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辛○○
甲○○丙○○己○○乙○○
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甲○○、丙○○、己○○、乙○○應分別將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陸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貳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柒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辛○○、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己○○、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丙○○、己○○、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肆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玖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建物;嗣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所示(乙、壹、一、㈢),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事實,兩者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①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16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②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③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⑤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4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均為國有,並為原告所管理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或稱系爭①、②、③、④、⑤宿舍),現分別由被告辛○○(原告退休員工)、被告甲○○(原告現職員工)、丙○○(原告已故員工子○○之遺眷)、己○○(原告已故員工壬○○之遺眷)、乙○○(原告已故員工癸○○之遺眷)占有使用,惟系爭宿舍均非配住給被告等人之宿舍,故渠等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宿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通知被告返還宿舍時限翌日即97年1月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宿舍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宿舍占用面積加上系爭宿舍建物現值再乘以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求為判決如下㈢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現分別占用之宿舍為原告所管理之宿舍,乃87年
間原配住宿舍因拓寬道路須拆除,而將被告等人暫安置在系爭宿舍,並非正式配住給被告等人,原告僅基於人道關懷而將被告等人暫時安置,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暫時借住系爭宿舍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宿舍。又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及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據此,借用人在職中死亡,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職位亦已喪失,此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至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其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為之函示,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即所謂「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原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自不得牴觸前開法律之規定。況縱認被告等人係原告配住宿舍之人,惟被告辛○○既已退休、原告員工子○○、壬○○、癸○○均已死亡,則應認其借貨的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承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宿舍。
⒉又兩造就系爭宿舍係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惟當時訂有
5年期限,該期限業已屆滿,被告等人自應返還借用之系爭宿舍,又倘認無前開期限之合意,惟被告等人非正式配住系爭宿舍,即無法以任職期間作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人仍應返還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宿舍。
㈢並聲明:⒈被告辛○○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
地上,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58元,及自97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94元;⒉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932元,及自97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76元;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7,183元,及自97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69元;⒋被告己○○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7,246元,及自97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78元;⒌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4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685元,及自97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55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58年12月8日58
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及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第14927號函,可知凡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均屬眷舍現住人之範圍內,故凡借用人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則借用人之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亦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854號判決,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亦即若貸與人於借用人死亡時未為借貸契約之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得繼承其借貸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
㈡被告甲○○為原告機關現職員工;被告辛○○為原告退休員
工;被告丙○○、己○○、乙○○分別為原告已故員工子○○、壬○○、癸○○之遺眷,分別於43年至69年間奉准配住花蓮市○○街○弄○號、4號、8巷1弄14號、8巷1弄6號及8巷1弄2號之眷屬宿舍,嗣於87年6月間花蓮市公所因拓寬丑○街道路,必須拆除上開被告等人配住之眷屬宿舍,由訴外人即原告機關行政室主任庚○○、承辦人員丁○○與被告等人協調結果,原告與被告等人達成被告等人延續原配住眷屬宿舍權益之合意,由原告機關另提供閒置宿舍供被告等人及遺眷居住至死亡為止,被告等人則同意遷離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同時並未要求原告機關為補償,故系爭宿舍性質上屬原奉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延續,而非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後所稱之「職務宿舍」,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行政院函令,原告機關既於員工子○○、壬○○、癸○○死亡後,仍准予被告丙○○、己○○、乙○○續住系爭宿舍;於被告辛○○退休後亦准其續住系爭宿舍,則被告丙○○、己○○、乙○○及辛○○等人即有權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原告機關既未舉證有「宿舍處理」之情事,故其請求被告等人遷離系爭宿舍,顯無理由。另被告甲○○既仍任職於原告機關,即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則非有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之情形,依其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原告機關請求被告甲○○遷讓宿舍,尤屬無理。
