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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牌照號碼1979-GY號、廠牌裕隆、引擎號碼QR00000000號、車身號碼T30LB5H008178號、西元2004年7月出廠之自小客貨車車籍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肆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至95年12月期間,任職於被告成立之公司,被告於93年7月間因公司需要,而要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牌照號碼1979-GY、廠牌裕隆、車身號碼T30LB5H008178、引擎號碼QR00000000、西元2004年7月出廠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復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分期5年共計60期,每月本息應攤還金額約16,000元)。被告當時承諾車貸完成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並允諾按時繳納貸款,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按時繳納貸款,原告因不堪催繳之騷擾,而代墊車貸費用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共計263,500元,加上原告另代墊車貸設定費3,500元、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95年度汽車牌照稅逾期未繳罰款15,200元、95年8月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2,004元,總計代墊金額為291,404元。另自95年11月間起系爭車輛迄今下落及用途均不明,且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過期,原告為避免承擔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法律責任,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及償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共計291,40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廠牌裕隆、西元2004年7月出廠之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0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0月22日北監花字第0960010613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車貸設定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396號民事案件中,亦具狀自承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及清償代墊費用291,40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及償還291,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即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