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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乙○○

3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同段3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參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鍾兆雲於民國81年7月15日與其他10人及

被告共同出資買受坐落花蓮縣吉安鄉(原告誤載○○○鄉○○○段357、359、360、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約定出資者每人之持分比例,其中鍾兆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為10%。惟因礙於鍾兆雲當時無自耕農身份,無法分割或登記予鍾兆雲,故將鍾兆雲所有持分權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或登記予鍾兆雲之情形業已除去,惟鍾兆雲卻於96年9月5日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所繼承,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竟遭被告拒絕,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9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10

88號函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事宜,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壽豐郵局存證信函29號回覆內容,顯然亦承認鍾兆雲依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擁有土地持分所有權,且原告丙○○於97年4月4日與被告及其夫鍾永和聯絡之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承認原告之父鍾兆雲確有系爭土地持分;農改條例通過後,原告之父鍾兆雲生前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鍾兆雲或被告以價購方式購買持分,惟被告均推諉不為處理,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發現訴外人即共同出資者鍾春友亦遲至93年11月22日原告之父死亡後,才登記為所有人,訴外人即共同出資者鍾兆富、鍾兆湧亦遲至93年12月6日始由被告買回持分,均非被告所稱90年間均已登記於各投資人;又原告之父縱與鍾蓮春有借貸事宜,亦是原告之父與鍾蓮春之民事契約關係。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當年原告之父鍾兆雲確有意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共同土地所

有權約定書為約定當時個人之投資比例,後原告之父鍾兆雲因資金有問題而作罷,致此鍾兆雲並未將購買土地之金額繳清,故原告所提信託乙事事實上是不存在的。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列登記人之姓名與共同土地所有權約

定書名冊比對,於81年7月15日當時願意投資之人與後來實際投資之人已有所不同,但影印之約定書並未請為出資之投資人將其銷毀,因而造成原告不明當時之情形提出告訴。

㈢鍾兆雲於90年至93年9月5日意外身亡期間,身為訴外人東進

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理應比被告一介農婦及各投資人熟悉法令及銀行貸款、土地登記等事宜,何以這期間遲遲未曾要求登記持分,顯不合理。

㈣鍾兆雲於91年至93年期間向多名親友借款超過千萬,若鍾兆

雲真有出資,在其經營周轉困難時,何以不曾向被告要求登記持分,將其持分轉賣以供公司周轉之用,亦不合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共同土地

所有權約定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3年11月27日花院廣民源93繼234字第973號函為證,被告復對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父鍾兆雲未給付系爭土地出資價金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81年7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完竣,嗣被告於81年7月15日始出具系爭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予各出資人,載明出資者之明細、系爭土地為出資者共同投資所有及出資者之所有權持分比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81年7月1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已給付出賣人完畢,則倘鍾兆雲於81年7月15日前尚未給付出資額,被告豈會同意鍾兆雲按出資額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並交付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顯見鍾兆雲於81年7月15日前業已給付出資款項完畢。再者,觀諸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寄送原告丙○○壽豐郵局存證信函29號內容(詳本院卷第81頁)及原告丙○○與被告及其夫鍾永和於97年4月4日談話內容錄音譯文所載(詳本院卷第76頁),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亦均未提及鍾兆雲未給付出資額乙事,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之簽立時間為81年間,斯時仍受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為被告、鍾兆雲及出資者共有,是鍾兆雲將其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授與被告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信託關係。又鍾兆雲業於93年9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繼受鍾兆雲對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業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系爭土地為鍾兆雲與被告合資共購,因法令限制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經認定,則鍾兆雲死亡後,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主張因禁止私人買賣農地之相關土地法令業已廢止修訂故終止信託契約,即屬有據。系爭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系爭共同土地所有權約定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移轉予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