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拍定人 乙○○
丁○○共同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2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本件拍賣標的範圍(坐落花蓮縣○○鄉○○段172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22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業已於拍賣公告上明載,第三人林豔怡及丁○○於該執行程序之特別拍賣程序,以最低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257萬元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契約當事人等契約要素,並無誤認情事,雖其主張不願購買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然買賣標的是否因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致無法為正常使用者,尚待商榷。
㈡拍賣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買受人就系
爭執行標的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不得執此程序有瑕疵,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82年抗字第61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拍賣公告業已明載執行標的範圍,應買人與承買人係舊識,對執行標的顯知之甚詳,故應買人於投標之前,即應自行調查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範圍,其未自行調查,於得標後始以系爭執行標的產權不清、賣價過高及無法貸款為由請求撤銷拍定,其主張即屬無理由,退步言之,其瑕疵縱屬存在,亦應由應買人自行承受,不得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定。
㈢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28號裁定認本件拍賣程序漏未就增建
部分一併拍賣,拍定人於拍定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認屬拍賣程序之瑕疵,而將本次拍定予以撤銷。惟增建乃係一違建,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報拆之虞,且該增建物如係有獨立門戶者,則非主建物附屬物,可無庸併拍,亦不影響拍定人所有權移轉登記。鈞院裁定撤銷拍定,顯不利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同屬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
用,但尚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而成為單一之不動產物權客體,若具有獨立性時,則已成為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從物,而非附屬物。而附屬物既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系爭拍賣標的即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下稱22 號建物)之後方確有一地面層26.5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該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22號建物之入口進出,且外觀上復與22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此有執行筆錄、系爭建物成果圖及標的物現況照片可參(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6號執行卷
69、78、90、91頁),該增建物應係22號建物之附屬物,依據前述說明,該增建物自始與22號建物為單一之不動產,故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當然及之,而應一併鑑價拍賣。
㈡按拍賣標的物已經拍定,並已移轉所有權於拍定人時,該拍
賣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縱予以裁定撤銷,該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28號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此次執行程序中漏未就前開增建物予以測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雖難謂無瑕疵,惟本院執行處已於98年1月6日將22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相對人,則就22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前開增建物屬22號建物之附屬物,自為拍賣效力所及。再者,該增建物於96年鑑價時價值僅140,300元,而22號建物之價值則為3,178,110元,有鑑定報告足參(本院96年執字第726號執行卷宗81頁),是本件執行事件雖漏未就該增建物一併鑑價拍賣而有瑕疵,惟該增建物之價值與其主建物相較並非重大,顯見本件拍賣程序之瑕疵尚非重大,亦無撤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從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即屬有誤,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