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崇德盈加油站為獨資行號,賴俊傑為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5頁),自應列其負責人李孟翰為當事人,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載「賴俊傑」為「崇德盈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惟無礙其當事人之同一性,爰准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稱更正為「乙000000000」,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主張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勞工即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1萬元、撤回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並追加依勞動契約請求96年10月份之工資35,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主張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勞工即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動契約請求96年10月份之工資35,000元部分,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就上訴人抽出遭灌入雨水之外置式油槽的油,運送注入被上訴人加油站地下油槽,供至加油站之車輛加油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1,194,557元中之245,000元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1、77頁),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簽署一份記載「本人因個人因素,自11月6日
起離職」之辭呈(下稱系爭辭呈)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乃係受被上訴人以「若不屈從,將予解職」之威嚇,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辭呈。又被上訴人強制扣薪,並提出「若不同意扣薪,將予解職」,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資遺費為條件,同意自行辭職,但被上訴人始終不同意給付資遺費,兩造未達終止勞動契約之合致。
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辭呈交付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95條之
規定,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自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至第6款之事由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盡舉證責任,且已超過除斥期間,原審未察並逕予審認採信,顯有違誤:
⒈被上訴人既承認外置式油槽蓋遭颱風吹毀,並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因外置式油槽頂端距離地面甚高,無從察覺外置式油槽蓋遭吹毀及油槽漏水之事實,且上訴人職務僅為運送油品之油罐車司機,並不負有保管、維護外置式油槽之職務內容,則上訴人自無明知外置式油槽蓋遭吹毀,致油槽罐水,卻仍輸油灌入地下儲油槽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情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外置式油槽為石油管理法及加油設置管理規則未規定之設備,屬主管機關核准範圍外,且不符法定安全之儲油設備,上訴人亦無擔任維護該外置式油槽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職務疏失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扣除上訴人薪資,顯於法無據。原審認定上訴人違反維護外置式油槽設備之義務,就適用證據之認定似有違誤。
⒉縱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30日內,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中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始為此陳述,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原審亦未察覺,逕予是認,而有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前
開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辭呈之行為,及要求上訴人盡違法之職務內容(管理油槽),甚以此為由認上訴人須賠償17萬元,而自上訴人96年10月份薪資中抵扣上開金額,並於96年11月5日拒付96年10月份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薪資之行為,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得預扣工資作為賠償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96年11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年資6年,給付資遺費21萬元(按平均每月薪資乘以6個月計算)。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上訴人96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於法無據,則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自行繕打之切結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僅稱要預扣上訴人薪資共17萬,而未提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故仍已逾同條第2條所規定之除除斥期間。
⒉被上訴人僅付薪資至96年10月5日,並未於96年11月5日給
付96年10月份薪資35,000予上訴人,因該月薪資已遭被上訴人扣抵賠償。
⒊上訴人自外置式油槽抽取油品至地下油槽之作業程序:將
油罐車停靠於外置式油槽旁,並將油罐車軟管接至外置式油槽之輸出入口(離地面約1公尺高度位置),再回到油罐車駕駛座操控馬達,啟動抽出幫浦,完畢後,依序回復原狀。則依上開作業程序,上訴人毋須爬到油罐車上方或外置式油槽頂,皆在地面作業即可。且因油罐車高度(約2公尺)與外置式油槽高度(約3.5公尺),相差約1.5公尺,上訴人疏無可能得知外置式油槽頂端帆布有漏水,而導致油品受到雨水自外置式油槽頂端滲透污染乙情。況上訴人職責僅為抽油、送油,而不包括外置式油槽之保管義務,縱使油品果遭雨水污染,實難苛責於上訴人。
⒋上訴人載運之油量,均係由被上訴人加油站內電腦計算油
