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肆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億貳仟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所簽訂之「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28條之強制規定為由(詳卷㈠第113頁),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起已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土地(詳乙、貳、一、㈠)之使用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以系爭協議書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詳卷㈠第246、247頁、卷㈡第30頁),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為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前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核原告均係本於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前開土地之基礎事實,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原起訴之主張與嗣後之主張,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則原告嗣後主張系爭協議書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無效乙節,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針對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具狀答辯(詳卷㈠第263-267頁),是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另原告原起訴主張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土地(詳乙、貳、一、㈣)為非公用財產,嗣後更正主張前開土地經核准撥用(即91年5月7日)後為公用財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是被告主張此均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委託被告自89年5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經營管理
原告任管理機關之坐落花蓮市○○段513、540、539、542、
69、69-1、556-1、69-3地號國有土地8筆(下稱系爭8筆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之同段514、541、543、544、448、448 -1、447、446-1、449-4地號國有土地9筆(下稱系爭9筆土地)、原告所有同段556地號土地及原告任管理機關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開19筆土地,以下統稱為系爭土地),以及會館大樓(即管理中心)等建築物(下稱系爭球場設施)等,從事高爾夫球場之事業,兩造並於89年5月1日簽訂「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截至90年9月11日止,系爭9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處,而非原告,原告並無委託經營管理之權限,為簡化管理作業並經機關協商,原告始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撥用及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然系爭9筆土地及系爭8筆土地,均受限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招標,故原告將其委託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核屬違背法令,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又縱非無效,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8筆土地為經撥用予原告之公用財產,系爭9筆土地為未經撥用予原告之非公用財產,則原告就前開17筆土地委託被告經營,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之強制規定(詳卷㈠第113、260頁),且系爭土地均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無法割裂使用,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63條之規定,於90年9月11日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通知被告自90年9月12日起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㈡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或經原告通知被告自90年9月12日起終
止契約,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會員俱樂部制度經營高爾夫運動設施迄今,受有相當於無須繳納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應善盡公有財產管理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收其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按如附件所示計算之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23,038,63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38,63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肯定花蓮高爾夫球場存在之必要,乃於69年間輔導被
告以「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名義完成法人登記,並於7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任經營(管理)協議書」。又考量球場用地為國有土地,兩造遂協議在經管主體變更為原告後,被告將其中管理中心大樓捐贈原告,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球場設施委託被告無償經營,故兩造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原告為經管主體後,於8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90年9月11日所發函文乃表示「停止」而非「終止」
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得片面停止之約定,法律上亦無得停止契約之規定,故原告來函要求「停止」系爭協議書,即應經被告承諾,始生效力。因此,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既未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迄今仍有效存在,則被告依約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及球場設施,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自屬無據。況系爭9筆土地之撥用問題,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發生,並為原告所知悉,且未列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規定得終止之事由中,原告本應自行解決,而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
㈢按終止契約,係就現在存續之契約關係,向以後使之廢止而
言,故契約應於終止以後,其效力不存續,而所謂停止合約,係某種事由發生,使合約效力中斷,可知二者涵義完全不同,自不容混淆。
㈣另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球場設施經
營高爾夫球場,若有節餘時始需繳付縣庫,然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推展高爾夫球運動、培訓選手、維護球場及支付人事、維護等費用,致年年虧損並未有盈餘,且撥用完成後被告亦按時為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故原告縱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能使用或出租,受有損害,亦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與系爭土地租金同額之損害。
㈤系爭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國有公用財產。
