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92,及其上52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於民國95年7月27日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確認及撤銷買賣關係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花蓮市○○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92,及其上52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5月25日之買賣關係及於95年7月27日抵押權設定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91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25

日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7月27日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9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住受領。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I㈠被告乙○○與原告因工程契約產生糾紛,由被告乙○○

簽發本票2紙予原告,共計91萬元。嗣經原告於本票屆期持向被告乙○○請求付款未果,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對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95年執字第8062號),嗣經鈞院於96年9月13日作成分配表就賣得價金予以分配,惟因被告甲○○參與分配,致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無法獲得分配而僅發予債權憑證。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甲○○

對於被告乙○○因買賣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債權與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係雙方通謀虛偽所致,於法無效。被告甲○○因95年執字第8062號之聲明參與分配,所獲分配金額l,154,02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被告乙○○怠於向被告甲○○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

㈢被告間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票號067489、099622

、067490)3紙均未載受款人,無法證明係被告甲○○給付予被告乙○○之買賣價金。被告甲○○名下之花蓮二信帳號之提存記錄明細,分別於95年7月10日領出現金151萬元、7月21日領出19,006元,亦無法證明係給予被告乙○○之買賣價金。況且,被告乙○○總計收受之價金為1,972,423元,亦與買賣總價不合。另強制執行時,亦查無被告乙○○名下有此筆款項。又鈞院95年執字第8062號分配表所示之利息,高達1,584,000元,顯有違常理。再被告乙○○與甲○○間,若有依據買賣契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為何於95年7月26日,被告甲○○又將原給付予被告乙○○之151萬元取回?而被告乙○○因涉犯妨害債權之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顯然雙方並無買賣價金之往來,其債權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

㈣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被告乙○○係於95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擔保違約債權400萬元。然系爭房地在95年9月21日法院查封登記前,被告乙○○尚未有給付不能(違約)情事發生,故被告甲○○對乙○○之違約金債權尚未存在,該抵押權應屬無效。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違約債權之利息以日息百分之0.2計算有違常理,況且依

被告答辯,300萬元本身即係因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又如何由300百萬元中再產出1,584,000元之違約金?⑵關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又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即被告甲○○借給被告乙○○之借款直接充當買賣價金支付,被告乙○○竟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對被告甲○○之借款債務,顯見買賣契約係屬假買賣。

縱使甲○○提出相關資金憑證,惟其憑證與資金不相符,並無法證明資金係給予乙○○。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甲○○與乙○○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

為,被告乙○○於為上開法律行為時,確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甲○○於受益時,基於其與乙○○私交甚篤,且乙○○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時,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彭錦宗(為甲○○之配偶),是甲○○對此項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當然明知此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於95年9月檢附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知悉被告甲○○於系爭房地設有第2順位抵押權,惟依謄本之記載無從得知彼等間有買賣契約,且原告並非習法之人,以為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而失效。直至法院於96年9月13日製作分配之際,始知抵押權仍舊存在,故自該時起,原告始知被告乙○○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等情。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2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明書影本1、本院花院明95執仁字第8062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買賣契約影本1紙、甲○○給付買賣價金乙○○之相關憑證11紙、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1紙、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律師函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係訴之客觀合併,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按91萬元,買賣價金230萬元及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合併計算,徵收裁判費。

(二)被告二人之所以於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係因被告甲○○於95年5月25日以230萬元向被告乙○○價購系爭房地,並已陸續於95年5月25日給付簽約款35萬元、95年7月10日借款4.5萬元,及向花蓮二信提領151萬元,供乙○○清償積欠訴外人劉和佳之借款及95年6月至95年7月5日之利息,塗銷抵押權登記,俾辦理過戶手續,95年7月21日被告甲○○又交付1.9萬元予被告乙○○。95年7月26日,被告乙○○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告甲○○之夫彭錦宗擔任保證人,借得170萬元後,被告乙○○再用該筆貸款,清償上揭151萬元借款、利息及提供彭錦宗擔任保證人之費用等,共計159萬5,670元,同日被告甲○○復代被告乙○○給付代書費2萬5,417元。而上揭貸款債務嗣再由被告甲○○承擔,以代給付買賣價金之履行,倘若雙方採用直接抵銷方式將被告債務,一筆勾銷,則被告甲○○將無資金可供調度,此為雙方並未選擇抵銷方式清償債務之癥結所在,於法並無示。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因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雙方約定被告乙○○設定戶籍滿1年具備國宅過戶資格後,始辦理過戶,為免中途發生變故或被告乙○○違約不賣,被告甲○○遂依據系買賣契約第9、10條違約處罰之規定,取得乙○○首肯後,以日後被告乙○○無法履約為停止條件,預先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乙○○屆期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債務。故被告甲○○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際,僅以300萬元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系屬有據,並無不法。

