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Icy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59年間經國民大會推薦前來花蓮承包當時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玉里習藝清水農場除草工程,原告履行除草工程後,警備總部並未給付工資,因當時處白色恐怖時期,警備總部為職權機關,原告目睹該清水農場受刑人有進無出,遂不敢言,警備總部為補償原告未償工資並要求保密,乃同意將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6、7、8、32、48、52、135、138、143、145、150、153、156、159、163、165、166、167、168及169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等20筆土地)暨同地段138地號土地(該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承租僱工造林,雙方約定承租期限自73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租金以利益分收計算,即「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甲方(即警備總部)為百分之二十,乙方(即原告)為百分之八十。蔬菜、水果、竹筍、生薑按重量計算分收,甲分為百分之十,乙方為百分之九十」,原告因而僱工許吳秀氣、陳坤地、鐘大明、潘秀天等人造林至今,期間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提出上開土地續租申請,經花蓮縣卓悉鄉公所完成公告手續,原告之承租造林確有合法權源。
㈡上述土地原屬警備總部管理,嗣移交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
局撥用予被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對被告繼續存在,惟本件租約期限屆至,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續租、砍伐回收或補償地上林木,被告均以警備總部業已裁撤、國防部軍備局無檔案可查、無相關檔案無從判定等理由,而否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致使原告基於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陷於不安定,非藉確認之訴難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又原告承租之造林土地甚多,因訴訟標的金額過於龐大,暫以系爭土地提起確認之訴,其餘地號則予保留。原告知悉政府為了防止土石流而改變政策,通知國有財產局終止所有的承租契約,原告希望能將系爭土地上的樹木予以砍除,俾對原告僱請之工人有所交代。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面積3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花蓮縣○○鄉○○段○號等228筆土地(清水農場)、面積
1328.3867公頃,係前警備總部於72年1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83年奉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等需要,奉行政院94年11月15日函核准撥用。㈡原告曾多次向國防部所屬相關單位陳情查明清水農場內6地
號等20筆土地,主張其有租賃關係,被告乃依原告所提函文洽詢國防部所屬單位、國防部軍備局,該局函復以:「原單位已裁撤,無相關檔案可稽。」花蓮縣政府為求慎重,於95年12月18日函詢前管理單位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函表示「查張君並未與本分處成立任何租賃關係」。被告多次函詢各相關機關均無從查證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乃函復原告:「查本案之承租造林契約尚查無合法之權源,有關台端所請本會歉難同意。」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96年12月4日決定不受理在案。
㈢依撥用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所送資料,除礦業用地
依礦業法規定辦理外,有關耕地放租部分,皆與承租戶終止租約在案,其移交清冊並無原告合法租用資料,顯見系爭土地自辦理第一次登記後,迄移交被告管理止,前後管理機關均無原告有租賃關係之紀錄。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已盡調查之能事,均無由證實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原告所提出之59年邀請函及議價承包除草合約書,與本案絲
毫無關,該議價承包除草合約書影本縱屬事實,究其性質亦為民法上之僱傭或承攬關係,與租賃關係無涉。另所提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放租公告函資料,係檢送國有耕地放租公告,請卓溪鄉公所予以公告,並非原告所稱「已續租並公告在案」,倘確有租約,何以該分處否認之?原告既提不出租約原本,又亂引無關函文,張冠李戴,顯見其意圖欺瞞;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土地數十年,其財產之產籍系統電腦化已近20年,豈有「91年公告放租、95年查無出租」之理,可見
91 年公告放租者必然與原告無關。再就原告所提承租造林契約書,是否經主管機關報准成立?歷次原土地管理機關均一再函稱查無相關契約資料觀之,該契約未曾成立,或曾成立遭撤銷或終止租約,且倘該契約屬實,迄今已達24年,期間當有繳納租金情事,何以歷次原土地管理機關均無紀錄,原告亦未曾提出繳納租金收據?顯見該契約書影本缺乏證據力,無從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72年1月18日起之管理機關為警備總部,82年6月28日變更為軍管區司令部,83年12月2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15日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固提出邀請函、議價承包除草合約書、承租造林契約書、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1年7月30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花蓮林管處)96年1月31日函、掛號函件執據、照片等為憑。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明文可參。原告所提承租造林契約書內容略以:「警備總部(下稱甲方),租地造林人共十一人,以張松勇(即原告)為代表人(下稱乙方),訂立租約:租地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20筆土地,並指定138地號為育苗用苗圃。承租期限:自73年2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承租租金以利益分收計算:⒈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甲方為百分之二十,乙方為百分之八十。⒉蔬菜、水果、竹筍、生薑按重量計算分收,甲分為百分之十,乙方為百分之九十。甲方:警備總部,乙方張松勇。73年2月10日」,有承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可憑(本院卷11頁)。惟該契約書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然原告僅能提出契約書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無法進一步依契約內容提出相關資料,如租金繳付證明等為佐證;況縱使該契約書為真正,依契約約定,承租人共十一人,原告代理其餘之人簽約,租賃關係應存在於承租人十一人與被告間,非僅在兩造之間,原告以自身名義起訴請求確認,即與契約記載不符,且契約承租期限已於96年2月10日屆滿,該契約雖有承租人得於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約申請之約定(第11條),然並未約定出租人有承諾之義務,故依據前述說明,該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已消滅,原告以前開承租造林契約書主張租賃關係存在,顯屬無據。
㈡原告另提出59年1月10日警備總部清水習藝農場邀請函,受
文者並非原告,且內容係關於除草工作議價承包事宜;議價承包除草合約書乃約定59年間之除草工作,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無關。原告所提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係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張貼國有耕地放租公告,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而訴願答辯書為被告所製作,林務局花蓮林管處函之內容係請原告就所稱積欠工資一節,向其他機關函查,暨掛號函件執據、照片,均不能為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原告亦自承其知悉國有財產局已終止所有的承租契約(本院卷54頁筆錄參照),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實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面積31,06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