㈥國有財產法第11條固然規定公用財產以各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直接管理之,惟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非不得以管理人之地位,委託適當之機構代為經營管理。又被告所經營之花蓮高爾夫球場係79年「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前之既存球場,並由教育部於74年同意核登設立許可證交給被告經營管理,嗣因球場用地之使用地編定為運動公園,而屬國有公用土地,運動公園管理機關權才歸屬原告,但當時原告認客觀上難為適當之管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及配合,由原告於87年間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員)將球場之經營主體變更為原告,以符國有財產法第11條「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之規定,但原告交給被告管理經營,故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將球場委託被告管理經營,於法有據。又原告雖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撥交,即將系爭9筆土地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僅屬民事上效力未定之情形,並非無效,原告才會向行政院申請系爭9筆土地之撥用權,以補正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以符合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之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乃係以原告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撥用權為系爭協議書為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既獲允許系爭9筆土地之撥用,則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當然回復,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以95年1月25日府教體字第0950154770號函通知被告說明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相關事宜辦理情形,並要求被告將歷年推展高爾夫球運動、培訓計畫及財務結算等相關文件送原告、將被告允諾贈與原告之系爭球場設施完成產權登記以備贈與程序,及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要求被告推展高爾夫球運動,更證明原告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經回復而存在。
㈦93年8月13日體委員所督導召開之花蓮高爾夫球場會議,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表示:「有關球場內已辦妥撥用程序之國有土地,依會場所提供之高爾夫球場簡報第4點第1項前段及行政院體委會93年督導高爾夫球場暨環評追蹤執行檢查表第2項所示,目前辦理專案委託經營程序中,建請儘速依簡報第4點第2項之意見,辦理委託管理程序,以符適法。」及會議結論第7點:「請花蓮縣政府儘速完成球場委託經管實施計畫,以早日辦妥委託經管程序。」,可知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之財政部,及承辦國有財產事務之國有財產局均表明,花蓮高爾夫球場之國有公用土地完成撥用手續,原告即可辦理與被告間委託管理契約等情,益見系爭協議書係經行政院及體委會專案核准辦理委託經營契約,於法自屬有效。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球場設施捐贈予原告及繳交費用之行為,核屬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協議書存在並有效之行為,即符合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原告所謂停止即終止之情形。
㈧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被告應將節餘款項全數繳回縣庫之約
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有關公用財產收益不違背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得為收益之例外規定,而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㈨原告明知系爭9筆土地尚未撥用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恐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㈩原告將花蓮高爾夫球場委託被經營管理,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13條之規定。
87年8月11日體委員所召開督導花蓮高爾夫球場會議,內政
部地政司所提出「花蓮縣政府受撥用之國有土地,交由球場業者經營,就土地使用權之適法性疑義」之問題,原告依其建議選擇將球場之地上物登記為縣有,即縣府為球場所有人,再委託業者經營管理,解決土地使用權之問題。
系爭8筆土地在68年就已經撥用給原告,故委託給被告經營
於法並無不合,系爭9筆土地原為非公用土地,於91年5月7日撥用以後才變為公用土地,非公用土地限制並不如公用土地嚴格,且原告於變更為公用土地前已為系爭9筆土地當時使用人,原告當時委託給被告管理,不應認為原告無權處分,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委任、租賃及贈與之私經濟契約,與公權力之行使並無任何關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即便認為原告無權處分,也因為事後原告經核准撥用而認為兩造之契約自始有效。
系爭9筆土地面積為1.01公頃,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35公頃
極小部分,縱將系爭9筆土地收回,亦不影響其他部分土地之使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68年間即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使用費,因當時被告未與任何機關簽約,被告係自71年起才與原告簽約。
原告固提出行政院90年4月10日台90財字第0919319號函及附
件(財政部90年3月27日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前揭中華民國所有土地應按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惟系爭協議書係於前開函令發布前所簽訂,自不受該函示影響其有效性。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行政院於明知原告申請系爭9筆土地撥用之目的,係欲委託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並發函責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原告所提出之「撥用國有土地計畫書」,核對產籍資料,查明有無出租,且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乙節,提出質疑,亦同意撥用系爭9筆土地予原告,俾能交給被告經營管理高爾夫球場,顯見系爭協議書不因原告未遵守行政院要求之內部行政程序(踐行政府採購法程序)而受影響。
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因原告未告知並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程序
辦理,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原告尚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竟於可歸責於己之情況下,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亦違誠信原則。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5月1日簽訂「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
託經營管理協議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原告任管理機關之花蓮市○○段513、540、539、542、69、69-1、69-3、556-1地號8筆國有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之同段514、5 41、543、544、448、448-1、447、446-1、449-4地號9筆國有土地,及花蓮市政府所有之同段558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同段556地號土地,及國有之服務中心會館大樓(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委託經營期限自89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9年。
㈡原告於90年9月11日以90府教體字第094273號函通知被告,
兩造簽訂之「花蓮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乙案,原告為辦理9筆土地撥用及未取得撥用權前,自90年9月12日起停止雙方合約。
㈢花蓮市○○段513、540、539、542、69、69-1、69-3、556-
1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美崙段)8筆土地,涵蓋在前奉行政院68年3月10日台財產字第2260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所報花蓮縣政府為興建美崙運動公園用地,申請撥用該縣花蓮市○○段○○○○○○○號等國有土地29筆,准照財政部議復意見辦理範圍內,是上開花蓮市○○段○○○○號等8筆土地於68年3月10日後即為公用財產(卷㈠第218-241頁)。
㈣花蓮市○○段514、541、543、544、448、448-1、447、446
-1、449-4地號9筆土地原為非公用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業奉經行政院91年5月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09073號函核准撥用在案,是上開9筆土地於91年5月7日後即為公用財產(卷㈠第218-241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兩造間「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
