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庚○○即己○○
辛○○即己○○訴 訟代理 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被 告 戊○○
之1號(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12月1日死亡,其配偶庚○○及其女辛○○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承受訴訟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6,5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98,9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96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丙○○、戊○○、乙○○3人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臺灣電力公司前時,見己○○醉倒在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內,竟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乙○○持小刀一把進入該車,以拳頭毆擊己○○臉部等方式,制服己○○後,連人帶車駛往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停車場,被告丙○○則駕車隨後觀察情況,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戊○○、乙○○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停車場命己○○下車並交出身上財物,己○○因無法抗拒,將身上僅存之2千餘元交付被告戊○○,並趁機將其推倒後逃跑,被告乙○○見狀持刀追逐己○○,己○○為防被告乙○○刺殺其身體,乃以手抓該小刀刃部,致其受有右手第2、3、4、5指切害傷併屈指深肌斷裂及第2指尺側尺神經斷裂、左手第2指切割傷、鼻樑撕裂傷等傷害,是己○○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9,291元。
2、看護費用:親屬間之看護,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等免除支付義務,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是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請求之。
①住院期間8天(96年4月11日至96年4月18日):全天看護每日2千元,合計1萬6千元。
②出院至96年5月底41天(96年4月19日至96年5月31日):半日看護每日1千元,合計4萬1千元。
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7,000元。
3、工作損失:32,625元。
4、精神賠償:己○○遭被告等強行擄走、毆打、以刀械限制人身自由,其間過程,令己○○至今難以平撫,若非己○○奮力抵抗、逃逸,其後果遠甚於今。尤其右手指受傷嚴重,握力嚴重受損,可能遺留活動障礙,而原告為航空公司地勤維修人員,須每6年為技術檢定,屆時如因握力不足致檢定不及格,即遭解雇之情形,仍屬未定之數,是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賠償。
5、上開項目合計為698,916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戊○○、乙○○則對於其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強盜己○○之財物,造成己○○受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己○○支出醫療費用9,291元、看護費用57,000元、工作損失32,625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有所爭執,被告丙○○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伊認為情況沒有那麼嚴重,己○○到警察局指認我們時,精神狀況都良好等語;被告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當初伊父親是植物人,住在醫院,且伊家裡拿不出那麼多錢等語;被告乙○○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伊的家裡無法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乙○○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強盜己○○之財物,造成己○○受有上開傷害,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291元、看護費用57,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2,62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號案件查核屬實,被告丙○○、戊○○、乙○○因此遭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7年6月、7年6月在案,亦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管理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戊○○、乙○○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戊○○、乙○○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二人為侵權行為時,均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亦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此有戶籍謄本兩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應與被告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故本案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茲審查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己○○於案發時39歲,擔任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務部維護技士,96年間的所得為6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案發時36歲,96年間的所得為12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戊○○案發時18歲,96年間的所得為9980元,名下無不動產,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丁○○案發時47歲,96年間無所得,名下有自小客車一台,被告乙○○案發時19歲,96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資產,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案發時39歲,96年間所得為29,000元、名下有自小客車兩台,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1頁、第79頁至第97頁),又己○○因握力受損,即使復健治療3至6個月,仍可能遺留手部活動障礙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見96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10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己○○所受痛苦程度等,認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916元(即醫療費用9,291元+看護費用57,000元+工作損失32,625元+慰撫金200,000元=298,9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