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以訴外人吳銘傳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億7百萬元向訴外人呂建昌購買花蓮市○○段○○號500坪土地,並將該筆土地交付給訴外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作為興建銘星學員大樓,然就此比土地款項,銘星公司至今鈞尚未償還原告,因此銘星公司即先後提供花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36/10000)暨其上花蓮市○○段2558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花蓮市○○段2557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兩建物(下稱系爭花蓮房地)予原告,作為償還該筆款項之用,原告因眼盲行動不便,且基於信賴,遂指示銘星公司直接將系爭花蓮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張瑩如辦理,於87年11月2日將上述建物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銘星公司名下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後復將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693、2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雲林土地)於89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此觀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原告全部持有。2.被告實際上完全無任何出資以進行買賣。3.系爭花蓮房地中之花蓮市○○段2557建號房屋均由原告管理並出租與訴外人江曜明。4.系爭雲林土地,當初辦理過戶時代書陳獻祥開具之開支明細單上,亦係記載係「信託」,且自89年至今係由原告同意原告之胞弟甲○無償使用,這段期間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亦無爭執,均係由原告與甲○洽談。即可得知,而依信託第1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00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信託法律關係,核先陳明。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此有
95 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徵本件兩造間已成立信託法律關係,而被告為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受託人,即應依信託本旨,就其信託物為原告及信託人之利益而進行管理、使用,始無違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違反受託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擅於95年1月25日,與訴外人謝美麗就系爭花蓮房地中之花蓮市○○段2557 建號房屋另訂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侵吞入己,顯已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規定,故原告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於96年10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職是之故,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全部信託物。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惟因銘星企業尚未全部償還款項,故提供系爭花蓮房地建物予原告使用,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今系爭花蓮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實係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是以,依訂約當時具體情形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則依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係基於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故名思義,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法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制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花蓮地之管理、使用權仍屬於原告,此觀系爭花蓮房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原告全部持有,以及就系爭花蓮市○○段2557建號房屋係由自行管理,即可得知。故被告只是借名而已,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何種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而被告有違反原告利益之行為,爰類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律師函可稽,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返還予原告,於法顯屬有據。
(四)又無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然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契約關係,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被告受有財產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70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上述系爭花蓮及雲林之土地及建物全數返還登記予原告。且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既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系爭花蓮及雲林之土地及建物全數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請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依一般社會不動產贈與經驗,通常由受贈者保有權狀,由受贈者負擔爾後之稅賦等費用、享有不動產之權利,及不動產會交付受贈者使用,此為常態。然而,被告何以將系爭雲林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然放置於原告處所保留?此顯非合理。又原告更無理由,無緣無故無償贈與被告如此龐大之資產。再者,物權採登記制具有對世效故非無見,然而若所有權人與他人間訂有債權契約,他人自得依據雙方債之關係,請求所有權人交付(或返還)並移轉登記所有物,此乃債之效力之當然。本件亦同此旨,既然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即信託人或借名人)自得依雙方債之關係向被告(即受託人或出借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物。縱上,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狀既然仍由原告保存,顯見其仍為系爭雲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僅因雙方之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暫時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此實為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之常態,故原告據此雙方債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自不能以其為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抗辯。
2、被告於其97年3月26日答辯書中自認,系爭花蓮房地皆係其於無任何出資之情況下所獲得,亦即實際上被告並非買賣原因而獲得系爭花蓮房地,故其抗辯其係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花蓮房地自無可取,此又益徵系爭花蓮房地之所以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著實係因與原告間具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始有可能。此外,被告辯稱:系爭花蓮房地係銘星企業社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並不適格,況被告早已同意,將系爭花蓮房地交還銘星企業等語,又辯稱:被告早已同意,且將此房產交還給銘星企業社管理等語,亦證系爭花蓮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而被告實際非因買賣而成為系爭花蓮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否則,倘若真係被告所有,何以又同意交還與他人管理?
