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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 定代理 人 戊○○訴 訟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庚○○被 告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己○○被 告 甲○○訴 訟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801-11、80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B之鐵皮增建車庫(A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零肆元,暨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甲○○、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9月18日當庭具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減縮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筆錄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等可參(本院卷113、11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市○○段801-11、801-1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甲○○所有之花蓮市○○街1-16、1-17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斜線所示A、B之鐵皮增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占用上述801-11、801-12地號土地,履經原告發函通知自行拆除地上物,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表示她雖登記為花蓮市○○街1-16、1-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她並不知道為何被告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會將建物所有權登記到她名下,故上開2建號建物實際應為被告銘星公司所有,又於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車庫內停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一台,經查明該車之車主黃忠義係因所任職公司承租花蓮市○○街○○○○號4樓及6樓,房東丙○表示可以使用系爭車庫故予停放,故被告丙○實係對系爭A、B車庫有事實上占有處分權能之人,為確保國家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述3位被告連帶負責將系爭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因3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801-11、801-12地號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國家財產權益遭受損害,上述鐵皮屋的占用時間都已超過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3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3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使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則如附表1所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共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804元。

(二)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吳明星公司)所有花蓮市○○街○○○○號建物後方之增建車庫,占用上述801-10地號土地,雖該車庫已於日前拆除,然被告吳明星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801-10地號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國家財產權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星公司給付自92年3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使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則如附表2所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共計被告吳明星公司應給付19,02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銘星公司、丙○應連帶將坐落花蓮市○○段801-11、80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B之鐵皮增建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甲○○、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80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明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9,02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被告甲○○、銘星公司:被告甲○○並不知道花蓮市○○街1-16、1-17號建物為何登記在其名下,而上述2建物原雖登記為被告銘星公司所有,但已經被丙○等人占用,銘星企業並沒有占有使用權能。又原告請求拆除的系爭車庫均是由丙○等人在使用,被告甲○○、銘星公司也並沒有占有使用權能。此亦可由被告丙○於96年11月17日以吳明星公司名義發函被告甲○○表明系爭車庫是丙○經原車庫起造人吳銘益同意加裝電動鐵門作為停放汽車之用,與被告甲○○及銘星公司均無任何關係等語可證明。

(二)被告丙○:我的確有於96年11月17日以吳明星公司名義發函被告甲○○,花蓮市○○街1-16、1-17號建物的確是我所有,經甲○○同意先借名登記在她名下。至原告請求拆除的系爭車庫則是於78年間由當時銘星公司負責人吳銘益(已歿)所建,現在是不特定第三人都可使用,雖然系爭車庫屋與甲○○無關,但既是當時銘星公司的負責人吳銘益所建,自然與銘星公司有關,不應向我請求拆除及補償金的支付。

(三)被告吳明星公司:花蓮市○○街○○○○號建物後方之增建車庫已於日前拆除了,該建物原登記在被告銘星公司名下,92年間才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明星公司名下,故不應向吳明星公司請求補償金的支付。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801-10、801-11、801-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或有實際管理使用權能之花蓮市○○街1-16、1-17、1-1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車庫有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函文、被告甲○○函文、地價查詢資料、照片、監理站回函等為憑,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如附圖斜線所示A、B系爭車庫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究為何人?⑵原告向被告甲○○、銘星公司、丙○請求連帶拆除系爭車庫,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⑶原告向吳明星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對被告甲○○、銘星公司、丙○連帶請求拆除車庫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圖斜線所示A、B車庫為花蓮市○○街1-16、1-17號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足參(詳本院卷90、91、95-104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述花蓮市○○街1-16、1-17號建物係由被告銘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及銘星公司均辯稱渠等就上述建物實際上並無管理使用權源。且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照片、監理站函文等件亦可知系爭建物尚由被告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告丙○亦自承上述花蓮市○○街1-16、1-17號建物實為其所有之事實,且被告丙○辯稱系爭車庫是訴外人吳銘益所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甲○○所提出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之丙○於96年11月17日以吳明星公司名義發函被告甲○○之函文(副本寄送原告)內容以觀,系爭車庫確係被告丙○經原車庫起造人吳銘益同意加裝電動鐵門作為停放汽車之用,與被告甲○○及銘星公司均無任何關係,該函文第3點更表明:「該鐵皮車庫除了本人丙○找時間自行拆除及國有財產局有權申請市公所拆除大隊進行拆除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損壞、除去,特此提出說明」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僅被告丙○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丙○占有系爭林森段801-11、801-12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801-11、80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B之鐵皮增建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甲○○、銘星公司既非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車庫並無占有使用權能,原告對渠等請求拆除車庫,則難認為有理由。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丙○自承系爭車庫係於78年所建,則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至今已逾十餘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自92年3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使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系爭車庫所占用之系爭花蓮市○○段801-11、801-12地

號土地,96年3月至12月(共計10個月)之申報地價為3,200元,93年1月至97年8月(共計56個月)之申報地價為3,5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被告丙○所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A、B土地部分,面積共計為57平方公尺(28+29=57),被告丙○用作車庫使用,位於花蓮市區內,經濟交通均稱繁榮等情,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的年息5%計算,堪稱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873元(計算式:57x3500x5%÷12x10+ 57x3200x5% ÷12x 56=50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50,804元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甲○○、銘星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依上述同一理由,自屬無據。

(二)對被告吳明星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星公司所有花蓮市○○街○○○○號建物後方之增建車庫,占用上述801-10地號土地等語,惟未能舉證實說,雖被告吳明星公司不否認其所有建物後方曾有一增建車庫之情,然辯稱已拆除等語,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之結果,上開明心街1-19號建物後方並無增建物,亦無從測量縱曾有增建車庫,其占用系爭801-1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吳明星公司占用系爭801-1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占用之時間長度,是縱認被告吳明星公司曾有無權占用上述801-10地號土地之情,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既不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