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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對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17631號裁定,於98年2月18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登記(即「訴訟註記」),非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之限制登記,也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3點規定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載明事項,亦非「足以影響應買人買受意願或其應買價格高低」之事項,故應買公告未揭示訴訟註記,不足以構成撤銷拍定之理由。本案拍定人乙○○於拍定前已多次電話相聲請人之代理人詢問B標標的物之使用現況,並確實問及有關訴訟註記之問題,故其非不知系爭B標標的物有訴訟註記之揭示,拍定人乃因金融機構對於訴訟註記有所疑慮,買得後之融資遭遇困難問題,而萌聲請撤銷拍定之意,然融資困難實非得撤銷拍定之正當事由,拍定人應以標的物已因拍賣而執行程序終結為由,由原受訴法院終結訴訟並發給「塗銷登記」以為解決,惟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將B標拍賣之拍定撤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應買人自由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之人為拍定人,為確保應買者能充分瞭解不動產之情形,安心應買,以提高拍賣之實效,自須將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等於拍賣公告中予以載明,而如有其他足以影響應買人決定是否參與拍賣及決定應買之投標金額等事項,本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自亦應予以載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實體法上之不利益,又受讓人明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該權利者,將來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機會減少,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準此,如係拍賣之不動產有訴訟繫屬之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予以登記,該登記事項顯足以影響應買人決定是否參與拍賣及決定應買之投標金額,而屬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查本件拍賣公告未載明B標之標的物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該訴訟之結果,有可能影響拍定人對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源,屬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顯足以影響應賣意願及應買價格,是拍賣公告未依法載明訴訟註記自屬重大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撤銷拍定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