書」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無效;或原告於90年9月11日之函文究否為終止合約,又原告得否對被告就「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主張終止契約?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9筆土地補償
金,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契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無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次按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巿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公營事業機構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足見限制性招標係屬條件最為寬鬆及便捷之方式,因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乃規定須符合各該款情形者,方得採取限制性招標,如不符合各該款情形者,仍應視其情形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採購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即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若聽任政府機關不依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程序任意進行採購行為,政府採購法即喪失其立法目的,故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就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事宜時,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其中就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特別法令有特別規定,而應適用該特別法規之規定外,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踐行本法所規定之採購程序及限制,且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者,除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得採取限制性招標,不經預先公告之程序者外,均需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採購之,此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採購,自屬無效。
㈡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國有、花蓮市政府及原告所有之土地
(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均屬公有財產,又高爾夫球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收入情形,乙方(按即被告)應於年度後二個月內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供甲方(按即原告)核備,若有節餘,應全數繳回縣庫,甲方不負任何虧損責任。」,則原告於89年間將公有財產即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管理高爾夫球場時,已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屬勞務採購且具對價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當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核定後,始得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即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06776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9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6038號函在卷可參(詳卷㈠第234頁、卷㈡第6頁),堪以認定。然查,原告於8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管理高爾夫球場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卻係依兩造前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第8條約定,於委託經營期滿前1個月,依被告之聲請換訂新約,而非依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事宜及投資廠商之甄選程序,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2第1項及第23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此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卷㈡第18-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顯然因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之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又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可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屬私經濟契約,與公權力之行使並
無任何關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縱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因行政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撥用國有土地計畫書」,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乙節,提出質疑,並核准撥用,即屬專案核准辦理委託經營契約,於法自屬有效;又原告依據無效之契約要求被告支付稅賦及費用,即屬不當得利,且被告因原告未告知並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辦理,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原告尚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係在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私法採購事項,除涉及公權利之行使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與私人所訂立之契約,其性質仍屬私法契約,政府採購法依前揭規定,僅為建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於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相關子法為其對外招標工程及訂立契約所應依循之規範,除契約當事人將該內容明文約定於契約由雙方共同遵守外,未約定者,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歸私法領域,依民法或其他相關之規定定之。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涉及將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高爾夫球場,為私經濟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屬有據,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政府機關,本即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事宜,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涉及將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高爾夫球場,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委無足採。