㈢所謂「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處理」,應係
指應各機關1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而言,行政機關准予續住之裁量應非「處理」,應無疑義,故原告機關將上開宿舍所坐落之土地移為非公用保留地,不符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第14927號函所謂之宿舍處理之情形。
㈣又縱原告機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租金為有理由,然
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復參以被告所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均已老舊,故原告機關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低於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始為恰當。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為原告現職員工;被告辛○○為原告退休員工;
被告丙○○、己○○、乙○○分別為原告已故員工子○○、壬○○、癸○○之遺眷。
㈡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16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辛○○占有使用上開宿舍。
㈢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8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上開宿舍。
㈣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上開宿舍。
㈤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208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己○○占有使用上開宿舍。
㈥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同段41-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花蓮市○○街○○號)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上開宿舍。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宿舍?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並非原配住眷屬宿舍之延續,原告與被告甲○○、辛○○、己○○、已故員工子○○、癸○○間就系爭宿舍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辛○○、已故員工子○○、壬○○、癸○○分別於43年至69年間奉准配住原告所管門牌號碼花蓮市○○街○ 弄○號、4號、8巷1弄14號、8巷1弄6號、8巷1弄2號之眷屬宿舍,嗣於87年6月間因花蓮市公所拓寬丑○街道路必須拆除前開宿舍,被告等人及已故員工子○○、癸○○遂同意遷離原配住之眷屬宿舍,並分別搬遷至系爭宿舍,及兩造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簽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99、136-
140、170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辛○○、已故員工子○○、癸○○、壬○○及被告己○○於43年至69年間及87年間先後向原告使用借貸之宿舍並非同一宿舍,則使用借貸關係之「標的」既非同一,依首開規定,自難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宿舍係兩造原使用借貸關係之延續,故被告等人因原獲配住之眷屬宿舍須遭拆除,經雙方同意改遷至系爭宿舍居住,性質上堪認原告與被告甲○○、辛○○、己○○、已故員工子○○、癸○○就系爭宿舍於87年間業已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宿舍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宿舍是延續先前配住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洵不足採。
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宿舍並無正當權源:㈠本件原告機關與被告甲○○、辛○○、己○○、已故員工子
○○、癸○○間就系爭宿舍於87年間業已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自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 號函釋宿舍管理疑義(見本院卷第173頁)所指,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72年4月29日)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之退休人員及已死亡退休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辛○○、丙○○及乙○○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或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辛○○業於78年4月份自原告機關退休,訴外人子
○○、癸○○已分別於96年4月30日、96年2月26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辛○○在庭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128、130頁),則被告辛○○、子○○、癸○○與原告間就系爭①、③、⑤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辛○○退休及子○○、癸○○死亡時起,即因借用人被告辛○○及已故員工子○○、癸○○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因而當然消滅,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至屬明確。原告與被告辛○○、已故員工子○○、癸○○間就系爭①、③、⑤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渠等退休及死亡時當然消滅,被告辛○○自負有將使用借貸標的物即系爭①宿舍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丙○○、乙○○基於其為借用人子○○、癸○○繼承人之地位,亦負有將使用借貸標的物即系爭③、⑤宿舍返還原告之義務,則被告辛○○、丙○○、乙○○仍占有使用系爭①、③、⑤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被告辛○○、丙○○、乙○○遷讓返還系爭①、③、⑤宿舍。被告辛○○、丙○○、乙○○辯稱渠等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殊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辛○○、丙○○及乙○○所分別占有
使用系爭①、③、⑤宿舍乃屬原配住坐落花蓮市○○街「眷屬宿舍」之續住,惟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指原賴其扶養之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準此以解,凡公務員依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日後因調職、退休或死亡而喪失與任職機關之職務關係時,關於該配住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認為借用人已使用完畢,原則上權責機關得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否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之續住宿舍,即屬無權占有,例外於宿舍管理機關未請求遷讓返還前,則准予暫時續住。而目前各公務機關處理宿舍房地所遵循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函令等,於公務員依該等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無論借用人對其規定內容知或不知,雖可認為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得成為契約條款,兩造應受其拘束,但宿舍管理機關如欲收回宿舍或催請返還宿舍(即前述之「宿舍處理」情形),即應認為該機關已不准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再行續住,則該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自不得對宿舍管理機關主張為有權占有。據此,被告辛○○、丙○○及乙○○自仍屬無權占有系爭①、③、⑤宿舍,則原告機關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請求被告辛○○、丙○○及乙○○返還上開宿舍,自屬有據。被告辛○○、丙○○、乙○○辯稱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遷離宿舍,並非「處理」情形,其有權續住至「處理」為止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告己○○部分: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故員工即被告己○○之夫壬○○於78年10月4日即已死亡,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己○○於87年間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宿舍,並非其夫即原告已故員工壬○○因任職關係所借用之宿舍,是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④宿舍,應認係成立一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④宿舍於87年間所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己○○返還借用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遷讓返還系爭④宿舍,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5年期限云云,並提出簽呈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上開簽呈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未經兩造合意,自不得作為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之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被告己○○辯稱其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辛○○、丙○○、己○○及乙○○雖另辯稱原告曾於
