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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8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乙○○被上訴人即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060元,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