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一有關車輛及價金交付之履行地均約定在花蓮縣,而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詐欺告訴亦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足見雖被告之住居所地在台東,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恐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31日,由黃新生代理,在花蓮向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45萬元購買1998年6月份出廠之三菱牌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一台(下稱系爭A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30萬元給原告為訂金,因被告當時人不在花蓮,故於電話中與原告約定待其趕回花蓮時,即可給付餘款115萬元,而依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買方付清餘款後,賣方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付買方辦理過戶」,有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可稽。距原告當天即已將汽車過戶所需證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同時將A車點交給被告之代理人,但被告乙○○一直未將餘款交付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快2個月,被告才於9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另一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836萬元出賣兩部中古車(2003年份曳引車,牌照分別為799GC-06JQ、805GC-07JQ,引擎編號分別為6WGI-204362、D12C-350149,下稱系爭B、C車)給原告,而以訂金115萬元抵付先前欠原告之價金尾款,餘款721萬元雙方言明由原告簽發36張發票日期為每月最後一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但約定被告需於發票日隔月的10日才能軋票請款,原告如期兌現3個月共75萬元的票款給被告詎被告於第4個月竟將支票提前在發票日就軋票,致原告支票跳票,且於跳票第2天,被告就在未知會原告的情況下,將原告買受的系爭B、C車都開走,系爭乙契約即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返還以回復原狀。本件事實同時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259條之規定,請求兩者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又因為乙契約已經解除,所以被告於系爭甲契約的尾款115萬元的價金等於都沒有付。而原告出賣給被告之系爭A車,則係在被告使用將近2年後的94年12月31日,才在貸款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的配合下,到花蓮將車頭取回、車尾(車號:00-00)卻被賣掉,無法取回,取回之車頭由原告以72萬元賣掉,故被告尚欠原告系爭A車餘款43萬元(115-72=43),原告本於給付價金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自得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8萬元(43+75=118),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乙2份買賣契約可知,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無論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為請求,均與被告無涉。且系爭甲契約明載「賣主:甲○○、范姜群元」,故就系爭甲契約而言,縱原告本件所主張為真實,然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原告應僅能享有一半車款債權,而非全部。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給付汽車買賣價金,然曳引車過戶,所需文件繁多,然原告只交付行照,尚缺新領牌照聲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輛靠行公司)、貨運同業公會會員證影印本資產出售發票等文件以致系爭A車無法過戶與被告,此外,系爭A車因和另一輛車號000-00車共同設定抵押權,且抵押權人為康和公司,而因原告未能塗銷A車之抵押權,故遲遲未能過戶,而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後段規定,原告未交付全部文件及解決產權糾紛前,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且若確定無法塗銷,則買方不僅無庸給付餘款,尚得請求原告退還訂金。依上開約定,被告尚未給付系爭A車之尾款,核屬有據。且系爭甲契約所生之餘款115萬元部分,依原告所自認已作為第2次買賣契約之訂金,被告即已付清系爭甲契約之價金,原告自不得再次請求。
(三)系爭B、C車在93年4月就交付原告,兩造本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繳付車款,但原告表示希望給他一些寬限,以次月25日為第一次的繳付車款日,被告還好心同意以每月的最後一天為付款期限,但並沒有同意原告於發票日的隔月10日始提示請款,故原告因系爭乙契約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票面日期既記載每月之最後一日,則買賣雙方自係約定於每月最後一日提示提示請款,則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被告需於隔月10日始得提示支票之事實,自需由其舉證證明,又依兩造系爭乙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既未依約付款,被告自有權沒收訂金,並將車取回。
(四)因原告違約後又一再糾纏,被告不堪其擾,才會將未兌現支票退回原告,而被告係不諳法律,誤認契約解除等於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均消滅,兩造不再有任何糾葛,始會當庭表示:「我認為我退原告支票時,兩個買賣契約就已經解除」等語,實則被告並非契約名義當事人,自無權解除契約。
(五)就本件爭點的意見:
1、同意系爭甲契約的賣方為原告及范姜群元,買方為被告;系爭乙契約的賣方為被告,買方為原告。
2、甲、乙2契約均未曾合意解除,且甲契約賣方有2人,自不能僅依兩造合意解除。
3、甲契約尾款之43萬元已作為乙契約之定金,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4、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已違約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尾款,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付之價款並收回系爭B、C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乙契約價金75萬元。
5、被告已付清系爭甲契約之價金,故系爭A車已屬被告所有,是原告處分A車所得之價金,亦應歸屬被告,而原告自認賣掉車頭(應由被告取回車輛部分),且得款72萬元,則被告尚得依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72萬元,另原告違反系爭乙買賣契約,被告得依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沒收已付價款,並收回系爭B、C二台車輛,而系爭B、C二車經評估現值僅餘365萬元,被告受有470萬元之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60條及216條之規定為請求,而本件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亦得就得對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72萬元及損害賠償470萬元合計542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甲、乙二買賣契約以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處分書、汽車負條件買賣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述買賣及各自取回系爭A、B、C車等情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㈠系爭甲、乙2份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㈡如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上述甲、乙2份買賣契約是否均已合意解除契約?㈢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3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或第259條(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返還乙契約買賣價金75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甲、乙2份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兩造?原告主張系爭甲、乙2契約之實際買賣當事人為兩造,而被告就系爭乙契約之買賣當事人為兩造,系爭甲契約之買方為被告等情均已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第64頁),僅辯稱系爭甲契約之賣方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范姜群元等語。經查,系爭甲、乙2契約名義上之賣方當事人係分別受兩造借名登記,實際上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及原告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44頁),足見除兩造外,其餘契約名義當事人並無訂定買賣契約之真意,是系爭甲、乙2契約實際內部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洵堪認定。
(二)上述甲、乙2份買賣契約是否均已合意解除契約?
1、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2、經查,兩造就本件系爭甲契約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均不爭執,甲契約自未解除。至於系爭乙契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跳票的第2天,就將原告買受的系爭B、C車都開走,系爭乙契約即已解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契約當事人無權解除契約等語,惟查,被告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乙節,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其於原告支票跳票後,係本於系爭乙契約第7條之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價款並收回系爭B、C車等語。而該第7條係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原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詳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顯係關於兩造債務不履行時對造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既已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價款並收回系爭B、C車,自得認其於原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車款時,業已行使約定解除權。
3、原告雖辯稱兩造另有約定雖原告簽發之支票票載到期日為每月最後一日,然被告需於隔月10日始得為付款提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能舉證實說,再徵之兩造如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於簽發支票時即可以每月10日為發票日,何需簽發發票日為每月最後一日之支票,卻另要求被告需於隔月10日始得為付款提示,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給付第4期車款之支票跳票,依兩造系爭乙契約第7條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沒收原告所付之價款,並收回系爭B、C2車,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3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或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乙契約買賣價金75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既自認於93年4月19日向被告買受系爭B、C車與被告簽訂系爭乙契約時,即約定以被告於系爭甲契約中尚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115萬元,抵作系爭乙契約之定金等語,是被告因系爭甲契約對原告所欠負之買賣價金115萬元因已充作系爭乙契約之定金而為清償,是被告據以辯稱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3萬元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甲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3萬元,並無理由。
2、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約定係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性質,即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他方當事人非不得拒絕返還定金。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可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於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的情形下,始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乙契約第7條約定,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被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而系爭乙契約業因原告未按時給付第4期賣賣價金而經被告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乙契約之定金,以及已分期幾付之車款75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依解除契約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被告沒收原告定金及已付價款既係依兩造系爭乙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43萬元、75萬元不當得利情事,自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