87年協調會中承諾同意渠等得續住至終老為止等語,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㈤被告甲○○部分: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宿舍乃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配住,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堪認係依事務管理規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受其拘束,自不因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就使用宿舍關係以「配住」或「借用」稱之而有不同。經查,被告甲○○為原告現職人員,於87年間經原告機關同意由原配住眷屬宿舍改借用系爭②之宿舍,而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88年3月1日88花行字第2010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於87年間就系爭②宿舍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即應依斯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88年12月8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被告甲○○為系爭②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自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②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公證,被告甲○○並非合法配住宿舍云云,以及被告甲○○辯稱兩造就系爭②宿舍之法律關係非屬借用,而係配住云云,均非可採。
⒉惟依行政院96年3月9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423號函核
定之國有職務宿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壹、目的:促請中央宿舍管理機關... 積極檢討國有職務宿舍,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建立合理之宿舍制度,並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 肆、處理原則;一、清查檢討;... ㈡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時,應由管理機關依伍、二規定,循行政程序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伍、處理方式:一、需繼續保留公用者... 二、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者,應依下列方式將宿舍騰空後,於97年5月31日前擬具處理清冊(格式如附件三)報經主管機關(副知人事局)送財攻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㈡現住人依規定借用部分:於96年7月31日前將處理計畫表報送主管機關之後,即依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二點或相關規定,通知借用人終止借用契約,於3個月內配合搬遷。... 」(見本院卷第100-106頁),可知各管理機關依上開處理方案,應清查檢討國有職務宿舍,並將其分為「無保留公用必要」、「應保留公用」二大部份,其中「無保留公用必要」之職務宿舍之合法現住人,管理機關應通知借用人終止借用契約,於3個月內配合搬遷,換言之,縱使為職務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惟該宿舍經管理機關檢討無繼續保留公用必要而須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管理機關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自負有遷讓返還宿舍之義務。經查,系爭②宿舍業經原告機關依職權檢討無保留公用之必要,並擬定財產申報清冊,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移送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原告並於96年11月21日以花秘字第0968250475號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通知被告甲○○騰空搬遷系爭②宿舍,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使被告甲○○為合法現住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②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因原告本於上開處理方案對被告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又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②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甲○○自屬無權占用系爭②宿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遷讓返還系爭②宿舍,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所占用系爭②宿舍,乃其基於任職
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被告既為原告現職人員,非有調職、撤職、免職之情形,則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乃屬有權占有之人,原告機關請求被告甲○○遷讓上開宿舍,尤屬無理等語,惟查,被告甲○○因任職原告機關而配住系爭②宿舍,其借貸之目的雖係使任職者得安心盡其職責,故借用人倘發生離職(含調職、退休、任職中死亡)等喪失任職關係之情形,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無訛,然此僅係揭示借用人與貸與人即機關間借用宿舍之法律關係及借用人於上開任職關係變動時所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非賦予借用人於上開任職關係變動以外之情形,有拒絕返還借用物之權利,或限制貸與人於宿舍借用期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易言之,倘貸與人合法終止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占用宿舍者,自屬無權占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宿舍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及47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機關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96年11月21日花字第0968250475號函催請被告辛○○、丙○○、己○○及乙○○於96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①、③、④、⑤宿舍,惟被告迄未返還,則被告辛○○、丙○○、己○○、乙○○自97年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機關經管之系爭①、③、④、⑤宿舍,免去土地及房屋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機關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辛○○、丙○○、己○○及乙○○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被告甲○○原為系爭②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則依前揭說明(乙、叁、二、㈤、⒉),被告甲○○自原告機關催請遷讓系爭②宿舍時起,應有
3 個月騰空遷讓之時間,又被告甲○○係於96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公文收訖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甲○○於97年2月21日前負有騰空遷讓之義務,是被告甲○○自97年2月22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機關經管之系爭②宿舍,免去土地及房屋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機關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7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97年2月22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機關得請求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金額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所占用系爭①宿舍,乃1