罐車輸出至地下油槽油量數據,上訴人並未經手數據資料而無法得知該數據,而外置式儲油槽之透明管早已無法正常使用,且油罐車的計算器亦已損壞無法計算油量,故上訴人自無從發現油量有誤之事實。
⒌外置式儲油槽因較油罐車高度高,且滲水並非如同破大洞
或油槽倒塌,顯而易見,而係水慢慢地、細微地從小小破洞或縫細流入,就像屋頂滲水一樣,根本無法肉眼一望即發現破洞或縫細。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業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起未到職上班,並自行提出辭職之
意思,而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依上訴人自行辭職之意思,繕打系爭辭呈,並經上訴人簽名、蓋印,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辭呈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應當已充分瞭解系爭辭呈之內容,則上訴人係自行請辭乙情,當無疑義,自不容上訴人再行否認之。
⒉上訴人既已提出辭職之意思,並經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自行未到職,被上訴人當然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認其於颱風後前往外置式油槽抽取油
品時,即發現外蓋遭吹毀,卻仍抽取油品輸至地下油槽,致客戶車輛受損乙情,故事後討論賠償事宜時,上訴人才承認應負責任,及希望公司協助吸收損失,但被上訴人認油槽外蓋遭吹毀雖屬外力,但上訴人明知外置式油槽蓋遭吹毀,致油槽罐水,卻仍輸油罐入地下儲油槽之行為,仍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故僅要求上訴人賠付客戶車輛修理費用,上訴人本來表示願意並協議讓其繼續工作以薪資抵扣,但其事後不見縱影,最後一次打卡時間為96年11月5日,之後即未再到職上班,被上訴人遂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即表示不要再回來上班及其會另謀工作來賠付17萬元,故被上訴人並無以扣薪為由逼上訴人辭職之情事。⒋被上訴人於找到上訴人後,請上訴人到加油站內協商,上
訴人於加油站辦公室內當場向加油站負責人賴進坤表示欲辭職之意思,並於加油站內簽立系爭辭呈原本交付會計葉心怡(此上訴人已於原審97年11月12日筆錄中承認),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切結書的內容,其需帶回與家人討論後再攜回予被上訴人等語,故上訴人確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辭職之意思。
㈡上訴人負有巡視及維護外置式油槽等加油站設備之義務:
⒈上訴人於事後承認其欲自外置式油槽抽油罐到加油站儲油
槽內時,即有發現外置式油槽蓋被吹走之事實,並承認其未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甚直接抽取外置式油槽之儲油,灌入加油站儲油槽內,致客戶車輛及加油站受損,應負責任,惟希望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損失,足徵上訴人確實負有巡視及維護外置式油槽等加油站設備之義務。
⒉上訴人稱外置式油槽設備不符法令乙節,與事實不符,且無涉本案爭點。
⒊上訴人工作內容除輸送油品外,其餘未輸送油品的時間,
必須維護加油站設施、巡邏加油站及負責加油站清潔工作。
⒋上訴人自外置式油槽輸送油品至地下油槽之作業程序:一
、從外置式油槽外觀查明油槽有何異狀;二、將油罐車從加油站駛至加油站旁之外置油槽旁,抽取存放於外置式油槽之油品前,應再次檢視油槽外觀有無異狀,若有,回報公司;三、若無,則檢視原所輸送至外置式油槽內之數量有無異於其於抽取前,於外置式油槽塑膠管線內所顯示之高度,藉以判別數量有無異樣;四、若均無異樣,則將油罐車之輸油管線接至外置式油槽下方之輸出入口,藉以抽取儲油槽內之油品,當抽取之際,上訴人應於油罐車尾端計算器處,監視需罐入至地下油槽之油品數量是否正確;
五、當油罐車抽取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油罐車駛回加油站內之地下油槽輸出入口,將油罐車之存油輸送至加油站地油槽;六、當上訴人完成輸油工作後,即應將輸入至地下油槽之油品數量回報予公司會計人員登錄。
⒌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油站中唯一懂得且負責油品輸送工
作之人員,依上開作業程序,其除可自外置式油槽之塑膠管線,明顯可察覺油量之變化,且其駕駛之油罐車尾端所附「油品計算器」,亦可供上訴人判斷油品回抽之數量是否有異於其原輸送至外置式油槽之數量,而其自駕駛座往外置式油槽觀察(因油罐車與外置式油槽高度差不多),亦可察覺外置式油槽蓋之異常,並透過攀爬外置式油槽之鐵梯確認異常之情形依其於颱風前所罐入外置式油槽之數量僅5,000公升,卻於颱風天後自外置式油槽中抽取達8,709公升之油品罐入地下油槽,並回報會計人員,上訴人明顯知悉油品數量有異常增多之情形,卻仍灌入地下油槽之行為,有重大過失。
㈢倘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油灌入油槽
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承認因其行為造成客戶車輛及加油站受損共計1,19 4,557元,其負有賠償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上開損失其中245,000元為抵銷之抗辯。
㈣被上訴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依上訴人起訴狀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顯示被上訴人於當時已告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故未逾第12條第2項有關「除斥期間」30日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之發薪係於每月5日核發上個月薪資,另上訴人雖
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7萬元之損失,然對於每個月扣薪金額及時間雙方並未談妥,上訴人即於96年11月5日離職,故事實上未執行日後之扣薪。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件原審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所載。
㈡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⒈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如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事由,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遺費,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6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以「若不屈從(即拒不扣薪賠付17萬元),將予解職」為由,迫於無奈而簽署系爭辭呈,故上訴人無辭職之意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一、...外置式的...油槽蓋被颱
風吹走是颱風導致的不可抗力且與聲請人職務無關。...
