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72之1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死亡,與聲請人有土地分割之重大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被繼承人乙○○應無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經被繼承人乙○○之遠親即本件相關利害關係人甲○○、薛連發、薛連福、薛金生開會結果,希望能選認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國中畢業,此有本院所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應有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亦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因此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准許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