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精神分裂症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復健療養中,詢問年紀姓名可清楚表達,問其是否想要出庭,被告表示「要」,問其是否知道為何出庭,被告表示「因為我殺他,他要向我求償」,檢查其精神狀態,其表情平板,語言表達可切題,但是內容貧乏,思想速度遲緩,表達能力有缺損,目前無明顯幻覺或妄想,以負性症狀為主,惟慢性化之表現,評估被告可在有人協助下出庭表達其主張等情,有該院97年6月9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78、79頁),本院認被告在其精神疾病治療期間,應無法完整、具體回應複雜之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屬無訴訟能力人,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被告之女甲○○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碩士班學生,與被告同住,對被告涉案等具體情形知之甚詳,爰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原
告住處門外持番刀一把,將原告頭部、胸部及手部等多處部位連續砍殺多刀,並造成原告當場受有臉部開放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及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嚴重傷害,頭皮臉部到上唇,分別有直劃而下之刀傷數條,除臉部縫合幾近毀容外,其開放性胸部創傷與失血,近乎喪命。
㈡被告之加害行為於刑事責任部分,雖因鑑定並遭判斷為心神
喪失,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並獲無罪判決確定,被判決無罪之原因,只因其為妄想症之精神病患者,而認為當時應為心神喪失,至於其生活狀態尚可正常運作,仍未達禁治產宣告之必要,故其非禁治產人。然依玉里醫院之函示及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之供述可知,其認識原告,亦知悉為鄰居,且明白自己係持刀,而有殺害原告之意思,可推定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所下手殺害之對象為原告,刑事庭只因醫師鑑定其有妄想症之精神病患,未指出被告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即為無罪判決,自屬未洽,依法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之情形,然依民法第187條第4、3項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仍應為賠償。
㈢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及健康傷害,分別有下列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在玉里榮民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治療
,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27,661元、26,270元,共53,931元,前開金額均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性保險之給付,為被告實際支出之自負額。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14天,由當時
送加護病房治療可知傷勢非輕,期間由家人全天分班輪流照顧,而未另僱請專門看護,而家人基於親情關懷下所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住院14日倘以專門看護採每12小時1班收費2,000元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經營儀昌土木包工業,每年均
核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原告93、94年申報營業淨利為589,857元、576,984元,最近2年平均所得為583,421元。原告因被告殺人行為,依慈濟醫院97年12月9日函載,原告喪失百分之十的勞動能力,以3年為期計算至65歲,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58,877元(000000×10﹪×2.7232=158877),另原告受傷後約有半年的時間完全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291,711元(000000÷2),二者合計為450,588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並無夙怨,卻無端遭被告持番刀砍
殺頭、胸、身體各部位,幸經醫院急救始免一死,但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臉部毀容,嚴重影響家庭正常生活及日後晚年生活並累及家人,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2筆不動產,因本事件受傷後已無法工作,斟酌被告惡性及雙方資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4項、第3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519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一家四口居於花蓮縣玉里鎮,原均安居樂業,直到88年
間發現原告侵占被告繼承先人之土地,造成被告一時無所適從,與原告協商卻得到不友善之回應,因而近年被告與親戚不停奔波於法院,希望訴諸法律得到公平的回應,只是在土地處理、鑑界過程中多次發生爭議,直到近日鈞院法官南下勘查始確認原告侵占之事實,惟被告因近年來處理土地侵占問題,長期受到原告精神上言語刺激,例如「我就是占你的土地你也拿我沒辦法」、「你就是知道我占你的土地也找不到證據」等,並曾在半夜來家中騷擾,致被告身心疲憊與惶恐,身心出現異狀,時而眼神呆滯、靜默不語、幻想其土地遭國民黨及其他人侵占不還,或終日在外步行街頭……等,其症狀已經多年,家人欲帶被告就醫,被告亦不肯。
㈡被告之狀況嚴重造成家中經濟困難,被告原與家人在家中協
力自營小額水果販售,但是發生土地侵占之案件及原告受到刺激後,家中經濟嚴重失衡,近年來靠向銀行借貸彌補經濟失衡之缺口,被告之子郭玄德領有殘障手冊也因學歷不高,在外謀職不易,只能以較低階之工作換取生活上之溫飽,家中端賴被告之妻戊○○以家庭美髮之手藝補貼家用,而被告之女甲○○目前仍在就學中,自身有就學貸款之負擔,被告現則於玉里醫院接受二年之戒護治療。
㈢被告早期以務農為生,直到近年才變更職業為水泥師傅,十
分愛惜承襲自先人之土地,直到原告侵占被告土地,並長期以話語刺激,致被告身心嚴重異常,並因此對原告懷有深厚之恨意,而傷害原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一百五十餘萬元之賠償,被告實難以負擔,望法外施恩,酌情量減。原告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為國小畢業,自從精神受損後就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原告位於花蓮縣○里
鎮○○路○○號住處外,見原告返家,即以其所有番刀1把,朝原告頭部、右胸部等致命部位接續砍殺多刀,致原告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疤痕共20公分)、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前胸刀傷(共12公分)等傷害,嗣原告經即時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
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為真正。
