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即原 告 南濱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3,545元,此項通知已於97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