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1468建號,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4,及其上同段391建號,於95年6月15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3樓之6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與原告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146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於97年3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詳卷第17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自95年起,被告即不斷向原告游說將原
告名下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1468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名下,藉以增加被告名下資產,以利被告向銀行借貸,嗣貸款辦理完成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被告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對於原告詢問有關貸款事宜進行程度,均以推諉、藉口代書辦不下來或銀行緊縮核貸,以致無法核辦,亦或以欲改申請信用貸款等理由拖延,迄今均未辦理貸款,甚以原告欠被告錢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並占有系爭不動產,顯以詐欺手段使原告誤信被告欲辦理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條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由本院97花小字第830號民事
判決可知,被告所述債務金額前後不吻合,再比對起訴狀所附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有詐騙原告。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544號偵查卷宗所附97年10月13日之訊問筆錄,可知該刑事案件所涉本票金額達200多萬元,與被告所述原告欠款金額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又否認借貸金額包含兩造之生活費用,被告又提不出任何借貸的佐證,可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顯然是受到被告的詐欺。
⒉另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亦係被告以各種藉口要求原告所簽立,事後改謂原告向其借貸,即自始有詐騙之心。
㈢並聲明:⒈被告與原告就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1468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於97年3月10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是男女朋友,交往及同居3年多,原告每月薪資僅16,
000元,除了在近1年將其提款卡交付被告幫忙轉帳原告個人負債貸款外,其每月向被告索取約2萬元生活零用,並由被告負擔原告其他所有生活負擔及開銷,總計每月需2~3萬元之生活費用,甚長達2年半向被告借款未償還,總計原告積欠被告146萬元,嗣於97年3月21日被告始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20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26萬元,故原告於97年3月25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另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提議辦理貸款一事,然此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才向原告提出,事後亦委託代書辦理貸款,欲將系爭不動產原來貸款債務人轉移到被告名下,但當時銀行緊縮不准核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8建號、門
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之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7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1建號建物原
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9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該不動產由原告於95年6月8日提供予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64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6月6日至145年6月5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該不動產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原告(兩造對於不爭執事實二所載之不動產為被告出資所購買不爭執)。⒊原告於93年9月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2萬元,存續期間92年1月6日至132年1月5日,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後,系爭不動產登記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原告。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有無以欲增加名下資產,以利向銀行
借貸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欲增加名下資產,以利向銀行借貸
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必先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可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惟查:
⒈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受被
告委託辦理貸款?)有。97年下半年度被告有到我事務所詢問是否可以拿不動產去辦理轉貸的貸款,該不動產是否為民生路23號6樓之3之房屋,我不確定,但我記得是屬於大樓式的房子。當時被告總共拿兩間不動產(都是大樓式的房子)來請我幫他辦理貸款,是否為轉貸,我不確定,但當時我有持上開兩間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被告個人存款、被告所開設店面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送至花蓮二信、花蓮一信及其他銀行(約2、3間銀行)去估可貸款之金額,但銀行可貸款金額未達被告所欲申貸之金額,所以我就將本案終結,該資料也沒有辦理歸檔,因此沒有辦法敘述確實之申貸及銀行估計可貸款金額。當時銀行無法核貸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上開兩筆建物面積過小,尚未估計到被告個人之信用及資歷。被告就上開兩筆不動產,並不是要辦理二胎,而是要辦理轉貸。」等語(詳卷第194-19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為專業地政士人員,與兩造復無親誼利害關係,是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堪信實。則依證人甲○○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即97年3月21日)後,確實曾委託證人甲○○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僅事後因金融機構估計貸放金額未達被告所預貸之金額,而未成功辦理貸款,核與原告所稱被告自始並無辦理貸款之意思,卻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原告,使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情況不符,易言之,原告不得以被告事後未成功辦理貸款之結果,即謂被告自始係以辦理貸款為由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詐欺行為。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提過可以辦二胎或是信用貸款,而兩
造亦約定辦完貸款後,會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詳卷第174、197頁),且原告亦未能舉實證以圓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故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係受到被告詐欺所致等語,然查,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與被告是否以辦理貸款為詐術,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二事,故縱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其債務,尚不足作為被告確實以辦理貸款為詐術,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97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