㈢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931元。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為真正。
㈣原告93、94年之平均年所得為583,421元。原告所提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看護費5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0,5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按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3、4項定有明文。我國侵權行為原則係採過失責任原則,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蓋侵權行為具有指導行為及預防損害之功能,無識別能力不能認識其行為之危險,而在其行為上有所選擇或控制,不能逕使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保護無識別能力之行為人;惟基於衡平要求,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87條第3條之規定,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賠償。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為殺人行為時具備識別能力,並引用玉里醫院函(本院卷78、79頁)為憑,然前開函文係玉里醫院就本院函詢被告有無訴訟能力乙事之回覆,非就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評估,自難以之為原告前開主張之有利佐證;而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對被告為加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會談時外觀凌亂,態度敵視,言語流利,情緒焦慮,自己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但由會談內容及觀察得知被告於案發前至少八年即針對被害人有明顯被害妄想(被害人及一群敵人長期跟蹤他、車子上有發報器、與被害人在玩死亡遊戲、女兒長期被國民黨控制行為等),案發時精神症狀明顯並持續影響其判斷及行為,目前無任何病識感;含班達繪圖測驗及羅氏墨跡測驗,明顯自我控制力異常及精神病反應,目前亦有明顯被害妄想,為一妄想精神病患者,事發當時應為心神喪失狀態,需住院強制治療等情,有該院95年8 月25日函暨鑑定書1份可參(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卷40、41頁),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參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卷72、73頁),可見被告為加害原告之行為時,係屬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其當時並不具備識別能力,應堪認定。惟依民法第187條第3、4項規定,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聲請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被告並未經禁治產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就此,本院認原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創傷非輕,並支出相當金額之醫療費用,其勞動能力復因而減損(如後述),暨斟酌被告名下有田地3筆,原告經營土木包工業,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按,本院卷71、72、95、96頁),如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填補顯有違衡平之理,故本院認被告仍需就原告所受損害為全部之賠償。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㈠看護費用方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受傷後於95年5月23日進入慈濟醫院急診加護病房,於翌日接受臉部傷口修補,右胸壁傷口修補,右手韌帶修補,左手食指神經修補,左食指與小指動脈修補手術,於95年5月27日轉普通病房,95年6月5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16頁),足見原告共計住院14天,依其所受傷勢判斷,確有看護之必要,而其親屬擔任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依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14×2000=28000)。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傷,於95年
6月5日出院後,仍接受門診治療,依學理肌腱縫合後6週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然左手食指神經至96年2月23日恢復仍不佳,左食指、上唇及鼻內感覺麻痺及疤痕為永久性喪失,但運動能力並無喪失,惟感覺能力的喪失可能會造成左手動作些許不便,據醫理及經驗判斷為喪失百分之十之勞動能力等情,有慈濟醫院97年8月30日、97年12月9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101、102、116、117頁),可見原告受傷後有6週無法工作,此部分損害得請求67,133元(000000÷365×42=6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受傷時為6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年,其年收入為583,421元,因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十,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58,877元(000000×10%×2.7232=15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得請求226,010元(67133+158877=226010)。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述加害行為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14日後仍須繼續接受門診治療,且致左食指、上唇及鼻內感覺麻痺及疤痕為永久性喪失,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建築業,事故發生前年收入583,421元,現因傷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2筆;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田地3筆,無業,並患有精神疾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為適當。則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53,93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為907,941元(53931+28000+226010+600000=907941)。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4、3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941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