又原告於90年9月間以提供花蓮縣高爾夫球運動選手訓練場所、縣民平日休閒活動空間及擬未來將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委託民間經營高爾夫球場為由,提出「花蓮縣政府無償撥用國有土地計畫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系爭9筆土地之撥用,固經行政院准予撥用系爭9筆土地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責請原告完成球場委託經管實施計畫,以利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行政院之核定程序,核定執行前開球場委託經管實施計畫,此有花蓮縣政府無償撥用國有土地計畫書、行政院91年5月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09073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3年9月1日體委設字第0930017133號函及所附督導花蓮高爾夫球場會議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12月9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70201208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9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 26038號函在卷可參(詳卷㈠第195-196、202、218-241頁),惟此僅係指系爭9筆土地獲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告,且原告應提出球場委託經管實施計畫,以獲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執行後,原告始得依前開委託經管實施計畫,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廠商營運管理之勞務採購事宜,並非謂行政院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強制規定,以專案核准原告委託經營高爾夫球場之民間對象,堪以認定。況被告迄未提出行政院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得專案核准原告委託經營之民間對象,而毋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宜之例外規定及依據,是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協議書業經行政院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專案核准,自始有效等語,洵非可採。
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與原告有無不當得利
及其究否應賠償被告及對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兩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依無效之契約要求被告支付稅賦及費用,為不當得利,及原告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本件不當得利之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9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就其中系爭9筆土地,原告於91年5 月7日始經行政院核准撥用(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管理權,則就系爭9筆土地,原告自91年5月7日起始得主張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本件被告就系爭9筆土地自91年5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就其餘10筆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機關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系爭9筆土地超逾91年5月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球場設施經營高爾夫球場,受有節餘時始需繳付縣庫,然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推展高爾夫球運動、培訓選手、維護球場及支付人事、維護等費用,致年年虧損並未有盈餘,且撥用完成後被告亦按時為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自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惟被告因經營高爾夫球場所應負擔之設備費、維護費、水電費、人事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各項稅賦及費用,均屬被告經營管理高爾夫球場所應負擔之成本支出,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係屬二事,亦即被告不得謂其支出之費用成本高於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由,而主張其實際上未受有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
附件所示,並有花蓮高爾夫球場現況使用土地清冊(詳卷㈠第21頁)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市○○區○○○鄰○道路及中美路等道路,交通便捷,附近且有鑄強國小、復興國小、美崙國中等學校,亦鄰近美崙飯店、美崙市場,區域尚屬繁榮,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所處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8筆及9筆土地,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就原告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原告所管理之花蓮市○○○○○段○○○○號土地,按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3%計算(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9筆土地自91年5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就其餘10筆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250,712,100元【計算式: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19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1,289,426元(各筆土地計算金額詳如附件所示)-原告不得請求之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占用系爭9筆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577,3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250,712,100元】,再扣除被告自90年至96年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共計28,250,796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2,461,304元(計算式:250,712,100元-28,250,796元=222,461,3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花蓮市○○段514、541、543、544、448、448-1、447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
⒈上開7筆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每公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上開7筆土地89年7月申報地價均為2,583元/平方公尺。
②計算式:(2583×5%×4/12)+(2583×5%×6/365 )
=45元/平方公尺=450,000元/公頃⒉上開7筆土地依如附件所示占用面積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應自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予以扣除之金額:
⑴花蓮市○○段○○○○號:0.0877公頃×450,000元=39,465元⑵花蓮市○○段○○○○號:0.0587公頃×450,000元=26,415元⑶花蓮市○○段○○○○號:0.0575公頃×450,000元=25,875元⑷花蓮市○○段○○○○號:0.1006公頃×450,000元=45,270元⑸花蓮市○○段○○○○號:0.0552公頃×450,000元=24,840元⑹花蓮市○○段○○○○○○號:0.0309公頃×450,000元=13,905
元⑺花蓮市○○段○○○○號:0.0364公頃×450,000元=16,380元㈡花蓮市○○段446-1、449-4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
⒈上開2筆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每公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上開筆土地89年7月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平方公尺。
②計算式:(3800×5%×4/12)+(3800×5%×6/365)=
66元/平方公尺=660,000元/公頃⒉上開2筆土地依如附件所示占用面積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應自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予以扣除之金額:
⑴花蓮市○○段○○○○○○號:0.2445公頃×660,000元=161,37
0元⑵花蓮市○○段○○○○○○號:0.3391公頃×660,000元=223,80
6元㈢花蓮市○○段514、541、543、544、448、448-1、447、446-1
、449-4地號等9筆土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應自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予以扣除之金額總計為:577,326元(計算式:39,465元+26,415元+25,875元+45,270元+24,840元+13,905元+16,380元+161,370元+223,806元=577,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