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丙○○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5月17日花院慶民仁2234字第13303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受償不足額之債務利息不存在,然查,被告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務利息不存在,顯係本於票據關係而涉訟,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台中市○○街○○號,有前開本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路○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