層樓高木造房屋,現值為42,162元,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96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200元,建物占用面積為84.1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2、13頁),該宿舍位於花蓮市○○街上,鄰近海濱街、北濱街及中山路,附近有明禮國小、花崗國中、花蓮女中等學校、北濱公園和南濱公園等休憩場所及重慶傳統市場,生活機能及通運輸條件尚佳,本院審酌被告辛○○所占用系爭①宿舍所處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機關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依前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合計為6,62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9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⑵被告甲○○、丙○○及己○○部分:
被告甲○○占用系爭②宿舍,乃2層樓高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現值為758,570元,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93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000元,建物占用面積為38.22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系爭③宿舍,乃2層樓高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現值為829,194元,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93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000元,建物占用面積為50.4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系爭④宿舍,乃2層樓高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現值為829,194元,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93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000元,建物占用面積為50.7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16、17、20、21、24、25頁)。又被告甲○○、丙○○及己○○所占用系爭②、③、④宿舍,均位於花蓮市○○街上,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鄰近中華路、林森路、和平路附近有忠孝國小、國風國中等學校,可通往果菜市場及自強夜市,附近交通運輸條件便利,本院審酌被告甲○○、丙○○及己○○所占用系爭②、③、④宿舍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甲○○、丙○○及己○○等人利用該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前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2月22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合計為22,97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3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合計為34,314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9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合計為34,352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⑶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占用系爭⑤宿舍,乃1層樓高木造房屋,現值為24,321元,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96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280元,建物占用面積為49.1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8、29頁),該宿舍位於花蓮市○○街上,於花蓮市區精華地帶,臨近學校、市場、公園、百貨公司、銀行及各類商店,生活機能良好,附近交通運輸條件便利,本院審酌被告乙○○占用系爭⑤宿舍所處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乙○○利用該建物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機關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依前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價額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合計為9,583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一:
┌──┬────┬────────┬──────────┐│編號│現占用人│座落土地地號 │ 門牌號碼 │├──┼────┼────────┼──────────┤│ ① │辛○○ │花蓮市○○段1338│花蓮市○○街○巷○號 ││ │ │-7地號土地 │ │├──┼────┼────────┼──────────┤│ ② │寅○○ │花蓮市○○段1242│花蓮市○○街○巷○弄4 ││ │ │-18地號土地 │號 │├──┼────┼────────┼──────────┤│ ③ │丙○○ │花蓮市○○段1242│花蓮市○○街○巷○弄 ││ │ │-27地號土地 │3號 │├──┼────┼────────┼──────────┤│ ④ │己○○ │花蓮市○○段1242│花蓮市○○街○巷○弄4 ││ │ │-21地號土地 │號 │├──┼────┼────────┼──────────┤│ ⑤ │乙○○ │花蓮市○○段809 │花蓮市○○街○○號 ││ │ │地號土地 │ │└──┴────┴────────┴──────────┘附表二: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㈠被告辛○○部分:
⒈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5,400元 (
計算式:[2,200(申報地價)×84.15(占用面積)+42,162(房屋現值)]×0.05÷12×7(占用月數)=6,629元)⒉自97年8月1日起至被告辛○○返還所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
物止,按月給付771元(計算式:[2,200(申報地價)×84.15(占用面積)+42,162(房屋現值)]×0.05÷12=947元)㈡被告甲○○部分:
⒈自97年2月22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22,979元
(計算式:[3000(申報地價)×38.22(占用面積)+758,570(房屋現值)]×0.06÷365×8(占用日數)+[3000(申報地價)×38.22(占用面積)+758,570(房屋現值)]×0.06÷12×5(占用月數)=1148+21831=22979元)⒉自97年8月1日起至被告甲○○返還所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
物止,按月給付4,366元(計算式:[3,000(申報地價)×38.22(占用面積)+758,570(房屋現值)]×0.06÷12=4366元)㈢被告丙○○部分:
⒈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34,314元
(計算式:[3,000(申報地價)×50.4(占用面積)+829,194(房屋現值)]×0.06÷12×7(占用月數)=34314元)⒉自97年8月1日起至被告丙○○返還所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
物止,按月給付4,902元(計算式:[3,000(申報地價)×50.4(占用面積)+829,194(房屋現值)]×0.06÷12=4902元)㈣被告己○○部分:
⒈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34,352元
(計算式:[3,000(申報地價)×50.76(占用面積)+829,194(房屋現值)]×0.06÷12×7(占用月數)=34352元)⒉自97年8月1日起至被告己○○返還所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
物止,按月給付4,907元(計算式:[3,000(申報地價)×
50.76(占用面積)+829,194(房屋現值)]×0.06÷12=4907元)㈤被告乙○○部分:
⒈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應給付原告9,583元(
計算式:[4,280(申報地價)×49.15(占用面積)+24321(房屋現值)]×0.07÷12×7(占用月數)=9583元)⒉自97年8月1日起至被告乙○○返還所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
物止,按月給付1,369元(計算式:[4,280(申報地價)×49.15(占用面積)+24321(房屋現值)]×0.07÷12=1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