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公里處,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黃玉敏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亦沿該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原告受有頸扭傷併肌腱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及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9,548元;⒉頸圈及躺椅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頸圈及躺椅,共計支出3,699元;⒊看護費:原告自95年9月22日至95年10月2日共11日之住院期間及自出院後1個月期間,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則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看護費用49,200元;⒋車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起居不便,往返就醫僅能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車資7,349元;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乃具有民間普遍信賴消災解厄、擇護地理之專業人員,平日酬勞約有1,500元之譜,現僅以1日收入1,000元計,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逾4個月,預計仍將療養3個月方始痊癒,是原告自95年9月22日起受有7個月之收入損失為210,000元;⒍車輛毀損修護費用: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玉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毀後,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27,970元,訴外人黃玉敏業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7,970元;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尚屬壯年之齡,平日身軀康泰、硬朗,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手術後,非僅健康狀況趨於弱化,且因頸部手術未癒、行動自由不如往昔,心智影響極大、精神痛楚萬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0萬元以資慰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則以:㈠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要看護應由醫生判斷;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之工作性質無法計算薪資,且其主張7個月不能工作,時間過久,顯不合理;㈢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車輛修復費用業已大於車輛現值,系爭車輛現值僅1萬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2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9,548元、頸圈費用3,000元、
躺椅費用699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支出之車資7,349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自95年9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
㈣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玉
敏所有,出廠時間為西元1996年6月,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7,970元(其中工資45,400元、烤漆27,300元、零件55,270元),黃玉敏並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原告請求自95年9月22日至95年10月2日住院期間及自95年10
月3日起出院後1個月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自95年9月22日起7個月,每月按3萬元(每日以1千
元計)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27,97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是否合理?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自95年9月22日至95年10月2日住院期間及自95年10月3日起出院後1個月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本院就原告自95年9月22日至95年10月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顧看護乙事,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患者(按即原告)住院期間不需專人照顧24小時。出院後也不需專人照顧看護。」,此有該院97年5月28日高總管字第0970006611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4、10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須專人照顧看護,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自95年9月22日起7個月,每月按3萬元(每日以1千元計)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民間普遍信賴消災解厄、擇護地理之專業人員,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9月22日起7個月內不能工作,以每日收入1,000元計算,每月收入損失為3萬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1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扭傷併肌腱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等傷害,其於95年9月22日住院,於95年9月25日接受頸椎手術,依原告恢復情形判斷,其於95年12月28日(手術後叁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97年5月28日高總管字第0970006611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附卷可按(詳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9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3.2個月,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復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本院認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法定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3.2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50,688元(計算式:3.2×15840=50,688),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27,97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27,970元等語,經查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黃玉敏所有,黃玉敏業已將系爭自小客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又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27,970元(其中工資45,400元、烤漆27,300元、零件55,27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係西元1996年6月出廠,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5年7月6日,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逾5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13,762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70÷(5 +1)=13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45,400元,共計59,1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高工畢業,職業為道教宮廟之主持,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萬元,名下有西元1989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告為初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0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扭傷併肌腱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據此計算,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00,4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548元+頸圈費用3,000元+躺椅費用699元+車資7,34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688元+車輛修復費用59,162元+慰撫金10萬元=300,4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