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遭受被告之前身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
銀)的侵權行為及迫害,長達二十餘年,彼此纏訟九年,原告在民事訴訟上終獲全部勝訴。確定過去二十年來一切事業之進行均告停頓,陷於只有支出沒有收入之困境,又為了維持公司不要倒閉,力求東山再起,不得不債臺高築,痛苦莫名,因原告不幸遭被告之不法侵權,所受之損害,若以金錢計算,至少在新台幣(下同)二、三億元以上,無奈原告因被告長期不法侵權之迫害,目前經濟情形十分艱困,謹先將本案起訴之標的暫定為一億二千萬元,起訴後如依憑事證及相關資料核計得實際損害超過一億二千萬元以上者,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55條第3項規定,另為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受被告之營私作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遭經
濟上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因本案兩造間形式上有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在本案對於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反銀行放款契約所生請求權之請求權競合關係存在。
㈢花蓮企銀與原告前任董事長謝國勢通謀合作訂立虛偽之放款
契約(形式上有契約關係存在),即誘使謝國勢同意利用原告充當人頭借款人,並請無資力之訴外人張德信為借款保證人,於民國69年7月間核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實際放款八千五百萬元予原告,並由謝國勢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現改為石壁段)土地71筆(69年該7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僅為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元,鑑定之市價亦僅值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元,且前已有第四或第九順位之抵押權存在),花蓮企銀將該案貸出之「保證發行本票之借款」三千萬元(後本院卷95頁書狀中另載係四千萬元),均由花蓮企銀「保證案戶」或「應付帳款戶」內,逕予撥入該銀行活期存款8384號花合建設公司帳戶(該建設公司為花蓮企銀當時董事長林朝庚之關係企業),並未撥入貸款戶即原告帳戶,該次貸款案之短期放款四千五百萬元核貸後,先撥入活期存款8787號原告帳戶,隨即由謝國勢自該帳戶提出79,134,840元,撥入活期存款第8796號張德信戶,張德信於當日提款5筆共七千三百七十一萬元撥入活期存款第8384號花合建設公司。花蓮企銀明知本件以原告為借款人之放款,貸出後並未由原告受領使用,實際上係輾轉撥入花蓮企銀當時之董事長關係企業花合建設公司帳戶,原告未獲分文,顯然是一樁銀行冒貸超貸大弊案,事經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下稱金檢處)查獲後,卻移花接木,一再對原告催收貸款,用盡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實施假處分、假扣押,長期查封原告名下71筆土地,並聲請拍賣土地,影響原告對其他債權人真正債權之清償、土地上建廠工程之進行,也妨礙塗銷對第三人之抵押權登記等種種卑劣手段。幸二十多年來原告最後民事訴訟終獲勝訴確定。雖原告之貸款冤情已經平反,但原告在經濟上及精神上長期遭受之損害何等深重,不難想像。此情此節,於理、於法咸認原告當然有權向被告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方符合公平正義之公序良俗。原告曾函花蓮企銀與原告進行洽商如何補償原告之問題,其竟委任律師函峻拒,原告無奈祇得依法提起本訴。
㈣本案貸款中,原告未收到貸款之一分一毫,貸款完全由花蓮
企銀之負責人及其有關之第三人獲得,完全是一件依法不應發生的顯然違法的金融界重大「冒貸、超貸」弊案,因此使原告遭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害,乃為一典型之「花蓮企銀」負責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件,如依照法令及銀行貸款慣例,根本不可能發生此一「貸款案」。
㈤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無法存在,已由政府依法准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合併及接管其業務,在私法上及實際上被告已經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本案案情繁雜,證據資料浩繁,蒐集及整理費時,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如何計算以及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許多事證及理論,容原告於起訴後一個月內另行提呈詳實周到之準備書狀,以備鈞院調查證物及言詞辯論。(原告97年2月
14 日起訴狀)。㈥本案情節非常奇特及複雜,千祈不要偏信被告片面之言,逕
為程序上之裁定,因囿於十四天內之時限,謹先提出第一次駁斥意見,請求再給予二十天時限,自當將原告所受損害之詳情,以及被告何以應承受花蓮企銀資產及負債之事實及理由與確切之證據,繼續具狀說明。(原告97年7月4日書狀)。
㈦本案先後於70年11月3日、5日由金檢處提出糾正,次年10月
立法委員艾時亦提出質詢,惟花蓮企銀置之不理,仍繼續查封、聲請拍賣原告財產,企圖向原告追償其不法獲取之「債權」,使原告每天處於抵抗其追債而求自保之緊張痛苦中。
原告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若以金錢估算如下:
⒈原告長期受侵權迫害與纏訟之精神賠償,求償二千萬元。
⒉71筆土地遭設定抵押權,致使無法開發利用,以債權額八千
五百萬元所產生之利息計算,從64年至95年期間共27年,若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求償利息損失二億四千二百萬元。⒊地目變更之損失,原屬工業用地,因土地被花蓮企銀長期扣
押查封,無法開始設廠生產,逼使工廠用地地目被政府強制變回農牧用地之損失四億三千二百萬元(工業用地當時市價每坪一萬元,農牧用地當時市價二千元,每坪減少八千元,八千元乘以五萬四千坪之損失為四億三千二百萬元)。
⒋因長年訴訟,二十多年來先後涉案數十件,累積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四千五百萬元。
⒌土地長年荒廢,致使無法開發之管理費用計四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項損失合計七億八千四百萬元,這是最保守之估計,精確之數字,尚有待會計師提出精算報告書為憑(因內容複雜,數字凌亂,目前尚未精算完竣,恐尚須幾個月後始可提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之一億二千萬元,祗有上述保守估計之受損金額之7分之1而已,於情於理,似不能指為有任何不實或金額太多之餘地。本案花蓮企銀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及原告確有損害事證十分明確,本案之問題,祇是就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方為合理及公平而已。
㈧若非原告對花蓮企銀提起確認花蓮企銀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一案勝訴確定以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原告殊難任意空言指責花蓮企銀之此筆貸款係不法之弊案,直至上開請求確認花蓮企銀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勝訴確定後,方可根據該案一、二、三審歷程中顯現之種種異於常情之不法行為及有關證據,大膽的認為該一貸款乃一樁自使不法之冒貸及超貸案件,故原告知悉花蓮企銀此筆貸款確屬不法侵權行為之始日,應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2月17日起算,算至原告於97年2月14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尚不滿二年,並未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在確認債權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前,無從確知是否有侵權行為之發生及存在,原告確知花蓮企銀有侵權行為之始日,應自95年2月17日起算,方為合情合理,也符合公平、公道之原則。被告現在還在侵權行為的狀態中,根本就不發生時效的問題,花蓮企銀對原告根本沒有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侵權行為一定有原因及結果,必須有結果才能夠證明有侵權行為,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被告的抵押權還存在,被告有錯了也不承認,為何被告不去塗銷,被告有義務塗銷而不塗銷抵押權,表示仍然繼續為侵權行為,並藐視法院的權威。
