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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

樓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李言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言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市○○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言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言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言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言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第117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言禎前於民國85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臺灣土地銀行業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李言禎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已繼受臺灣土地銀行之地位,為李言禎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惟李言禎已於94年11月

3 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李言禎之兄甲○○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311號、第321號拋棄繼承卷宗,堪可信實,是被繼承人李言禎應可確定已無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之大哥,學歷為國中畢業,乙○○為被繼承人之二哥,學歷為二專畢業,甲○○為被繼承人之三哥,學歷為高職畢業,李珮珍(原名李秋金)為被繼承人之妹,學歷為國中畢業,是依乙○○、甲○○學歷程度及智識,渠等應均有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參以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附卷可按,而被繼承人李言禎名下之土地1筆(權利範圍4分之1)經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亦為李言禎及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甲○○應較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其與聲請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綜上,本院認選任甲○○為被繼承人李言禎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並准許對被繼承人李言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