(四)被告甲○○於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的債權額計算表,利息僅有39萬元,上揭強制執行分配表以日息百分之0.2計算利息,係法院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每逾1日每百元以2角計算違約金標準,致利息計算由39萬元爆增為158萬4千元,並非被告之意,而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由華南銀行分配1,669,608元之後,僅餘1,154,025元,尚不足清償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300萬元,是縱令被告300萬元債權之利息因法院計算錯誤,被告並未溢領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被告甲○○為信賴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善意第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根本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尚有債務糾紛存在。原告於95年9月間即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甲○○於系爭房地設有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竟遲至97年2月始訴請法院撤銷買賣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1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正本1紙、債權額計算表影本1紙、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與設定抵押權行為,係雙方通謀虛偽所致,於法無效,被告甲○○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本院95年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獲得新台幣l,154,025元價金分配之不當得利,致原告之債務人乙○○受有損害,原告亦因被告乙○○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使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起訴請求先位聲明。如認系爭買賣契約與設定抵押權行為存在,原告亦因被告2人所為買賣行為與設定抵押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彼等買賣行為與設定抵押權行為,並於撤銷後由原告代位被告乙○○受領被告甲○○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彼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被告乙○○違約時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原告之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本件系爭買賣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因訴訟標的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本件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原告雖主張多項訴訴訟標的,然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僅為91萬元,故訴訟費用應以此核計。被告抗辯本件係訴之客觀合併,訴訟標的金額應按91萬元,買賣價金230萬元及抵押權擔保債權400萬元合併計算,徵收裁判費,即非可取,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95年5月25日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票號067488、

067489)、收據、帳務明細等文書影本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6-46頁)。

㈡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獲得新台幣l,154,025元

之分配,原告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本院95年執字第8062號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該卷第20-25頁)。

㈢被告甲○○於95年7月26日自被告乙○○取回1,595,670元(本院卷第2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系爭買賣契約與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甲○○是否獲有不當得利並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㈡原告之債權是否受被告所為行為之詐害?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間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票號067489、

099622、067490)3紙均未載受款人,無法證明係被告甲○○給付予被告乙○○之買賣價金。被告甲○○名下之花蓮二信帳號之提存記錄明細,分別於95年7月10日領出現金151萬元、7月21日領出19,006元,亦無法證明係給予被告乙○○之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被告甲○○於95年5月25日以230萬元向被告乙○○價購系爭房地,並已陸續於95年5月25日給付簽約款35萬元、95年7月10日給付4.5萬元、151萬元等節,有買賣契約書、支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多紙(本院卷第26-46頁),且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之記載,復均有被告乙○○或其會計陳麗華收取現金或支票之簽名,推定該等記載為真正,已足認為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存在。

⑵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和佳,嗣辦理塗銷登記改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正本1紙(本院卷第130-1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已經清償積欠訴外人劉和佳之債務,因此,被告甲○○辯稱交付予被告乙○○之4.5萬元及151萬元,係供被告乙○○清償積欠訴外人劉和佳之借款及95年6月至95年7月5日之利息,塗銷抵押權登記,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應屬可信。該既已供被告乙○○清償債務,乙○○被強制執行時,名下自已無此筆款項。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30萬元,被告甲○○交付之價金縱未達該等數額,亦僅係債尚未清償完畢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總計收受之價金為1,972,423元,與買賣總價不合。另強制執行時,亦查無被告乙○○名下有此筆款項等語,而認為系爭房地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甲○○間,若有依據買賣契約,按

期給付買賣價金,為何於95年7月26日,被告甲○○又將原給付予被告乙○○之151萬元取回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項主張無從採信。另被告乙○○所涉犯妨害債權之案件,係指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及被告甲○○,而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可稽,然妨害債權行使,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即屬虛偽。⑷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為真正。

㈡按一般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即需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

⑴依被告2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觀之(96年度執

字第1888號卷第6頁),顯係設定一般抵押權。換言之,在設定之初即95年7月26日時,須有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始為有效。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雙方約定被告乙○○設定戶籍滿1年具備國宅過戶資格後,始辦理過戶,為免中途發生變故或被告乙○○違約不賣,被告甲○○遂依據系買賣契約第9、10條違約處罰之規定,取得乙○○首肯後,以日後被告乙○○無法履約為停止條件,預先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乙○○屆期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顯見抵押權設定時尚未有擔保債權存在,而系爭房地係在95年9月21日始遭法院查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乙○○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自不能因後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溯及認為抵押權設定之初即有擔保債權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初,既無擔保債權存在,即屬無效。⑵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屬無效,被告甲○○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即無優先受償權,故其所受分配款即應改由他人受償。茲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積欠原告

91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62號分配表乙紙在卷可依。而原告已函請被告乙○○向被告甲○○行使返還分配款之權利,被告乙○○怠於行使,亦有律師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返還91萬元及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抵

押權不存在,因該抵押權於設定之初,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既不存在,被告甲○○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際,即無先受償權,從而,原告以被告乙○○怠於向被告甲○○行使權利,由其代位行使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返還9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理由

,就備位之訴撤銷買賣關係部分,因被告乙○○出賣系爭房地,業已取得相當對價,已如前述,故尚難認為彼等買賣系爭房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該部分備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部分,因先位之訴已勝訴,解除條件成就,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