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且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銀行放款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謂銀行放款契約是原告與花蓮企銀簽的制式放款契約)請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二千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有關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法人並無適用,被害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法人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人組織之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判決意旨,其請求顯屬無據。
㈡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法自應就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及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所謂受有損害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自無依據。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義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乃原告請求二千萬元之精神賠償,殊屬無據。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得將抵押之土地讓與他人,所有權人亦得設定他項權利,故自不影響原告之開發利用,是原告不得請求利息損失。
㈢退步言,如原告之請求得以成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依法得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主張花蓮企銀(自96年9月間起由被告概括承受)前董事長與原告前董事長於69年間各以該公司名義通謀訂立虛偽放款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則花蓮企銀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未於前開侵權行為情事發生後十年間行使其請求權,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已因自侵權行為成立之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雖另以花蓮企銀違反銀行放款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項請求權內容為何,且花蓮企銀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既經法院確認為不存在,該放款契約亦為無效,則又有何違反銀行放款契約之請求權可言。另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花蓮企銀縱有違反銀行放款契約情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於前開情事發生後十五年間行使其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已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提之文書及判決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準備書狀㈢(本院卷2、3、94至98頁)
所載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反銀行放款契約所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二千萬元,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放
款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抗辯,②花蓮企銀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該放款契約亦為無效,即無違反銀行放款契約可言,③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精神上長期遭受損害,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為達到審理集
中化之目標,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提出準備書狀,乃當事人在訴訟上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不提出準備書狀,或提出之時期不相當或書狀記載不完全者,法院即得依對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時,法院得斟酌情形,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使在事實上對該當事人生有不利益之效果(同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億二千萬元,訴訟標的金額龐大,
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金額亦鉅,原告於97年2月14日起訴狀中即表示「本案案情繁雜,證據資料浩繁,蒐集及整理費時,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如何計算以及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許多事證及理論,容原告於起訴後一個月內另行提呈詳實周到之準備書狀,以備鈞院調查證物及言詞辯論。」(本院卷8頁),本院於收受該起訴狀後,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將該狀遞送被告請其表示意見,被告於97年6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依法再將該狀送達原告,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則於97年7月8日提出「原告對於被告答辯狀之駁斥狀㈠」,該狀中並載「本案情節非常奇特及複雜,千祈不要偏信被告片面之言,逕為程序上之裁定,因格於十四天內之時限,謹先提出第一次駁斥意見,請求再給予二十天時限,自當將原告所受損害之詳情,以及被告何以應承受花蓮企銀資產及負債之事實及理由與確切之證據,繼續具狀說明。」(本院卷66頁),然於原告承諾提出書狀之期限屆至前,原告均未依狀載呈報準備書狀。嗣本院訂於97年9月3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然在該日前,本院仍未收到原告提出「詳實周到之準備書狀」,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在琦律師何以未儘速補正準備書狀,其稱:「因為我本身年紀比較大了,而且我已經準備資料了,請再給我15日的時間,我一定會將本件相關的準備書狀提給鈞院。」本院即當庭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5日內補正準備書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視為逾期提出,本院將不予審酌。」(本院卷73、74頁筆錄),然原告仍未依本院所定期限提出書狀,本院再訂97年11月12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且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在琦律師,為何逾期未提出準備書狀?