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被繼承人沈錦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錦標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案外人張清山為借款人,邀同黃美卿為連帶保證人,持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540、541、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壽豐鄉農會借款新台幣360萬元,約定於97年8月2日清償,聲請人已於96年8月27日代償。聲請人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須沈錦標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96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指定)配合辦理,乃於97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拒收該存證信函,致聲請人對上開沈錦標之遺產遲遲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懇請鈞院變更沈錦標之遺產管理人為張麗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麗玲為張清山之女,聲請人為張清山之女婿,平日共同生活,往來頻繁,熟稔沈錦標共負債務始末,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純為考量便於爾後聯繫及證件取得順利,而終能行使權利而為之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存證信函、回執信封、本院裁定等為證。

二、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後,認其適合擔任沈錦標之遺產管理人,而為指定,該裁定並已確定,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96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聲請人如欲就沈錦標之遺產行使權利,即應依本院指定向相對人為請求,而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回執信封足憑,顯見相對人並非拒收該郵件,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沈錦標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院即無為聲請人一己行使權利及取得證件之便,率予變更遺產管理人為與聲請人有密切聯繫之張麗玲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變更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