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致緯營造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其所占用坐落花蓮市○○段第1696-3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工程機械材料等物品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97年9月6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7年9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1696-3地號土地作為放置工程機械材料用,租期自94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共計3年。系爭契約第7條並約定:「租期期滿,乙方(即被告)應搬離乙方所有物品,清掃承租場地,否則甲方(即原告)得扣留押金,全權處分乙方所有物品,乙方不得異議」,今租期已屆滿,被告應依上開約定,騰空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工程機械材料等物品,將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係7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原共應給付租金432,000元(12000x12x3=432000),然被告僅給付25,000元租金,計尚欠租金407,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7,000元,及自97年9月6日(即租約終止後翌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按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該其所占用坐落花蓮市○○段第1696-3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工程機械材料等物品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407,000元,及自97年9月6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97年9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自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於給付25,000元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租賃土地,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未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土地,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積欠之租金407,000元(12000x12x3-25000=407000),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