李在琦律師稱:「我們已經委託會計師計算損害金額,但是因為非常複雜,所以尚未提出準備書狀。我是委請郎萬法會計師,事務所的地址我現在沒有資料,希望鈞院仍再另訂庭期。如果鈞院再等一個月我沒有提出資料,鈞院可以駁回本件起訴。」(本院卷79頁筆錄)。惟仍未於其所稱之期限即97年12月12日前提出詳實之準備書狀,遲至98年1月10日始提出「原告在本案提出之準備書狀㈢」中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本院卷97至98頁)。之後兩造分別於98年1月14日、98年6月24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兩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於98年6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續)」,及於法定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本院依其等聲請訂於98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李在琦律師於該次辯論期日復稱:「希望再給我們兩個禮拜的時間,提出集中式的準備書狀,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我認為需要兩個星期的時間,進行準備」、「我們還會馬上有關於時效問題的狀紙提出」、「我最少的要求,我在兩個禮拜內還會有準備書狀,我還沒有提出過正式的言詞辯論準備書狀。」表明尚須時間準備本案之辯論。惟自前述本件進行之時程觀之,原告自97年2月14日起訴時起,至本院98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有一年九個月的時間可為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且其數次於書狀、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會於所稱期限內提出準備書狀,卻均未按期提出,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及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兼顧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在原告未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義務之情形下,本院並無再延展辯論期日以待其提出書狀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得準用失權效之規定,或於判決時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不得為遲誤提出訴狀之原告而命再開辯論。是原告聲請本院延遲終結本案,及聲請再開辯論,均無理由。
㈡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被告自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
受花蓮企銀之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67頁書狀反面、74頁筆錄參照),是本院即無需依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請其解釋花蓮企銀之銀行業務已為被告取代之情節,在法律上究屬何種性質?被告有無承受花蓮企銀之債務等情,原告於書狀中一再請求本院調查上開事項,顯無必要,於此敘明。
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可資參考)。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書狀中所載之違法冒貸、超貸之侵權行為
,致被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固如前述,惟上開貸款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7年2月14日止,以歷28年,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冒貸案即有侵權行為時起,顯已逾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依原告所提資料記載,原告在78年間即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知悉花蓮企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103、10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於84年間接獲花蓮企銀之通知,請原告儘速清償貸款之債務本息共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本院卷105頁花蓮企銀函足憑),嗣原告於88年間向花蓮企銀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於該訴訟中主張「本件上訴人(即花蓮企銀)之前負責人林朝庚與伊之前負責人謝國勢勾結,以伊為人頭,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虛偽訂立『抵押放款會款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約定伊借款及會款合併契約之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貸出款項四千五百萬元,及保證伊發行商業本票在票券市場取得資金四千萬元,均供林朝庚經營之花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運用。上訴人對伊取得債權,係基於林朝庚與謝國勢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借貸契約因上訴人未交付伊金錢,依法亦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契約書明載擔保『借款、會款』,不包括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所發生之債務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如本院卷25頁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段所載;另依本院卷40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88年間提起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訴訟),依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已明知有侵權行為存在、賠償義務人為花蓮企銀前負責人林朝庚、原告前負責人謝國勢及花蓮企銀,並知悉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於88年其起訴時開始進行,至90年間即已屆滿,不應以該事件判決確定始起算時效。而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71筆土地因貸款案而遭設定抵押權,縱該抵押權至今尚未塗銷,亦屬一次加害行為侵害狀態之延續,非得認有多次之加害行為,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自88年間起算。原告遲至97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且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㈣原告另主張依被告違反銀行放款制式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惟未具體說明被告係違反何項契約約定,且原告已於前訴訟主張兩造間之抵押放款會款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並不存在,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35至39頁),及該事件歷審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可憑,顯見兩造間之放款契約無效,原告基於無效之放款契約請求違反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銀行放款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二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