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乙○○
甲○○戊○○相 對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第一審被告為相對人丁○○(下稱丁○○),第二審上訴人為相對人丙○○(下稱丙○○),但何以第二審之上訴人變成丙○○,第一審被告丁○○又為何消失無法上訴第二審,原裁定無合理交代,有不備理由之矛盾。丁○○於鈞院第一審審理期間,才將抵押權讓與丙○○,丙○○據此參加訴訟,更成為上訴人,歷經二審判決,證明丙○○為一包攬訴訟之人,相對人間本為同夥,共謀詐財不成,才有上開矛盾之處。相對人以假買賣方式,讓丙○○成為一審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二審則成為上訴人,故
一、二審所有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請准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034元。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被告(即丁○○)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參加訴訟人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承當訴訟,成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丙○○)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在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0,800元,即應由丁○○負擔,異議人在第二審支出影印費234元,應由丙○○負擔。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丁○○、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上述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並無不當。異議人不解參加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64條承當訴訟之規定,認前開事件之被告與上訴人不同係有矛盾,相對人互相勾結,應連帶負擔云云,均無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