三、96年11月5日是領薪日,但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要求聲請人(即上訴人)要同意賠付17萬元,否則就是要離職並提出切結書及辭呈,聲請人因不願簽切結書,在不得已情形下才會簽立辭呈,辭呈原本在相對人處。」、「..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賠償要求,僅得無奈簽立辭呈並自當日起正式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7、34頁),以及被上訴人在庭供稱:「..在96年10月間相對人加油站油槽外蓋被颱風吹毀,當時聲請人負責巡邏及視察,他明知外蓋被吹毀也沒有通知我們公司處理,因此造成油槽灌水,來加油的客戶車輛的損害及相對人的損失,96年10月底11月初間兩造曾就損失應如何賠償一事做過討論,聲請人承認應負責任但希望相對人能自行吸收加油站的損失,相對人也同意,僅要求聲請人賠付客戶車輛的損失17萬元,聲請人也表示願意賠償損失,並協議讓聲請人繼續工作以薪資抵扣,但聲請人事後不見蹤影,最後一次打卡時間是96年11月5日,之後就沒有上班,相對人有去找過聲請人,但他表示不要再回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參以上訴人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到加油站上班(見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⒋)及上訴人所親簽之系爭辭呈記載日期為96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兩造確實曾針對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因灌水油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進行協商,惟因上訴人以上開損害並非其過失所致,拒絕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嗣後仍堅持上訴人須就上開損害負責,並以按月扣抵薪資之方式,償付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仍拒不接受,遂自96年11月5日起未到職,並於96年11月7日簽立系爭辭呈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雖確係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認定其有職務上過失,及要求以薪資扣抵損失之償還方案之強硬態度而辭職,然仍無礙於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自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其無辭職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固稱系爭辭呈既未交付被上訴人,則其辭職之意
思即未到達被上訴人,而不生辭職之效力,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作為自動辭職之要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支付資遺費,兩造即未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合意等語,然查,辭職之意思表示本無須以書面為一定方式,且由上訴人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加油站上班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為免遭扣薪抵付被上訴人之損失,拒絕繼續任職,自屬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復參以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乙情,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益徵上訴人確實已表達辭職之意思。故縱認上訴人未將系爭辭呈交付予被上訴人,亦難僅拘泥於上訴人未遞交系爭辭呈之形式動作,遽認上訴人無辭職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就其簽署系爭辭呈係以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為條件乙情,迄未能舉實證以圓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因上訴人辭職而終止,堪以
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無辭職之意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法既不得請求資遣費,本件即毋庸審酌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間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月份之薪資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份薪資3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之疏失,造成加油站客戶車輛損失17萬元,該月份薪資已遭扣抵前開損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實未給付上訴人96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薪資已遭扣抵前開損失等語,然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應另循合法途徑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辦,而不得以私力救濟之方式自行以上訴人之薪資扣抵前開損失,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仍負有給付上訴人96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0月份薪資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5,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薪資部分,上訴人雖請求廢棄原判決,惟其上訴後始追加該部分訴之聲明,應視為追加新訴,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必就原審之訴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僅就上訴人追加之新訴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蓮茹