配置部分,主張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部份,因
SPA用水與冷水用加壓馬達共用一組(A組),所以4"CW管用1支即可;檢查表編號二中部分因現場建築物施作與原設計不同,造成吊管部分須改採管道間配管施作,此施作方式均由原告現場之工地主任與被告之監工每日進行確認,且此工程由94年4月28日訂約至95年7月27日第四次計價歷時1年之久,此部分施作如有問題,被告應於95年6月23日協調會議記錄時提出,又何來於95年7月27日給予計價,由此可知被告不願支付尾款而編造此說明;檢查表編號三部分,配管方式為配合現場裝潢及實際需求,由原告工地主任與被告監工每日進行施工協調決議,為給水管分支管(向下配管),由管道間下降至各房間;再者,系爭工程的房間皆有固定不可拆卸之天花板裝置,其空間不足以採用吊管施作外,於維修上更屬不易,從而原告現場之工地主任按圖採用頂層施作,並與被告監工進行現場確認,確屬按圖施工云云。然查:
①原告就鑑定報告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一部份,主張因SPA用
水與冷水用加壓馬達共用一組,因此4"CW水管用1支即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②原告就鑑定報告給水配置檢查表編號二、三部分,主張有經
過被告監工同意如此施作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本身是土木技師,因系爭汽車旅館土建進度落後,被告請伊擔任顧問督促施工,伊只負責土建,後來系爭汽車旅館第二次施工,是主建物已經完成後的配管,伊已經離開了,但是如果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有經過被告同意的話,一定會有協調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是系爭汽車旅館興建的土木包工,承包系爭汽車旅館的土木工程,當初設計圖拿到時,水管是走2、3樓間的天花板,洞是留在牆壁,伊照設計圖留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由證人庚○○與己○○之證述可知,依照設計圖,水管理應設於由2、3樓間之天花板為是,且若有變更定然會有兩造間之協調紀錄,然原告既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亦無法提出協調記錄,用以證明其未依照設計圖施作是經過被告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⑺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略以:伊於86年3月19
日至98年3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系爭汽車旅館興建時,伊是擔任工地主任,系爭汽車旅館電氣部分有依照合約的設計圖去施作,給水線路原設計圖是要從3樓的天花板穿樑而過,但是後來考慮花蓮地震多,故改為穿牆,因此天花板就降低了,當時有經過被告同意,應該有寫會議紀錄,不過現在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然證人壬○○之證述,就電氣線路部分,已與鑑定報告不符;就給水線路部分,亦證述無法提出有經過被告同意變更施工之會議記錄,應認證人壬○○上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訂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末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7年4月16日收到東晟公司建議書,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不得主張定作人權利云云。然查,原告承攬系爭汽車旅館水電工程,最後一次請款係於96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前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並將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固於97年6月1日後方發見原告就電力線路與給水配置施作之瑕疵,惟原告施作系爭汽車旅館之水電工程,有未按照原設計圖施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於施作之時,當無不知之理,顯見原告係故意不告知被告有該瑕疵存在,則衡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延長為5年,亦即於101年6月1日前被告仍得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然有277,39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惟被告對於原告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屬金錢債權,自得主張與其應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77,394元,然被告對於原告亦有644,68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存在。
⑽綜上,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合約設計圖施作系爭汽車旅館之
水電工程,並無施作瑕疵存在,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衡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其確有如鑑定報告所述之施作瑕疵無訛。從而,被告以鑑定報告所載之644,680元修復費用,作為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用以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77,394元,尚屬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707元,並無理由:⑴就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係主張此為被告應給付而未付之消防
簽證費用。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95年9月8日開立768,313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因被告以消防檢查未過拒付,原告遂於95年9月18日扣除223,707元後,重新開立544,606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約定待消防檢查通過後再行付款,惟參諸卷附花蓮縣消防局95年9月11日函,其內容為:「貴建築物(場所)名稱:旅館新建、地址:花蓮市○○段335、358、359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乙案,經於95年9月6日現場勘驗及補齊相關資料,其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與核對資料證號,均符合規定,請查照。」等語(見外附原告答辯相關物證卷證物二),可知花蓮縣消防局於95年9月11已核發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函予被告,顯然原告於95年9月18日向被告再次請款時,被告已收到前述消防局函為是,若223,707元確為消防簽證費用,則原告豈有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依被告所提出其於95年6月23日與原告之會議記錄所載:「
待松泉消防設備簽證需圖通過後,支付松泉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正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其上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兩造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其後被告亦將1,571,466元給付原告,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則由上開證物可知,兩造就消防簽證費用已有開會協議,且被告就該部分費用業已支付,是原告主張223,707元係消防簽證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⑶觀諸卷附工程計價明細表5計價項次貳弱電箱設備本期金額為213,054元,含稅即為223,707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而證人陳水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本是原告之臨時工頭,後來應被告之邀至系爭汽車旅館作水電工程收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提出證明書為證,其內容為:「本人陳水潭於95年至96年間,陸續至采盈(前宜綸)汽車旅館,協助業主將興建水電工程未完成工程完工及故障排除,所需工資共計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無誤。」(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由證人陳水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被告確實有商請陳水潭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加以完成,並支出費用,則其辯稱弱電箱部分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找人施作,並將該部分金額扣除等語,尚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1,101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