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擔任雕刻師,著手研習珊瑚、玉石、象牙、貝殼、雕刻
兼繪畫創作多年,其創作作品歷年來均固定於台北福華沙龍推出個展。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趁原告返鄉祭祖之際,以工具撬壞原告位於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11鄰205號一樓廁所上方窗戶之住處,侵入其內竊取屋內幾乎所有大小玉石、珊瑚、象牙、貝殼、雕刻及字畫(以下簡稱:系爭藝術品),此均是原告多年來辛苦創作之心血,造成原告損失慘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所持有之系爭藝術品係原告所失竊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26萬元收購,並於96年11月1日在其住處,先向原告恐嚇竊賊開價要60萬元贖款才願返還。復於96年11月26日中午,向原告恐嚇竊賊願意降低贖款為38萬元,且已先給付對方訂金13萬。嗣於96年11月27日,被告甲○○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一處工寮,預備將工寮裡藏放原告所失竊之玉石、字畫交給原告,以領取贖款時,遭尾隨員警查獲。原告當時僅自警局領回所失竊之部分玉石、字畫一批,大小共計169件 (大部分均有受損),並得知行竊人為被告丙○○。該案經偵查起訴後,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才又當庭交還原告西元1982年所完成的紅色珊瑚作品。被告甲○○、丙○○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
㈡被告2人為上述犯罪行為後,迄今尚有數十件原告創作多年的
作品,流落在外不知去向,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⑴未歸還作品部份(如附表一):合計600萬元。此價格為歷年來於福華飯店畫廊展售之公定價格。
⑵已歸還但受損作品部份(如附表二):合計30萬元。價格計算標準與上同。
⑶慰藉金部分:20萬元。被告甲○○以毀損原告遭竊之系爭藝術
品向原告恐嚇取財,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爰請求如前數額。
㈢綜上,原告受有65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0萬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自認收受被告丙○○交付贓物,惟以:係為了先收下再交還給原告,且事後亦已還給原告。而原告所列短少之物品與失竊物品之數目不符等語置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係以:
原告並未失竊那麼多東西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9月16日追加其訴如原告聲明(本院卷第66頁),被告甲○○、被告丙○○均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丙○○因前述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
告甲○○亦因前述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恐嚇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屬實在。被告甲○○辯稱收受贓物的目的是為了還給原告,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甲○○、丙○○均辯稱原告所列短少物品與失竊物品之數目不符等語,惟原告所列短少物品,既與經領回之失竊物品於同一時間失竊,應認為同係被告2人所為,自不能因原告僅領回失竊物品,即謂其他原告所列短少物品非被告2人所竊及收贓,被告2人前述辯解,自無可取。從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藝術品既分別為竊盜及故買贓物等妨害原告取回系爭藝術品之行為,即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臚列如下:
⑴未歸還如附表一之失竊物品部分:
被告所竊取及收受之系爭藝術品經中華民國玉石協會鑑定結果,認為由附件三(詳卷內)背後簽名落款鑑定,確屬原告所創作之作品,有該協會97年11月4日中玉謝字第971104號回函復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而原告請求遭被告丙○○竊取系爭藝術品未歸還之部分(如附表一)合計630萬元,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玉石協會,該協會回覆價格之鑑定結果為歷年原告於台北福華飯店畫廊及國父紀念館所標示之價格,亦有前揭函在卷可依,故原告該部分600萬元損害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已歸還但受損如附表二之失竊物品部分:
原告請求遭被告丙○○竊取系爭藝術品已歸還但受損之部分(如附表二)合計30萬元,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玉石協會,該協會回覆價格之鑑定結果依據同上。故原告該部分30萬元損害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慰藉金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著有裁判可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嚇毀損系爭藝術品之精神慰藉金20萬元,並非侵害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630萬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無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