3、原告前以吳銘傳名義,向訴外人呂建昌購買花蓮市○○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交付給銘星企業作為興建銘星學園大樓,然就此筆土地款項,銘星企業無法償還原告,因此提供系爭甲房地給予原告,作為償還該筆款項之用,此乃基於原告與銘星公司間之類似消費借貸契約(即原告出資購買土地予銘星公司,銘星公司則以移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方式以代金錢償還),惟因原告眼盲行動不便及基於信賴被告,故與被告間達成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後,指示銘星公司直接將系爭花蓮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此即為學說之「縮短給付」是故,系爭花蓮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軌跡,在解釋上應認為係銘星公司依讓與合意將系爭花蓮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依原告之指示將標的物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原告復將系爭花蓮房地所有權基於信託或借名關係讓與被告,並指示銘星公司對被告為給付。易言之,即在所謂法律上之瞬間,系爭花蓮房地之所有權因銘星公司對被告之移轉登記,由銘星公司移轉給原告,由原告移轉給被告。具體言之,在系爭花蓮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際,實際發生兩項給付,前者係銘傳公司為償還原告借款,而以系爭花蓮房地所有權代金錢償還原告,此乃基於類似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後者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成立信託關係,而將系爭花蓮房地直接指示由第三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再者,信託關係,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以受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需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300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縱系爭花蓮房地係由銘星企業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尚不影響兩造間信託關係之認定,據此,法律關係既明,則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後,基於前揭所述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軌跡以觀,被告自應返還移轉登記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使為合理,畢竟被告與銘星公司並無法律關係,且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係經由原告才移轉與被告,其理至明。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693、2021地號地號、花蓮市○○段○○○號(應有部分為236/10000)之土地暨其上花蓮市○○段2558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花蓮市○○段2557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對於現登記為系爭雲林土地、花蓮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並未出資購買上述花蓮土地及建物等情均不爭執,然辯稱:
(一)系爭雲林土地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是因贈與而來,而系爭花蓮房地移轉登記發生之原因是買賣登記,被告係自銘星企業社處受讓,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原告就就系爭花蓮房地之主張,很顯然是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空言主張銘星公司積欠其鉅款尚未清償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從本院92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9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及96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書,均可證明訴外人銘星公司並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花蓮房地及雲林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為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也只是空言置辯。且基於前述,被告受讓系爭雲林土地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來,並非被告所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於系爭花蓮房地被告並不否認係於無出資之狀況下由銘星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花蓮土地被告亦未曾出資,然此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並不適格,況被告早已同意,將系爭花蓮房地交還銘星企業。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所有權狀仍在保管下為證,然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所有權之認定係以登記認定,而非採「保管所有權狀制」。
(五)原告所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更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依法取得所有權,並沒有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由鈞院97年4月25日花院民辰重訴5號第1795號函查北港地政事務所回覆可證,且鈞院函查的資料不管是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甚至原告在花蓮戶政事務所申請的印鑑證明都是不容置疑的,由此可知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花蓮房地,即於87年11月2日由銘星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2、系爭雲林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9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3、上述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均未曾出資。
4、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中。
(二)爭點:
1、系爭花蓮房地由銘星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究係銘星公司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借名契約所為,抑或銘星公司之行為而與原告無涉?
2、原告移轉登記系爭雲林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究係基於信託契約、借名契約,或贈與契約之關係?
3、原告主張上述土地、建物係兩造基於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依信託、借名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花蓮房地及雲林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惟既經被告所否認,本於前開所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系爭花蓮房地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花蓮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銘星公司為清償向其購買自強段14號500坪土地之價款,惟因原告眼盲行動不便,且基於信賴,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8頁及第156頁至183頁)以為證,然依據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所主張之花蓮市○○段○○號500坪土地於82年6月8日原係登記於訴外人吳銘傳之名下,於85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復於86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銘星公司名下,銘星公司再於87年11月2日就系爭花蓮土地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銘星公司取得前開土地係由原告所受讓,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取。且縱認原告確有買受前開土地並提供與銘星企業作為建屋之用,惟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條規範意旨,除有禁止董事為雙方代理外,更為免利益衝突致犧牲公司之利益。復按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花蓮房地係銘星公司為清償原告購買自強段14地號500坪買賣價金,而原應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縮短給付移轉予被告等語,然原告斯時為銘星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7、98頁),則本於前開條文之規定意旨,上開移轉系爭花蓮房地之行為依法亦均應由監察人代表為之,惟原告卻代表銘星企業與自己及被告乙○○為移轉系爭花蓮房地之法律行為,自有違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於銘星公司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且系爭花蓮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既為銘星公司,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花蓮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2、系爭雲林土地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其雖將系爭雲林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時為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於前開前述相同理由,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雲林土地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固提出系爭雲林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開支明細單、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等件以為證(詳本院卷第16、17、21、22、32、33、183、196、19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為原所有人,以及其嗣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事實,又我國關於不動產之公示方法係採登記主義,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參諸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自明,土地所有權狀者之持有並無表徵不動產所有權之功能,是原告以其既持有系爭雲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主張並無足取,又原告所提開支明細單並無顯示文書做成名義人,本院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另舉證人甲○證明系爭雲林土地現由原告允諾證人甲○使用中,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存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為實質所有人。再斟之系爭雲林土地於88年6月30日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有上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稽(詳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雲林土地係原告因贈與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屬有理,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本於系爭雲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雲林土地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花蓮房地及雲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